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4-10-5) / 已閱5815次
判決生效后的繼續侵權行為的可訴性 ——濟南DJ廠有限公司與張某某等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案件要旨
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侵權人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繼續實施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視為新的違法行為。因此,只要權利人能否夠證明其再次提出要求審理的侵權行為,是實際存在的,并且是與已經處理的行為所不同的侵權行為,權利人就可以請求法院依法審理。
基本案情
1994年濟南DJ廠等三家企業合并組建濟南燈飾總公司(從屬名稱濟南DJ廠),2003年10月,濟南燈飾總公司整體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更名為上訴人濟南DJ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J公司)。DJ公司系濟南市DJ加工和出口貿易企業,主要貿易產品為桅燈、電桅燈、煤油燈、燈罩等產品。1998年DJ公司獲得自主進出口經營權,多年來該公司多次組團參加廣交會,通過參加廣交會,DJ公司與加納國的菲利浦公司、丹麥國的簡揚公司、吉布提國的沃紹公司等眾多國外公司建立起了穩定的出口貿易關系;同時與江蘇華宇DJ有限公司等國內配套生產廠家形成了長期、穩定的供貨關系。DJ公司將已經建立起商業往來、磋商、交流關系的客戶名單、資料作為其重要的商業信息均采取了電腦加密、保險柜加鎖的保密措施,并通過制定公司重要崗位保密制度,對以上商業信息建立起了專人專管、對主管領域外的信息不得窺視或打探等保密制度。張某某、李紅原系DJ公司職工,均于2007年12月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前,張某某任DJ公司副廠長、進出口部經理、廠信息辦公室主任。李紅任DJ公司進出口部業務經理。張某某、李紅在DJ公司工作期間,多次接受指派,代表DJ公司參加廣交會,掌握著DJ公司在進出口貿易方面的所有商業客戶信息及合同訂單情況。張某某還曾被DJ公司派往阿聯酋、美國等國家洽談出口業務。
被上訴人濟南智富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富公司)由張某某的丈夫唐慶斌和張某某的弟弟張曉東于2006年8月24日共同出資設立,法人代表為唐慶斌,主營業務為五金交電、DJ的進出口業務。該公司成立至今,出口業務所涉產品范圍(桅燈、電桅燈、煤油燈、燈罩等)及出口客戶(加納的菲利浦公司、丹麥的簡揚公司等),國內配貨廠家(江蘇華宇DJ有限公司等)均與DJ公司高度重合。智富公司業務及出口客戶的聯系工作主要由張某某負責經辦。李紅通過借款的形式,向智富公司出資,并按出資額領取了利潤。同時李紅還為智富公司聯系過部分客戶,為其外貿業務提供部分口語翻譯工作。智富公司自2006年8月24日成立以來,于2006年11月22日完成第1單外貿業務的出口,至2008年2月1日止,從事外貿出口業務計66單,出口商品總額合計1 591 044.78美元。自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申報出口退稅數額為人民幣95萬元。智富公司在上述出口業務中,出口客戶涉及16 家,與DJ公司出口業務重合的客戶有6家。智富公司與DJ公司重合的出口商品國內供應商有4家。
DJ公司在(2008)濟民三終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明確侵權賠償請求期間截止于2008年2月1日,該判決認為,張某某、李紅、智富公司共同侵犯了DJ公司的商業秘密,法院參考張某某、李紅及智富公司的共同侵權行為的侵權性質、情節、過錯程度、侵權期間以及與DJ公司重合客戶、重合商品所占的侵權獲利比例等情況,綜合酌定共同侵權的賠償數額為70萬元。
從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9月13日,智富公司發生托收外匯業務7筆,從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上述7筆外匯托收完成結匯,付款人為加納菲利浦公司。
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在本案及(2008)濟民三終字第8號案件中爭議的法律關系為侵犯商業秘密,即DJ公司主張張某某、李紅、智富公司利用其經營信息(主要是客戶信息)從事外貿出口業務。而雙方在本案中爭議的焦點為智富公司與加納菲利浦公司從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完成的7筆外匯結匯業務是否屬于本案審理范圍。首先,利用他人客戶信息從事商業交易行為構成侵犯他人商業秘密,侵權行為的構成以侵權人是否利用他人的商業秘密從事商業交易行為為限,而不以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收益是否實現及實現的時間為限。其次,智富公司與加納菲利浦公司從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完成的7筆外匯結匯業務,其申請結匯的時間在2007年,這些結匯業務所對應的外貿出口業務自然完成于2007年。最后,本案和(2008)濟民三終字第8號案件所審理的侵權時間界限分明,(2008)濟民三終字第8號案件侵權賠償請求期間截止于2008年2月1日,而本案審理的爭議內容是張某某、李紅、智富公司在2008年2月1日以后是否繼續侵犯DJ公司的商業秘密。另外,DJ公司如果認為上述7筆外匯結匯業務所涉及的外貿出口業務未被(2008)濟民三終字第8號案件涵蓋,可另行主張權利。綜上,DJ公司起訴張某某、李紅、智富公司在2008年2月1日以后繼續侵犯其商業秘密,證據不足,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決:駁回DJ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DJ公司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稱:
一、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商業秘密案件的特點,合理分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事實的舉證責任。DJ公司已經就商業秘密構成、本案侵犯商業秘密行為范圍完成舉證,即本案侵權行為的范圍就是(2008)濟民三終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的6家客戶的出口。本案主要需要查明侵權行為的數量,就侵權行為數量的舉證責任分配,尚無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列舉的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對本案沒有適用意義。DJ公司客觀上無法得知張某某、李紅、智富公司出口的每筆業務數量以及對方名稱,張某某、李紅、智富公司十分容易證明自己出口的范圍不屬于侵權的6家,人民法院應當將舉證責任賦予張某某、李紅、智富公司。
二、本案應當采納張某某、李紅、智富公司因侵權行為而獲得的利潤計算賠償數額。根據智富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期間的出口退稅以及(2008)濟民三終字第8號案件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期間智富公司的侵權利潤是442236.85元。
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法院認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關于原審判決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是否正確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了有關侵權訴訟舉證責任承擔的特殊情形,該條第二款規定:“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案為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對此未予特殊規范,其他法律、司法解釋對此也沒有特殊規定,本案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分配當事人之間的舉證責任。DJ公司主張張某某、李紅、智富公司侵犯其商業秘密,應當負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其關于張某某、李紅、智富公司應當負擔證明其出口行為不屬于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二、關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清楚問題。
1、在本案中,DJ公司主張張某某、李紅、智富公司除(2008)濟民三終字第8號案件之外的侵犯其商業秘密行為。但是,DJ公司用來證明張某某、李紅、智富公司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智富公司的7筆出口業務均發生于2007年。而(2008)濟民三終字第8號案件審理的是2008年2月1日之前的被控侵權期間,且(2008)濟民三終字第8號民事判決并未采用計算侵權人因侵權而獲得的利潤的方式確定侵權人的賠償數額,而是參考了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過錯程度、侵權期間以及侵權獲利比例等情況,綜合酌定侵權人的賠償數額。因此,DJ公司主張張某某、李紅、智富公司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智富公司的7筆出口業務已經(2008)濟民三終字第8號案審理完畢。
2、DJ公司未提供證明張某某、李紅、智富公司在2008年2月1日之后繼續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證據,本案沒有張某某、李紅、智富公司侵犯DJ公司商業秘密的事實。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DJ公司起訴張某某、李紅、智富公司在2008年2月1日之后繼續侵犯其商業秘密證據不足,并無不當。
三、關于DJ公司主張的賠償數額是否應予支持問題。
DJ公司無證據證明張某某、李紅、智富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犯其商業秘密行為,張某某、李紅、智富公司不應承擔侵權責任,DJ公司主張的賠償數額不應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點評
本案中,上訴人DJ公司由于無法證明其主張的三被告的行為是在“(2008)濟民三終字第8號民事判決”之后發生的新的侵權行為,故法院對DJ公司要求三被告進行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何為“判決生效后的繼續侵權行為”?該行為到底應當是新行為還是原侵權行為的延續?權利人能否就該行為提出權利保護主張?
所謂“判決生效后的繼續侵權行為”,即指在權利人就相關的商業秘密侵權行為,在向法院提出權利保護主張,法院對該侵權行為已經依法審理,并做出“停止侵權”或者“賠償損失”等處理決定后,侵權人沒有執行法院的有效判決,并且繼續實施相關的侵權行為的情形。
關于“判決生效后的繼續侵權行為”的法律性質,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下簡稱“規定”)第八條規定:“對侵權人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繼續實施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行為的,視為新的違法行為,從重予以處罰”。可見,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將侵權人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仍然實施的侵權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行為,定義為新的違法行為,權利人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予以處理,而且,對于此類行為,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從重處罰。
那么,對于“判決生效后的繼續侵權行為”,權利人可否向法院再次提出權利保護的訴求?法院是否會以“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對權利人的主張不予受理呢?
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主要是指就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爭議的法律關系,法院對其已經徑行審理并作出終審判決的,當事人不得就此再提起二次訴訟,法院也不得就已經有生效判決的該法律關系做出二次審判。“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民事審判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是維護司法的權威性和穩定性的必然選擇。在判定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時,主要應該看在此提出的法律關系是否構成“一事”的標準,“一事”即同一個訴,即訴訟主體(即兩個案件的當事人,包括訴訟地位都完全相同)、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爭議事項(即當事人之間爭訟的是同一事實)以及訴訟請求(即當事人所提出的訴訟請求與前一訴訟的訴訟請求完全一致)均完全相同。
因此,對于“判決生效后的繼續侵權行為”,雖然在訴訟主體、訴訟標的和爭議事項均與已經解決的侵權行為保持一致,但是在訴訟請求上,權利人要求處理的已不再是已經判決了的侵權行為,而是判決生效后,仍然繼續發生的侵權行為。正如《規定》第八條將“侵權人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繼續實施本規定第三條所列的行為,視為新的違法行為”所示,只要權利人能否夠證明其再次提出要求審理的侵權行為,是實際存在的,并且是與已經處理的行為所不同的侵權行為,則權利人就可以請求法院依法審理。
本案中,由于(2008)濟民三終字第8號民事判決已經能夠對2008年2月1日之前的侵權行為進行了相應的判決,而DJ公司始終無法證明三被告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智富公司的7筆出口業務是發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故對于該7比出口業務,法院認定已經在(2008)濟民三終字第8號民事判決做出了處理和賠償。因此,法院對DJ公司提出的要求對張某某、李紅、智富公司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智富公司的7筆出口業務進行審理的主張不予支持。
對企業進行商業秘密保護的建議
對于非但不履行生效判決,而且還繼續侵權的侵權行為,商業秘密權利人有權對其再次提起商業秘密侵權訴訟,但是在起訴時,權利人應當將再次起訴的侵權事實與已經經過法院審結的侵權行為進行區分,在訴訟當事人、要求處理的案件事實以及起訴的時間點上都應當進行準確厘清,否則,很有可能會被被控侵權人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主張法院對其訴求不予受理。
相關商業秘密專項法律問題
1、判決生效后繼續實施的商業秘密侵權行為的認定?
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對侵權人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繼續實施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行為的,視為新的違法行為,從重予以處罰”。
可見,對于判決生效后繼續實施的商業秘密侵權行為的法律性質,既不是原侵權行為,也是不原侵權行為的補充,而是與原侵權行為不同的“新的違法行為”。對于繼續存在的侵權行為,權利人仍然有權提出保護主張。
法條鏈接
1、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
第八條 對侵權人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繼續實施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行為的,視為新的違法行為,從重予以處罰。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唐青林主編的《商業秘密百案評析與保密體系建設指南》(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此處本文做了大范圍的刪減處理,需看全文,請購買參閱該書正版書籍之完整內容。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并創辦了商業秘密專業律師網(www.ruclawyer.com);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編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并獲勝訴判決。歡迎切磋交流,郵箱:18601900636@163.com,電話:18601900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