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4-10-5) / 已閱28566次
侵犯商業秘密罪的立案標準 ——李某某侵犯商業秘密案
案件要旨
根據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規定》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侵犯商業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上的;(2)、致使權利人破產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基本案情
北京奧爾環境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爾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主要從事園林綠化以及燈光照明設計及工程。被告人李某某受聘于奧爾公司并擔任該公司業務部經理。2002年四五月間奧爾公司委派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該公司業務員張楊代表公司與湖南省湘潭市有關部門洽談城市燈光改造項目,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奧爾公司匯報洽談無結果。此間,被告人李某某與張楊等人預謀將湖南省湘潭市的相關工程轉走。
2002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奧爾公司工作期間,與原奧爾公司工作人員張士亮共同出資成立了北京天誠鼎力環境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誠鼎力公司"),該公司經營范圍亦包括園林綠化及燈光照明設計。同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代表"天誠鼎力公司"與湘潭市韶山東路建設指揮部簽訂了金額為人民幣70余萬元的照明燈具《供銷合同》。次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以"天誠鼎力公司"的名義與湘潭市燈飾管理處簽訂了金額為人民幣101萬余元的照明燈具《供銷合同》。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天誠鼎力公司"的名義向湘潭市上述單位提供了價值人民幣67萬余元的照明燈具并獲利,給奧爾公司造成了人民幣100余萬元的經濟損失。2002年10月間,被告人李某某辭去了在奧爾公司擔任的職務。200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發歸案。
法院審理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奧爾公司業務部經理期間,本應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保密的義務,但其伙同他人為謀取個人利益,在代表本單位與湖南省湘潭市有關部門洽談該市廣場和道路燈光改造項目期間,欺騙公司領導,私下與他人合伙成立"天誠鼎立公司",將奧爾公司獲取的客戶信息(經營信息),由"天誠鼎立公司"使用并獲利,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給奧爾公司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符合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對于被告人李某某關于其并未侵犯奧爾公司的商業秘密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湖南省湘潭市上述二單位對照明燈具的需求信息是奧爾公司通過工作獲取的,該信息只在有限的范圍內公開,顯然不能為公眾所知悉,且該信息能為奧爾公司帶來經濟利益,并具有實用性,奧爾公司對相關經營信息亦有保密的要求,故上述客戶信息系奧爾公司的經營信息,應屬商業秘密的范疇,具有商業秘密的特征。被告人李某某的相關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一審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湖南省湘潭市韶山東路建設指揮部和燈飾管理處采購燈具的信息不具備構成商業秘密的要件,同時也不是奧爾公司所有的信息,而只是市場信息,不能成為其構成侵犯北京奧爾環境藝術有限公司的商業秘密的對象;其與北京奧爾人工環境設備廠簽訂過《勞動合同》、《保密協議》和《競業禁止協議》,但與北京奧爾環境藝術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勞動關系和保密義務。其行為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李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審法院認定的涉案經營信息不符合商業秘密所應具備的"新穎性"和"保密性"兩項法律特征,李某某的行為不具有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基本特征,應宣告李某某無罪。
二審認定的事實與和證據與一審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李某某是與北京奧爾人工環境設備廠簽訂的《勞動合同》、《保密協議》和《競業禁止協議》,與奧爾公司不存在任何勞動關系和保密義務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現有書證證明,北京奧爾人工環境設備廠與奧爾公司均隸屬于奧爾企業,上述兩個單位均在與李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上加蓋了印章,李某某的工資及福利待遇均由奧爾公司支付,且李某某申請辭職也是向奧爾公司提出并獲得批準,事實證明李某某辭職前與奧爾公司存在著聘用關系,故李某某的此項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根據,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李某某所提湖南省湘潭市韶山東路建設指揮部和燈飾管理處采購燈具的信息不具備構成商業秘密的要件,同時也不是奧爾公司所有的信息,而只是市場信息,不能成為其構成侵犯奧爾公司商業秘密的對象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李某某的供述、證人證言及客戶登記表證明,奧爾公司對湖南省湘潭市燈飾管理處建設南路亮化工程的信息并不知悉,因此,李某某不可能給奧爾公司造成59萬元的直接經濟損失,根據相關規定,李某某的行為及后果不符合刑事立案標準;本案奧爾公司關于湘潭市的客戶登記表中所列內容均為向公眾所公布的有關政府部門的人員姓名及電話,顯然不屬于商業秘密,李某某的行為不具有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基本特征,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現有證據證明,奧爾公司通過專利產品的宣傳和業務員的聯系,獲取了湖南省湘潭市欲對該市道路及廣場進行改造,需購置照明燈具的信息,該信息具有公開性。但湘潭市相關領導查閱了奧爾公司的產品宣傳資料,進而又對奧爾公司實地考察,確定使用奧爾公司的燈具產品,并指示湘潭市房產管理局開發科及湘潭市燈飾管理處兩部門的負責人與奧爾公司聯系洽談,奧爾公司亦委派業務經理李某某和業務員張楊接待,就上述兩單位亮化工程項目多次商談后,該經營信息已屬奧爾公司享有,系奧爾公司的商業秘密,能夠為奧爾公司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且奧爾公司對相關經營信息亦有保密規定,因此,該經營信息具有刑法所規定的商業秘密的特征,故李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采納。
法院認為,上訴人李某某為謀取私利,利用在奧爾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并代表該公司具體負責與湖南省湘潭市有關單位洽談照明燈具供銷業務的職務行為,違反奧爾公司保密規定,將其掌握的屬于奧爾公司的經營信息,用于其與他人合伙成立的個人公司使用并獲利,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奧爾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侵害了國家對商業秘密權利人的無形資產專有權和社會主義市場的管理秩序,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依法應予懲處。一審法院根據李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如下:駁回李某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點評
本案中,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認為李某某未給奧爾公司造成59萬元的直接經濟損失,不符合侵犯商業秘密罪刑事案件的標準。那么,侵犯商業秘密案件中的立案標準又是什么呢?
所謂侵犯商業秘密罪,是指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獲取的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根據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侵犯商業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上的;(2)、致使權利人破產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侵犯商業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三)致使商業秘密權利人破產的;(四)其他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情形。
根據上述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是否對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進行立案追訴,主要是看商業秘密權利人是否遭受損失或不法侵犯人是否因其不法行為獲利,且該損失或者獲利是否達到一定的額度;或者行為人是否因其行為給權利人造成嚴重影響。具體來說,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1)侵權獲利或者給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法律的規定,侵權人給自己造成的經濟損失應該是以“直接經濟損失”為標準,即衡量行為人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應當以直接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的價值為準,不包括間接經濟損失。
(2)導致權利人破產或是發生其他嚴重后果的。即由于行為人的侵權行為,導致權利人公司、企業資不抵債等原因申請宣告破產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等造成其他嚴重的情形。至于“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具體標準和情形,目前法律尚沒有詳細列明。在司法實踐中,則需要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進行綜合評定。
本案中,奧爾公司通過提供該公司生產上述燈具的成本以及所受損失的情況,能夠證明李某某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給奧爾公司造成了人民幣100余萬元的經濟損失,屬于重大經濟損失,已經超過“50萬元以上”的立案標準,因此,法院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對李某某定罪量刑時合理的。
相關商業秘密專項法律問題
1、市場信息和商業信息的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根據《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對商業秘密的解釋其中,“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該信息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是指該信息具有確定的可應用性,能為權利人帶來現實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益或者競爭優勢;“權利人采取保護措施”,包括訂立保密協議、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制作工藝、制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這一解釋為人民法院認定商業秘密提供了重要依據。
因此,與一般的市場信息相比,商業秘密具有很強的特定性、價值性和保密性。本案中,涉案信息通過奧爾公司做的大量的設計工作,已將涉案經營信息特定化,具有秘密性,只在有限的范圍內公開,顯然不能為公眾所知悉;該經營信息能為奧爾公司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奧爾公司與員工都簽訂保密協議,對相關經營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故法院對涉案信息已屬奧爾公司享有,胃奧爾公司商業秘密而非市場信息的主張予以支持。
2、商業秘密的認定?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的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因此,認定一項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應當從該信息的“不為公眾所知悉性”、“經濟性和實用性”以及“保密性”三個方面來進行認定。
本案中,當奧爾公司與湘潭方面就該工程達成合作的意向后,奧爾公司為湘潭方面做了大量的設計工作,試生產了大量專利產品的樣品和模具,湘潭方面對此也表示滿意,雙方進入實質性簽約階段時,該經營信息被特定化,具有秘密性,只在有限的范圍內公開,顯然不能為公眾所知悉;該經營信息能為奧爾公司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奧爾公司與員工都簽訂保密協議,對相關經營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故該經營信息已屬奧爾公司享有,符合商業秘密的法律特征,系奧爾公司的商業秘密。
對企業進行商業秘密保護的建議
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公開的市場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但企業之間因商洽具體的經營業務而形成的對于企業來說,具有一定價值信息的特定信息可以成為侵犯商業秘密罪保護的對象。因此,企業在進行相關信息的選取和使用時,應當注意將市場信息和屬于企業的商業秘密予以甄別,以避免誤將他人的商業秘密當作市場信息使用,從而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
相關商業秘密專項法律問題
1、《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規定》
第六十五條 侵犯商業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上的;
(2)、致使權利人破產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2、《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七十三條 侵犯商業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業秘密權利人破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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