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4-10-5) / 已閱6708次
企業內部的泄密行為 ——臨沂GS進出口有限公司訴臨沂DL進出口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案
案件要旨
企業內部導致商業秘密泄露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種:因員工跳槽等人員流動造成的企業商業秘密的泄露;因兼職人員的在外兼職行為而導致的商業秘密的泄露;因離退休員工離開企業后的商業秘密的泄露;因企業員工的保密意識不強,在對外交流、交往的過程中,導致企業商業秘密的泄露;掌握商業秘密的員工因私利而泄密。
基本案情
原告GS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主營五金機械、建材、鋼材、紡織品、服裝及土特產銷售及進出口業務。在經營過程中,原告為大量獲取國外客戶資料,自2006年公司成立至2009年5月,連續四年(七次)派出公司代表參加廣交會,先后投入二十余萬元資金和大量的人力、物力,逐步開發建立了國際市場的客戶經營信息網絡。原告的膠合板出口貿易是其主要進出口業務,從2006年到2008年原告公司的膠合板出口業務量逐年增多。2006年2月,原告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指定專用計算機,并對該經營信息的載體電子郵箱采取了設置密碼等保密措施。2006年至2009年,原告每年與國外客戶成交一定數量的膠合板銷售業務,與泰國曼谷KASIKORNBANK公共有限公司、LSN進出口有限公司、香港THYE HONG COMM’L AND公司、印度尼西亞PT.JAYA公司、羅馬尼亞和奧地利RAY SYSTEM SRL公司等均成交過膠合板的銷售業務。
被告錢龍自2006年2月至2009年3月,在原告處從事國內外客戶的進出口貨物的報價、聯系采購貨源、驗貨、發貨、審核提單等業務。被告趙娟自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在原告處工作,主要業務為:通過掌握的原告通過廣交會獲得的獨立的客戶名單資料、原告推廣的對外聯系的電子郵箱(設置密碼)及客戶的聯系電話等與國外客戶進行膠合板外銷出口業務的聯系、翻譯、談判、審核提單等。2008年12月,被告錢龍以其姐姐錢偉偉的名義設立了與原告經營相同進出口業務的被告DL公司,被告錢龍、趙娟將掌握的原告的客戶經營信息非法披露給DL公司,并以被告DL公司的名義多次與原告的客戶發生相同的膠合板銷售業務,將所洽談成的業務轉移到DL公司。
被告DL公司在2009年1月16日至9月18日不足九個月的時間里,利用非法獲取的原告的客戶經營信息,先后與泰國曼谷KASIKORNBANK公共有限公司、LSN進出口有限公司、香港THYE HONG COMM’L AND公司、印度尼西亞PT.JAYA公司、羅馬尼亞和奧地利RAY SYSTEM公司、愛沙尼亞一家公司共發生31筆膠合板銷售業務,除愛沙尼亞客戶的這一筆業務為原告2009年春季第105屆廣交會新開發的客戶外,其他30筆業務的客戶與原告的客戶完全一致,實現銷售收入共計1302979美元。
原告在2006年至2008年每年度實現的膠合板業務銷售額分別為:45萬美元、898327.76美元、1464564.04美元,2009年1-9月份實現的膠合板業務銷售額僅為187880.24美元。2009年5月,原告多次催被告錢龍、趙娟交出其所掌握的原告客戶電子郵箱密碼等客戶資料,但二被告至今未交出,故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訴到法院。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一、關于原告的客戶資料等經營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問題。
本案原告主張三被告侵犯其商業秘密的內容是其公司的客戶資料等經營信息。原告作為一個從事膠合板進出口業務的有限公司,根據其自身的業務范圍、特點,通過廣交會,投入資金、人力、物力開發、建立起來的信息內容由兩部分組成:一是公司獲得的國外客戶的名稱、地址、電子郵件、網址、業務聯系人等客戶名單資料;二是客戶名單資料與公司業務經營內容緊密結合,以電子郵件為載體的客戶經營信息。這些內容反映了原告與國外客戶就貨物的品名、規格、質量、數量、價格等的談判過程以及談判技巧、原告貨物的銷售價格、客戶訂單等外銷業務的實際操作情況,而且客戶名單與公司的膠合板外銷業務交易信息緊密關聯。因此,原告的客戶經營信息體現了公司的經營特點。以上經營信息是原告在經營過程中花費人力和財力經過努力才積累形成的,對于同行業的一般人員來講,不可能在公開場合完整地獲得,原告也未曾在任何公開渠道將上述信息予以披露,故這些經營信息并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原告自2006年成立以來,重視保護其客戶經營信息,建立公司保密制度,指定業務人員專用計算機及電子郵箱并加設了密碼,通過原告法定代表人錢勝國與被告趙娟的通話錄音資料證實原告公司采取了具有針對性的保密措施,應當認定原告為防止信息泄漏采取了與其商業價值和電子郵件這一信息載體的特性相適應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利用上述客戶經營信息,每年與多家國外客戶成交膠合板銷售業務,2006年至2008年的業務銷售額逐年大幅度增長,取得了一定的經濟效益,被告錢龍、趙娟將其掌握的原告客戶經營信息非法披露給被告DL公司使用,在不到九個月的時間里為被告DL公司與七家國外客戶成交銷售業務31筆,實現了銷售收入1302979美元,原告的客戶經營信息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和價值性。因此,法院認定該客戶經營信息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屬于原告的商業秘密。
二、被告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是否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被告錢龍掌握著原告公司的貨源、貨物的銷售價格、客戶訂單等外銷業務的實際操作情況及其相關客戶的信息。被告趙娟不僅掌握著原告通過廣交會獲得的獨立的客戶的名稱、地址、電子郵件、網址、業務聯系人、電子郵箱及密碼等客戶資料,還掌握著原告與國外客戶就貨物的品名、規格、質量、數量、價格等的談判過程以及談判技巧等經營信息。錢龍、趙娟離開原告公司后即到與原告經營相同膠合板出口業務的被告DL公司工作。被告錢龍、趙娟將掌握的原告的客戶經營信息非法泄露給DL公司,并為DL公司與國外客戶聯系出口膠合板銷售業務,使DL公司與原告公司客戶名單中的七家國外客戶成交31筆出口業務,二人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被告DL公司明知被告錢龍、趙娟在聯系業務中使用了原告客戶經營信息的事實,但其為了追求商業利益,放任錢龍、趙娟的披露、使用行為,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披露、使用了原告的商業秘密,獲取了經濟利益。因此,DL公司的行為構成侵犯原告的商業秘密。
關于侵權損失的賠償數額,根據法院調取的結匯水單可以看出,在不到九個月的時間里,被告DL公司實現的銷售收入就高達1302979美元,按照美元兌人民幣匯率6.83計算折合人民幣8899346.57元,而且31筆業務中有30筆業務是原告的六家老客戶,愛沙尼亞客戶是原告2009年春季第105屆廣交會新開發的客戶,故應當認定DL公司31筆業務均系給原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原告在2006年至2008年連續三年銷售收入連年翻番的良好勢頭下,由于三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在2009年前三季度的銷售收入大幅度縮減,相反,DL公司的銷售收入卻在剛剛成立之后因非法披露、使用原告的商業秘密而高達人民幣800余萬元。被告DL公司主張其利潤率為零,這與其前三季度實現的高達人民幣800余萬元的銷售收入相矛盾,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其公司的平均利潤率為9%左右,被告雖不予認可但亦未申請進行審計評估,同時考慮到市場交易機會、金融風暴等因素的影響,結合原告為開發客戶經濟信息投入的費用和精力,綜合考慮原告商業秘密的價值、原告膠合板銷售額三年來的遞增率及上升勢頭,同時根據被告DL公司實現的銷售額、三被告侵權的惡意等因素,法院認為三被告賠償給原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已超過了人民幣30萬元,酌定以人民幣50萬元為宜,對原告超過此數額的請求部分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判決:被告錢龍、趙娟、臨沂DL進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業秘密的行為,被告趙娟將原告的客戶名單資料、電子郵箱及其密碼等客戶資料交還原告;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臨沂GS進出口有限公司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
專家點評
本案同樣是一起由于企業員工“自立門戶”而引發的一起商業秘密的侵權和泄露案件。本案中,被告錢龍和趙娟分別作為原告GS公司的業務人員和高級管理人員,對原告的客戶信息和重要經營信息可謂是“了如指掌”。同時,這類人群也通常是企業商業秘密泄密的高危人群。那么,除了本案中所示的由于員工自立門戶而導致的商業秘密的泄露,因為企業內部因素導致商業秘密的泄露的行為都有哪些呢?
(1) 因員工跳槽等人員流動造成的企業商業秘密的泄露。企業員工,通過其自身的工作內容或者通著工作中的便利渠道知悉或者獲取商業秘密,因此,企業員工是掌握企業商業秘密的重要人員。為了獲得更好的發展平臺,或者競爭對手為了占取市場優勢地位,往往尋求更加直接、快速的獲得相關商業秘密的路勁,掌握企業商業秘密的員工就成為競爭對手的重要對象和目標。因此,員工跳槽泄密就成為企業商業秘密泄露的最重要原因。
(2) 因兼職人員的在外兼職行為而導致的商業秘密的泄露。在當今社會,員工兼職已經成為非常普遍的一種社會現象,但與此同時,掌握企業商業秘密的員工在外兼職也成為商業秘密泄露的一個重要原因。
(3) 因離退休員工離開企業后的商業秘密的泄露。退休員工雖然離開了原在任崗位,但不可否認,憑借多年的工作經驗和嫻熟的工作技能,退休員工仍然掌握著企業的重要商業秘密。在離退休之后,擁有一技之長的員工常常會選擇進入一些有競爭關系的企業為其服務,在新企業中使用其知曉的商業秘密,從而導致原來企業商業秘密的泄露。
(4) 因企業員工的保密意識不強,在對外交流、交往的過程中,導致企業商業秘密的泄露。在企業的對外交往過程中,商業秘密的使用無處不在。在與他人的合作過程中,為了顯示自身合作的乘以。企業往往需要向對方就自身的產品或企業做一些相關的介紹,甚至有時需要陪同對方參觀企業的生產、工作環境,在這些過程中,稍不留心,就很可能會導致本企業商業秘密的泄露。
(5) 掌握商業秘密的員工因私利而泄密。在企業的員工當中,也不乏一些員工由于金錢的誘惑,被重金收買之后將企業的商業秘密泄露給競爭對手的行為。
對企業進行商業秘密保護的建議
侵害企業商業秘密安全的行為無處不在,尤其是由于企業內部職工的泄密行為更是時刻威脅著企業商業秘密的安全。這就需要企業加強自身的商業秘密防范意識,制定出一系列商業秘密保護制度和體系,并注重培養和增強企業的商業秘密保護意識,全方位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
相關商業秘密專項法律問題
1、保密措施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圍,只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二)對于涉密信息載體采取加鎖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志;(四)對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碼或者代碼等;(五)簽訂保密協議;(六)對于涉密的機器、廠房、車間等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確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本案中,原告公司建立了公司保密制度,指定業務人員專用計算機及電子郵箱并加設了密碼,故法院認定原告公司對涉案商業秘密采取了具有針對性的保密措施。
2、商業秘密的認定?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的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因此,認定一項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應當從該信息的“不為公眾所知悉性”、“經濟性和實用性”以及“保密性”三個方面來進行認定。
本案中,原告主張的客戶名單信息和經營信息是其通過廣交會,投入資金、人力、物力開發、建立起來的信息內容,體現了公司的經營特點,是原告在經營過程中花費人力和財力經過努力才積累形成的,對于同行業的一般人員來講,不可能在公開場合完整地獲得,原告也未曾在任何公開渠道將上述信息予以披露,故這些經營信息并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該信息給原告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收入,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和價值性;同時原告對涉案信息也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綜上,法院對涉案信息構成原告的商業秘密的主張予以支持。
3、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本案中,法院綜合原告的9%左右的平均利潤率,同時考慮到市場交易機會、金融風暴等因素的影響,結合原告為開發客戶經濟信息投入的費用和精力,綜合考慮原告商業秘密的價值、原告膠合板銷售額三年來的遞增率及上升勢頭,同時根據被告DL公司實現的銷售額、三被告侵權的惡意等因素,判定三被告賠償給原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已超過了人民幣30萬元,酌定以人民幣50萬元。
法條鏈接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圍,只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
(二)對于涉密信息載體采取加鎖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志;
(四)對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碼或者代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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