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4-10-5) / 已閱8350次
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刑事法律責任 ——蘇某某等侵犯商業秘密案
案件要旨
商業秘密作為一項知識產權,與一般的財產刑事案件中的處以“追繳或者沒收”等的刑罰處罰方式不同,一般說來,侵犯商業秘密罪應當承擔的刑事法律責任包括有期徒刑或拘役,單處或并處罰金的附加刑。單位為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則實行雙罰制原則,即既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其直接的主管人員和直接人員進行相應的處罰。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忠政捕前系中國科學院沈陽科學儀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科儀公司)的在職員工,被告人何紅旭、蔡云良辭職前系沈科儀公司員工。被告人蘇某某、陳忠政與被告人何紅旭、蔡云良于2005年初共同協商成立一家與沈科儀公司經營范圍相同、產品相類似的公司,利用掌握的經濟信息和復制出的技術圖紙進行營利活動。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蘇某某按25%、被告人陳忠政按45%、被告人何紅旭、蔡云良各按15%比例出資成立了沈陽博遠科學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遠公司)。隨后4被告人以該公司的名義先后與北京科技大學、寧波大學、南京工業大學、中國科學院沈陽金屬研究所、北京石油化工學院簽訂設計生產非標準儀器設備的合同,合同標的額為人民幣345.85萬元,給被害人單位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3.9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6年1月18日,博遠公司與南京工業大學科技開發中心簽訂生產一套金屬納米粉體連續生產設備的合同,合同標的額為人民幣110萬元,合同簽訂后南京工業大學支付預付款人民幣55萬元。
2、2006年3月7日,博遠公司與寧波大學簽訂為其生產一套納米制備及納米修飾設備的合同,合同標的額為人民幣35萬元,合同簽訂后,寧波大學支付預付款人民幣21萬元。
3、2006年4月28日,博遠公司與北京科技大學簽訂生產一套單室磁控濺射設備的合同,合同標的額為人民幣38萬元,合同簽訂后北京科技大學支付預付款人民幣22.8萬元。
同日,博遠公司還與北京科技大學簽訂為其生產一套高真空單輥旋淬系統的合同,合同標的額為人民幣20萬元,合同簽訂后北京科技大學支付預付款人民幣12萬元。
4、2006年5月31日,博遠公司與北京石油化工學院簽訂為其生產一套化學氣相沉積及離子注入系統的合同,合同標的額為人民幣79.85萬元,合同簽訂后北京石油化工學院支付預付款人民幣55.89萬元。
5、2006年7月29日,博遠公司與中國科學院沈陽金屬研究所簽訂為其生產一套非晶復合材料制備設備的合同,合同標的額為人民幣25萬元,合同簽訂后中國科學院沈陽金屬研究所支付預付款人民幣10萬元。
6、2006年3、4月份,被告人蔡云良、何紅旭聽東北大學教師徐民及哈爾濱工業大學教師沈軍講,他們準備購置一套甩帶機及電弧爐聯合設備用于教學,并與他們達成了生產意向。之后,二被告人便設計生產了一套甩帶機及電弧爐聯合設備,案發時尚未銷售,該設備已被扣押。
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蘇某某、陳忠政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被告人何紅旭、蔡云良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蘇某某賠償中國科學院沈陽科學儀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03.9萬元的25%,即25.975萬元;被告人陳忠政賠償經濟損失103.9萬元的45%,即46.755萬元;被告人何紅旭賠償經濟損失103.9萬元的15%,即15.585萬元;被告人蔡云良賠償經濟損失103.9萬元的15%,即人民幣15.585萬元。扣押物品、設備返還沈科儀公司;凍結合同款按比例返還付款單位;扣押電腦等作案工具依法沒收。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蘇某某、陳忠政、何紅旭對原審判決的定罪量刑、扣押作案工具依法沒收沒有提出異議,僅就賠償和扣押物品、設備,凍結合同款返還及部分事實認定等事項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是:1、檢察機關和被害單位均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庭審中也沒有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原審法院在刑事判決書中直接判決民事賠償,在法律程序上欠妥;2、賠償金103.9萬元數額過大;3、扣押的設備不完全屬于被害單位,其中有他們自己購買或自己設計制造的零部件,不屬于侵犯商業秘密的部分,這部分可以從設備上分解拆開的,不應全部返還被害單位,原判賠償損失額,又判返還設備,存在雙重賠償問題;4、博遠公司是合法的,所簽訂的合同應當受法律保護,判決預付款返還給客戶等于強行中止博遠公司與客戶的合同。凍結的存款中有股東的入股資金和沒有侵權項目的預付款,存在不應返還客戶的問題。
上訴人蘇某某的辯護人對原審判決的定罪量刑部分沒有異議,對判決書中涉及民事賠償和財產處分部分提出:1、根據鑒定結論,扣押設備中認定為侵權的共有35個秘密點,其他部分認定為是沒有侵權的,一審法院不應將所扣押的整套設備全部返還給沈科儀公司,而是應該將設備中侵權的部分拆出,交由司法機關處理,沒有侵權的合法部分返還博遠公司;2、被告人被判決認定為自然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凍結并處理博遠公司的合法資金是欠妥的;3、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中有應該回避而沒有回避的人員,損失計算擴大化和計算依據不足,被告人因給被害單位造成經濟損失而受到刑事處罰同時還要承擔全額賠償欠妥;4、被告人家屬與沈科儀公司在一審法院的主持下口頭達成了賠償20萬元的協議并已交付,請求按照協議確定賠償款。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某某、陳忠政、何紅旭,原審被告人蔡云良的上述犯罪事實清楚,且上述事實及原審判決所依據的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質證,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沒有發生變化,法院予以確認。
法院認為,上訴人蘇某某、陳忠政、何紅旭和原審被告人蔡云良以不正當的手段獲取、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應予懲處。但原審在刑事判決中作出民事賠償和財產處分的裁判,沒有法律依據,應予糾正。首先,本案的權利人沒有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判決書中沒有民事訴訟主體,且本案亦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簡稱《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附帶民事訴訟的范疇;其次,本案原審被告人的行為侵犯的是商業秘密所有者知識產權權益的行為,并非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的財產,所扣押的設備等也不是違法所得,且并非全部是由侵權部分組成,不應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和《規定》第五條中有關追繳、返還財產的法律規定;再次,凍結的合同款是博遠公司與案外人之間的經濟往來款項,不應用本案的刑事判決來調整被告人與案外人的民事法律關系。綜上,本案不應在刑事判決中作出民事賠償和財產處分的決定。對于上訴人和辯護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應予采信。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但適用刑法第三十六條錯誤,應予改判。法院依法判決如下:維持沈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07]沈高新法刑初字第37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和第三項中的沒收作案工具部分;撤銷上述判決的第二項和第三項中的扣押、凍結財產返還部分。
專家點評
本案中,原審被告人上訴認為,其侵犯的是沈科儀公司的商業秘密,并非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的財產,所扣押的設備等不是違法所得,且并非全部是由侵權部分組成,不應適用追繳、返還財產的法律規定。那么,在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時,應當承擔哪些刑事法律責任呢?
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行為侵犯的是商業秘密權利人的知識產權權益,商業秘密作為權利人的一項無形資產,并不表現為一定的物質載體形式,故侵犯商業秘密罪與一般的侵犯財產權的刑事責任有所不同。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應當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應當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于單位犯罪的侵犯商業秘密犯罪的,《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因此,商業秘密作為權利人的一項知識產權,與一般的財產刑事案件中的處以“追繳或者沒收”等的刑罰處罰方式不同,一般說來,侵犯商業秘密罪應當承擔的刑事法律責任包括有期徒刑或拘役,單處或并處罰金的附加刑。主要按照以下原則定罪量刑:
(1)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則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2)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3)對于單位作為主體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實行雙罰制原則,即對單位判處罰金,罰金通常以個人犯罪應處罰金的三倍來進行確定;同時對其直接的主管人員和直接人員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以有期徒刑或者罰金。
因此,在本案中,對于蘇某某等侵犯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由于其并未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的財產,且法院對其扣押的設備也并不是直接的侵權違法所得,因此,法院對上訴人主張的不應處以其“追繳、返還財產”的主張予以支持。
對企業進行商業秘密保護的建議
由于商業秘密侵權標的的特殊性以及我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理范圍的特殊規定,商業秘密權利人不能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形式尋求司法保護。因犯罪分子非法竊取、使用被害人的商業秘密使權利人遭受損失的,如果被害人需要解決的糾紛包含完整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要素,被害人完全可以通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
相關商業秘密專項法律問題
1、權利人可否提起商業秘密侵權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見,并非所有的侵權行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有因人身權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案件,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請求法院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予以認定的同時,到達獲得民事賠償的目的。
本案中,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附帶民事訴訟的范疇是合理的。
法條鏈接
1、《刑法》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百一十九條 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
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以侵犯商業秘密論。
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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