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4-7-2) / 已閱5170次
載有客戶信息的名片夾能否構成企業的商業秘密 ——李某某等與廣東RM燈箱展示制作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案件要旨
構成商業秘密的客戶名單,應當是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經濟性、實用性和保密性的特定信息。載有客戶信息的名片夾,由于其僅是企業之間的工作人員用來介紹身份的信息說明,在同行業的工作人員之間流動較大,通常比較輕易就能獲得;且這類載體通常不會包含能夠反映客戶的交易習慣、意向和內容等深度信息,通常情況下很難被認定為企業的客戶名單。
基本案情
原告RM燈箱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經營范圍包括:制造:燈箱,陳列展示柜,五金雜品,塑料制品;包裝裝潢印刷及商標印制等。原告RM器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其經營范圍包括:設計制作展示標牌,燈箱,陳列展示箱、架、柜,五金塑料工藝品及廣告器材等。原告RM傳媒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經營范圍包括:計算機傳媒網絡的開發、建設、經營;廣告發布等。被告維納斯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法定代表人及投資者均為李某某,經營范圍包括設計、發布:廣告;平面設計,動畫設計,展覽展示設計。
2005年9月26日,RM燈箱公司與李某某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RM燈箱公司安排李某某從事設計工作,合同期內,RM燈箱公司可根據工作任務及李某某的工作能力調整其工作崗位,并約定李某某未經同意擅自泄露RM燈箱公司的商業秘密,造成經濟損失的,RM燈箱公司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同日,雙方還簽訂了保密及競業限制合同,對保密原則、保密范圍等保密義務以及競業禁止義務、補償金及違約責任做出了詳細約定。李某某的名片表明其系RM傳媒公司和RM燈箱公司的媒體開發中心項目經理。2007年4月30日李某某未辦理離職手續離開RM燈箱公司和RM傳媒公司。
李某某帶走的名片本包括美的集團的陳飛羿、吳鈞,佛山市順德區順聯萬利商業廣場有限公司的林湛強、張勇、劉世奇,佛山市順德區順博家居電器有限公司的李暢東,保樂力加(中國)貿易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的吳曉瑩、謝斌。此外,李某某帶走了RM燈箱公司的《 北京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標識物品制作項目投標文件 》一本,RM燈箱公司對國外客戶的報價單、加工定作合同、與客戶通過MSN的洽談紀錄、廣告互動媒體設備報價書。
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李某某作為RM燈箱公司和RM傳媒公司的媒體開發中心項目經理,根據其與RM燈箱公司簽訂的保密協議,對RM燈箱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李某某將上述商業秘密的經營信息披露給維納斯公司,并允許后者使用,既違反了其與RM燈箱公司的約定,也侵犯了RM燈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的商業秘密。維納斯公司明知李某某上述行為違法,仍獲取上述商業秘密,也構成對RM燈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商業秘密的侵犯。故法院依法判決:李某某、維納斯公司共同賠償RM燈箱公司、RM器材公司經濟損失共計80000元,并互負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本案為侵犯商業秘密糾紛,現將本案的爭議焦點分析如下:
關于保密協議的效力。法院認為,李某某與RM燈箱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簽訂的《保密及競業限制合同》是自愿簽訂的,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確認有效,雙方均應遵守。雖然李某某與RM器材公司、RM傳媒公司沒有簽訂保密協議,但RM器材公司、RM傳媒公司屬RM燈箱公司的關聯公司,李某某在與RM燈箱公司中的保密協議中已承諾保密的范圍不限于RM燈箱公司的商業秘密,還包括了RM燈箱公司的關聯公司的商業秘密,該承諾對李某某有約束力,李某某對RM器材公司、RM傳媒公司的商業秘密也有保密義務。
關于李某某名片本中的有關公司業務人員名片及有關業務經營資料是否屬于商業秘密。李某某名片夾所存的各類信息,是業務人員作身份介紹之用發給李某某的,所反映的信息是向社會公開的,不能等同于被上訴人從業務往來單位挑選加工整理而形成的、交易相對穩定的客戶名單。原審法院將名片當作客戶名單認定為商業秘密不妥。《廣告互動媒體設備報價書》是李某某與楊洪明擬簽協議的附件,形成于李某某在RM傳媒公司任職期間,體現的是廣告互動媒體設備器材的構成及價格;《對國外客戶的報價單》從內容上雖然超過約定的交貨期間,沒有買方簽字,但它體現了該種燈箱的材料構成、價格及對國外客戶簽訂合同的固定格式;《加工定作合同》雖然未有標的物品名、規格、數量及金額等約定內容,但它是被上訴人公司自己根據自身生產經營特點制定的,目的是便于與客戶實現便捷快速的交易。即使如兩上訴人上訴所稱《廣告互動媒體設備報價書》、《對國外客戶的報價單》、《加工定作合同》是李某某制作,而這些文件也是形成于李某某在被上訴人處的任職期間內,屬于被上訴人的業務經營和技術信息,李某某對此亦有保密義務,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文件不是商業秘密的抗辯理由不成立。至于MSN洽談記錄,是對網上洽談生意的記錄,涉及到交易的標的、客戶名稱及交易價格。RM燈箱公司在一審已承認屬其公司,兩上訴人上訴認為不屬于被上訴人方又未能舉證證明,故本院對兩上訴人“談話記錄并非來自被上訴人,不是RM燈箱公司與其客戶談話的內容”的辯解,不予采信。《北京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標識物品制作項目投標文件》是RM燈箱公司的投標書,包含有標識物品制作項目各組成部件的數量、價格、產地、制作成本及技術方案,兼具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雖然完成于2004年1月9日,但兩上訴人并未舉證證明該投標書內容已經公開,故該文件亦應認定為商業秘密,這與它是否已用于投標、投標項目是否結束沒有必然聯系,因而兩上訴人稱《北京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標識物品制作項目投標文件》不是商業秘密的理由亦不成立。綜上,法院認為,對上述《廣告互動媒體設備報價書》、《對國外客戶的報價單》、《加工定作合同》、MSN洽談記錄、《北京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標識物品制作項目投標文件》均未為社會所公知,相同行業可直接應用并可帶來經濟利益,而且RM燈箱公司與李某某簽訂了保密協議,采取了保密措施,具備商業秘密的基本特征,因此屬于RM燈箱公司的商業秘密。兩上訴人上訴稱上述資料不是商業秘密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訴訟主體及是否存在侵權的問題。三被上訴人是關聯公司,在李某某與RM燈箱公司的保密協議中,李某某承諾其負保密義務的范圍包括RM燈箱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即RM器材公司、RM傳媒公司的商業秘密,為有效保護公司的利益,三被上訴人在一審作為共同原告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李某某辭職后投資成立了維納斯公司,自任法人代表,使得維納斯公司清楚了解被上訴人的商業秘密,可視為李某某將被上訴人的商業秘密披露給維納斯公司,而且李某某將作為RM燈箱公司的商業秘密的《廣告互動媒體設備報價書》、《對國外客戶的報價單》、《加工定作合同》、MSN洽談記錄、《北京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標識物品制作項目投標文件》帶至維納斯公司,構成了對RM燈箱公司商業秘密的侵害。
關于賠償數額及訴訟費用負擔是否合理的問題。法院認為,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在雙方當事人均難以提供確實有效的證據證明侵權行為造成損失數額的情況下,法院可依據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侵權人的業務規模及被侵權人的維權費用等因素酌定賠償數額。本案中,鑒于李某某成立維納斯公司時間較短,被上訴人方未提供兩上訴人利用商業秘密從事經營活動的證據,法院酌定李某某、維納斯公司賠償RM燈箱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40000元。原審判決兩上訴人賠償數額80000元明顯過高,應予糾正。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夠清楚,實體處理不當,應予改判。
法院判決:維持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第四項;變更上述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為:李某某停止侵犯RM燈箱公司的商業秘密的行為、維納斯公司停止侵犯RM燈箱公司的商業秘密的行為。
專家點評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三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主張的載有佛山市美的日用家電集團公司等四家客戶信息的名片夾是三被上訴人公司多年來拖入了人力、物力、精力和財力建立的,能夠促進RM燈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相對固定、快捷、便利的與客戶進行交易,故將其認定為是三被上訴人企業的商業秘密予以保護。而在二審中,法院則給出了截然相反的認定。那么,載有客戶信息的名片夾究竟能否構成企業的客戶名單?
對于客戶名單的商業秘密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
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知識產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4條規定,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應符合商業秘密構成的一般要件,應特別注意審查客戶名單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戶名單是否由權利人通過勞動、金錢等投入獲得的。
可見,構成企業商業秘密的客戶名單必須具有以下特征;是企業花費一定的人力和物力長期積累的、能夠反映客戶的交易習慣、一項等特定信息,不為一般公眾所知悉;必須要具有經濟性和實用性;具有保密性。因此,對于載有客戶信息的名片夾,由于其僅僅是企業之間的工作人員用來介紹身份的信息說明,在同行業的工作人員之間流動較大,通常比較輕易就能獲得;記載的內容往往只是姓名、聯系方式,所屬單位等內容,通常并不會包含能夠反映客戶的交易習慣、意向和內容等深度信息。因此,通常情況下很難被認定為企業的客戶名單。
本案中,RM燈箱公司主張的李某某名片夾中所存有的佛山市美的日用家電集團有限公司等四家名片所涉企業的信息,是以上單位業務人員作身份介紹之用發給李某某的,所反映的信息是向社會公開的,不具有秘密性,不能等同于被上訴人從業務往來單位挑選加工整理而形成的、交易相對穩定的客戶名單。故法院對其構成企業的商業秘密的主張不予認可。
對企業進行商業秘密保護的建議
企業的商業秘密必須是不為公眾所知悉性的特定信息,信息本身具有經濟性和實用性以及保密性等特征,對此,主張商業秘密保護的權利人都應當一一加以舉證。權利人主張經營信息構成商業秘密的,應明確指出構成商業秘密信息的具體內容,并指出該部分內容與一般公知信息的區別。如:權利人主張其經營信息構成客戶名單的,應當明確其中哪些內容(譬如交易習慣、客戶的獨特需求、客戶要貨的時間規律、成交的價格底線等)構成商業秘密,而不能籠統地稱“XX客戶”構成客戶名單。
相關商業秘密專項法律問題
1、商業秘密的認定?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的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因此,認定一項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應當從該信息的“不為公眾所知悉性”、“經濟性和實用性”以及“保密性”三個方面來進行認定。
本案中,RM燈箱公司與客戶洽談業務的信息資料(包括RM燈箱公司的廣告互動媒體設備報價書、對國外客戶的英文版報價單、加工定作合同、公司與客戶通過MSN的洽談紀錄、投標書等),系RM燈箱公司在長期的經營過程中投入了人力、物力、精力、財力建立起來的,能夠促使RM燈箱公司的經營項目相對固定、便捷地與其客戶進行交易,從而為被上訴人帶來一定經濟利益;這些信息只有RM燈箱公司及其內部的相關工作人員才知悉并有機會接觸使用,對于廣大公眾并不知悉,而且RM燈箱公司制定了相關的制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法院對被上訴人主張的“這些經營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予以支持。
2、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難以提供確實有效的證據證明侵權行為造成損失數額,鑒于李某某成立維納斯公司時間較短,被上訴人方未提供兩上訴人利用商業秘密從事經營活動的證據,故法院依據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侵權人的業務規模及被侵權人的維權費用等因素酌定李某某、維納斯公司賠償RM燈箱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40000元。
法條鏈接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
2、《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知識產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第14條 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應符合商業秘密構成的一般要件,應特別注意審查客戶名單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戶名單是否由權利人通過勞動、金錢等投入獲得的。
3、《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十條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
5、《專利法》
第六十五條 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唐青林主編的《商業秘密百案評析與保密體系建設指南》(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并創辦了商業秘密專業律師網(www.ruclawyer.com);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編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并獲勝訴判決。歡迎切磋交流,郵箱:18601900636@163.com,電話:18601900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