[ 唐青林 ]——(2014-10-5) / 已閱5519次
商業秘密侵權案件被告的確定 ——重慶市HX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訴羅XZ侵犯商業秘密競業限制糾紛案
案件要旨
在商業秘密的維權過程中,權利人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所掌握的有關證據,并結合自身的維權主張,綜合確定商業秘密的侵權被告。具體來說,商業秘密案件的被告可以分為以下三種類型:將跳槽職工與其所在單位列為共同被告;僅將跳槽職工列為被告;不涉及跳槽職工時,將侵權(人)單位列為被告。
基本案情
原告重慶市HX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HX公司)于2003年3月成立,經營范圍為代理記賬、企業財務咨詢、企業管理咨詢、企業登記代理及咨詢服務。
2005年9月,羅XZ應聘進入HX公司從事會計工作。2007年5月25日,HX公司(甲方)與羅XZ(乙方)簽訂有《企業員工保密合同》,約定,鑒于乙方在甲方任職,并已獲得甲方支付的相應報酬,雙方當事人就乙方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以后保守甲方技術秘密和其他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該合同的第十四條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合同任一條款,應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違約金100000元,無論違約金給付與否,甲方均有權不經預告立即解除與乙方的聘用關系。
審理過程中,H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HX公司(甲方)與羅XZ(乙方)于2008年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一份,以證明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羅XZ負有保密和禁業限制的義務。該合同書的主要內容為,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乙方同意根據甲方工作需要,擔任會計崗位工作,具體工作內容和要求是會計工作,為客戶進行代理記帳;乙方月工資為1000元,支付項目為底薪950元,保密費50元。該合同并對雙方的其他權利及義務進行了約定。
羅XZ在HX公司工作至2009年1月。H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羅XZ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工資簽收表》均未載明有保密費。
2009年2月,羅XZ因個人原因向HX公司提出辭職。2009年2月28日,HX公司向羅XZ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2009年9月,羅XZ任法定代表人的重慶智奧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奧公司)成立。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原告HX公司主張停止侵權的前提是HX公司擁有商業秘密。HX公司應當對其擁有商業秘密這一法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庭審中,HX公司并未舉示證據證明其擁有商業秘密。《企業員工保密合同》只是約定了羅XZ應當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至于本案所涉商業秘密的具體內容、載體,HX公司均未明確,也沒有舉示相關證據證明。因此,HX公司停止侵權的這一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2007年5月25日,HX公司與羅XZ簽訂了《企業員工保密合同》,合同第八條約定,乙方羅XZ承諾,其在甲方HX公司任職期間,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在與甲方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內擔任任何職務并約定違約金為100000元。庭審中,HX公司認為羅XZ違反合同第八條的約定,應當支付違約金。對于羅XZ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約的問題,法院認為,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本案被告羅XZ受聘至HX公司工作后,雙方簽訂有《企業員工保密合同》和《勞動合同書》,雖然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HX公司每月給付羅XZ保密費50元,但上述費用按照合同約定應屬對羅XZ勞動合同履行期內嚴守商業秘密和競業禁止的補償,而不是雙方勞動合同解除后一定期限內對羅XZ的競業限制的補償。且HX公司在庭審過程中舉示的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羅XZ的《工資簽收表》并不足以證明HX公司已按《勞動合同書》的約定向羅XZ支付了每月50元的保密費。雖然本案原、被告雙方所簽《企業員工保密合同》中載明了羅XZ在離職后二年內仍負有競業限制的義務,但合同并未約定HX公司在羅XZ競業限制期限內應按月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在終止勞動合同時也未對羅XZ給付勞動合同終止后競業禁止的補償金,因此前述約定對羅XZ沒有法律約束力。HX公司在本案庭審中亦未舉證證明其在羅XZ離職后按月向羅XZ支付了競業禁止補償金。據此,原告HX公司要求被告羅XZ停止侵權,并支付違約金2000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重慶市HX財務顧問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專家點評
員工跳槽后侵犯企業商業秘密是商業秘密侵權案件的重要類型,也是本書涉及案件的主要類型。縱觀全部的訴訟案件,可以看出,雖然被告和新入職企業是侵犯商業秘密的重要侵權主體,但是原告在起訴確定被告時,通常會選擇不同的對象。如在本案中,雖然被告羅XZ也是以自主創業,成立公司的行為被控告的侵權,但與大多數案件不同,本案原告僅以羅XZ為單獨被告進行了維權起訴。那么,在商業秘密侵權案件,權利人該如何確定侵權被告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相關規定,“明確的被告”是原告提取民事維權訴訟的條件之一。商業秘密的被告應該是商業秘密的侵權主體。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的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因此,商業秘密案件的被告可以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1)將跳槽職工與其所在單位列為共同被告
如上文所言,員工很大程度上是出于跳槽的目的,將原單位的商業秘密帶到新單位,并加以披露和使用,從而構成商業秘密的侵權。因此,權利人在能夠確定跳槽員工與其所在新單位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的情況下,可以將跳槽員工與所在單位列為共同被告,從而更好的獲得賠償且能夠比較徹底的解決問題。當然,這種起訴方式也有一定的缺點:即容易讓跳槽職工與其所在單位團結起來,從而增強被告方的對抗力,給勝訴帶來一定的難度。這就需要權利人在起訴前進行多方調查和搜集證據,才能在訴訟中取勝。
(2)僅將跳槽職工列為被告
如果權利人沒有充足的證據能夠證明跳槽企業的侵權行為,權利人不妨僅將跳槽職工列為被告進行違約或者侵權之訴,這種起訴方式一來可以減輕舉證責任壓力,同時也能夠更加有針對性的進行訴訟,增強勝訴的把握,如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沒有充足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商業秘密的存在,故僅從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的角度對羅XZ進行訴訟,是可取的;而且將跳槽員工單獨起訴,也能較好的將其孤立,利于在適當的時候與其和解或調解。但另一方面,僅將跳槽職工列為被告,其賠償能力有限,且不足以讓其所在單位停止使用原告的商業秘密。
(3)不涉及跳槽職工時,將侵權(人)單位列為被告
并非所有的商業秘密侵權案件都是由跳槽員工引發,相當一部分也是由他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的侵權者,以及雖然合法獲得但違反保密約定或信義義務擅自披露,從而造成的對商業秘密的侵犯。此時,侵權人或單位就應當成為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的被告。
對企業進行商業秘密保護的建議
根據上文中我們不難得出,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中的侵權主體往往不止一個,正確確定商業秘密的被告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案件的進程甚至最終的勝訴與否以及判決的最終執行。因此,在進行維權的過程中,商業秘密權利人應該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自身所掌握的有關證據,并結合自身的維權主張,綜合確定商業秘密的侵權被告。
相關商業秘密專項法律問題
1、 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中涉密點的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秘密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的規定:“權利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明確其商業秘密的具體內容。商業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組成的,權利人應明確整體或組成部分是商業秘密抑或整體與組成部分均是商業秘密”。可見,商業秘密案件審理中,權利人都必須先行明確其商業秘密的范圍——即明確秘密點,無論是技術信息還是經營信息,作為權利人主張權利時,都必須明確指出秘密信息的“秘密點”,而不能籠統的說某項技術或者某份資料是商業秘密。
本案中,HX公司并未舉示證據證明其擁有商業秘密,在其與羅XZ簽訂的《企業員工保密合同》中,也只是約定了羅XZ應當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至于本案所涉商業秘密的具體內容、載體,HX公司均未明確,也沒有舉示相關證據證明。因此,對于HX公司提出的停止侵犯商業秘密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2、未支付補償金的競業禁止約定的法律效力。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做出競業禁止的相關約定,但是必須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否則,競業禁止約定對勞動者不產生法律效力”。《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也可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保守商業秘密協議,支付違約金和就業補助金等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本案中,雖然本案原、被告雙方所簽《企業員工保密合同》中載明了羅XZ在離職后二年內仍負有競業限制的義務,但合同并未約定HX公司在羅XZ競業限制期限內應按月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在終止勞動合同時也未對羅XZ給付勞動合同終止后競業禁止的補償金,因此法院認為,競業禁止約定對羅XZ沒有約束力。
法條鏈接
1、《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2、《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四 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做出競業禁止的相關約定,但是必須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否則,競業禁止約定對勞動者不產生法律效力。
3、《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
第三條 用人單位也可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
4、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保守商業秘密協議,支付違約金和就業補助金等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通知》
第二條 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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