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聞胤 ]——(2014-7-6) / 已閱39338次
論文提要:
本文以執行程序中如何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為主題,結合目前司法實踐出現的問題,從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的確認為切入點,探究如何實現平衡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和被執行人配偶的合法權益,以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希望此文對今后司法實踐中如何處理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這一類型案件有所裨益。
全文共6100字
【關鍵詞】執行程序 被執行人 共同債務 追加 配偶
引 言
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配偶是指在法院執行程序中因被執行人無法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依法定事由裁定追加與被執行人具有特定權利和義務關系的配偶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共同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義務的司法行為。我國法院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經常根據案件的情況決定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追加被執行人配偶是經常出現的執行措施之一。據某地人民法院統計,2013年全年該法院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申請追加配偶案件164件,占全部追加主體案件總數的62.7%,較往年成上升趨勢,說明在執行階段追加被執行人配偶這一問題日益突出。我國法律對被執行人配偶的追加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沒有具體規定,就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這一問題爭議一直比較大,實踐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致。為此,筆者根據法院工作的實踐,對此問題做以下膚淺研究。
一、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司法實踐案例。
2013年7月在某地人民法院,原告張某起訴被告李某要求償還借款50萬元人民幣。起訴期間原告張某未追加被告丈夫王某為該案共同被告,2013年11月,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償還原告張某50萬元借款及利息。判決生效后,原告張某向法院申請執行。經查,被告李某無財產可供執行。同時查明被告李某丈夫王某名下登記有價值40萬元房子。在案件執行期間,原告張某書面向法院提出申請追加被告丈夫王某為該案件被執行人。本案中,能否追加被告丈夫王某為被執行人成為案件爭議焦點,對此存在三種不同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這類型案件不能追加被告李某的丈夫王某為案件被執行人。其理由如下:1、根據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制度,原告張某未在訴訟階段起訴被告李某丈夫王某,應當視為原告放棄要求被告丈夫王某償還債務的權利。2、民事訴訟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也沒有規定被執行人配偶屬于追加被執行人的范圍,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下,法院不能越生效裁判文書的范圍進行強制執行,如果在執行程序追加被執行人配偶,也會嚴重剝奪被執行人配偶應當享有的如答辯、舉證、質證、反訴、上訴等訴訟權利。
第二種意見,認為這類型案件不能再另行起訴,因為違背一案不能二審原則,應當在執行階段予以解決。如果在執行中查明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是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可以依法裁定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如果不是夫妻共同債務則不應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
第三種意見,認為這類型案件可以在執行階段追加被執行人配偶,但是不能一概而論。如果在執行階段可以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予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如果對債務性質難以確認時,不應當在執行階段予以追加被執行人配偶,在執行階段應不予處理為妥,由申請執行人另行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本文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認為在執行程序中,可以在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下,依據當事人申請可以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雖然在程序法上沒有找到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的明文規定,但在實體法律上還是可以找到法律依據的。依照《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前提下可以依法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執行人,執行被執行人配偶的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如果在執行階段存在當事人對債務爭議較大時,不適合在執行階段認定債務性質的,法院應當做出不予處理的決定,由申請執行人應另行提出確認之訴。在實踐中,不少法官認為這類型案件不能再起訴,因為違反了一案不能兩審司法原則。這類觀點是錯誤的,已經生效的判決是給付之訴,而依據該判決提出確認債務性質的訴訟是確認之訴,雖訴求都是指向同一標的,但這兩個訴訟是法律性質不同的訴訟,因此再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并不違背一案不能兩審司法原則,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執行人的法理依據。
(一)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復網民關于建議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問題中稱:“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此問題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做法也不一致,該問題解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即使允許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也不能一概而論。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應當注意的問題,首先是審查確定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只有夫妻共同債務,才能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其原配偶為被執行人。” 該答復明確了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前提下,在民事執行程序中,法院有權依法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并依法強制執行其所有財產。被執行人配偶雖然做為生效法律文書的案外人,但依據法律規定也負有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可以在執行程序中通過民事裁定將被執行人配偶追加為被執行人共同償還夫妻共同債務,執行其名下的所有財產。
(二)、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舉證問題。目前法律規定被執行人配偶對夫妻債務的認定有異議時,就要對是否屬于夫妻個人債務承擔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債權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除外。” 該法律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為原則,只要存在被執行人的配偶無法舉證該債務是個人債務,法院可以依據上述法律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要求被執行人配偶負有清償的義務。
在司法實務中被執行人的配偶舉證是十分困難的,司法實踐中大量出現因舉證不能造成被執行人配偶承擔償還不合理的債務情況。比如未參加實際借款行為的被執行人配偶經常連債權人是誰有時都不知道;有的是在法院送達后才知欠款事情,對于債務發生時情況并不知情,而且很多借貸行為都發生在幾年前,已經時過境遷;另外還經常存在實際債權人故意隱瞞其債務的非法性,以及債權人和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損害被執行人配偶財產權利等各種情形;更何況婚姻中財產關系只是夫妻雙方知曉,且是基于互相信任關系存在的,也很難有相應的證據進行法律上舉證。如果因舉證不能而造成被執行人配偶連帶償還夫妻個人債務或者非法債務時,顯然有失實體上的公正造成社會不良影響。例如目前司法實踐中出現比較多的是擔保公司或者私人借高利貸的非法債務問題,在執行階段債權人向法院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要求償還巨額非法債務的情況,上述債務被執行人配偶經常因為舉證不能而導致償還巨額非法債務。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追加的被執行人配偶一方對該債務爭議較大或者存在重信重訪情況時,不能簡單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執行程序中存在情理上宜作為個人債務認定情形或者對債務性質難以判斷情況,不適合在執行程序中作出對該債務性質的判斷,應當作出不予處理的決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另行起訴確認該債務性質。同時如果在法院對被執行人配偶做出共同債務認定后,被執行人的配偶一方如果主張該債務為個人債務的,也可以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在執行程序中不予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主體幾種情形。
(一)、屬于夫妻個人債務不予追加為被執行主體。執行程序中,對所涉案件的債務容易甄別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法院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直接作出認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一方所欠的債務如果屬于個人債務,不予追加被執行人配偶,僅能執行被執行人的一方個人財產及夫妻共同財產中個人份額。申請執行人未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應當按被執行人個人債務處理。
(二)被執行人的擔保債務不能在執行階段追加其配偶。擔保債務是以一定的民事法律主體的資信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其法律目的就是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能夠順利實現。擔保債務是債權人信任擔保一方的個人信用行為,夫妻雙方在法律具有獨立的人格,能夠獨立從事于婚姻關系無關的個人法律行為,夫妻雙方對擔保債務不存在必然的連帶關系。對于被執行人的配偶對擔保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是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類問題不宜在執行階段直接做出認定,應當由被執行人另行起訴為妥。因此,對于被執行人的擔保債務應當不予追加被執行人配偶。
(三)被執行人已離婚的原配偶應當不予追加為案件的被執行人。在實踐中出現過某地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執行人已離婚的原配偶為案件的被執行人情況,其理由如下: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負債的案件原則上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和雙方的個人財產都屬可執行財產的范圍;離婚時的協議或生效法律文書中財產分割的內容,不能對抗共同債務案件的申請執行人。上述法院的做法筆者并不認同,即使執行中的債務認定為是存續期間婚姻關系的夫妻共同債務,也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直接追加被執行人已離婚的原配偶為被執行人。該條解釋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這條司法解釋規定的是賦予債權人的僅僅是訴權,并不是可以直接追加被執行人已離婚原配偶的法律依據。在執行程序追加已經離婚的配偶并無相關法律規定,并且夫妻雙方婚姻關系的解除也不利于被執行人配偶在執行程序中舉證,因此法院在執行中查明存在被執行人配偶已經離婚情況時,就不能直接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為案件的被執行人。這類案件不宜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認定被執行人已離婚的原配偶是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應當不予處理決定為妥,申請執行人應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對被執行人的原配偶確認之訴。
五、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主體適用的法律程序。
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涉及到履行法律義務者的重新確定,應當要經過非常嚴格的法律程序。在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追加申請如何提出、追加的程序等法律均無明確規定。根據相關的司法實踐,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應當經過如下程序:
(一)、追加被執行人必須以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為前提。申請執行人必須提出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書面申請,應當寫明追加被執行人配偶身份情況、應履行的義務、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原被執行人不能履行義務后,即使案件中有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的法定情形,如申請執行人不主動申請,應當視為其放棄民事權利行為。法院在沒有當事人申請情況下,不能依職權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案件的被執行人。
(二)、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主體的時效性問題。申請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主體時效應當適用執行時效的有關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生效法律文書的法律規定,即適用與被執行人,同樣也適用于追加的被執行人配偶。因此要求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一定要在兩年執行申請期間內。如果申請執行人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提交申請追加,應當裁定不予以追加。
(三)、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執行聽證程序和裁定程序。法院對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依法調查有關證據。法院應依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線索和證據進行執行聽證,召集追加的被執行人和執行當事人進行舉證、質證,賦予其申辯的機會,對有關案件事實進行嚴格審查。聽證會舉行后,由合議庭作出是否追加的裁決,制作并送達裁定書。裁定書應寫明追加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并分別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和追加后的被執行人。裁定書送達即生效。在無法送達被執行人配偶的情況下,法院也應當不予處理決定,要求申請執行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主體的執行異議程序。法院裁定追加被執行人后,追加的被執行人如不服裁定,有權在裁定期限內向執行機構提出書面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執行法院在裁定追加被執行人之后,向新的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履行義務,逾期不履行執行法院可以強制執行。目前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對執行程序中有關爭議的裁定只能申訴,不能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和復議。如果被執行人配偶對民事裁定書中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存在異議的,被執行人配偶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確認夫妻個人債務之訴,但在訴訟期間不影響案件的執行。
結 語
法院執行難作為目前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問題,需要通過多種途徑予以解決,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作為一種有效的強制執行措施,仍需要進一步通過相關司法解釋和在未來出臺的《民事強制執行法篇》中明確規定,強化該追加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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