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剛 ]——(2014-7-7) / 已閱23039次
摘 要:醉酒問題在我國是一個很嚴重的社會問題,醉酒與犯罪也有著密切的關系。我國現在每年因醉酒而犯罪的人數日趨上升,但是我國刑法關于醉酒犯罪的問題僅在第18條第4款簡單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負刑事責任。”這一規定過于簡單概括,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予以具體說明。立法上的不完善及理論上的不成熟給司法實踐也帶來了嚴重問題。本文從對醉酒基本概況的討論開始,希望通過掌握醉酒的基本分類及醉酒人在臨床上的表現,來對醉酒人的生理原因及醉酒后的表現有一個詳細的了解,從而為科學認定醉酒人的刑事責任奠定基礎。
關鍵詞:醉酒人,刑事責任 ,原因自由行為
我國現行刑法第18條有關醉酒人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規定,在預防和打擊醉酒人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方面所起到的積極作用毋庸置疑。但理論界認為其存在的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主要有:第一,認為該條款僅規定“醉酒的人犯罪”,并沒有明確說明其所指的是所有醉酒的人犯罪還是僅指生理醉酒中自愿醉酒的人犯罪?是否包括病理性醉酒及復雜醉酒?是要求醉酒人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還是限制刑事案責任?這些問題導致理論界存在諸多爭議,給司法實踐也造成了混亂;第二,認為該條款與我國犯罪構成理論相沖突。醉酒人在酒后受酒精刺激作用,辨控能力將受到一定程度上的減弱,既然醉酒人的減弱甚至喪失了辨控能力,根據我國犯罪構成理論就應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但該條款并沒有作相應規定;第三,認為該條款的規定過多的是從社會防衛思想出發,突出社會利益。酒文化在我國具有悠久的歷史,喝酒行為更是一種傳統的習慣,只應在道德領域受到評價,該條款有將喝酒行為與犯罪行為混為一談之嫌,即只要是酒后實施了犯罪行為就一律要承擔刑事責任,這無疑擴大了刑法的調整范圍,使刑罰過于寬泛化。針對以上諸多問題的提出,多數學者主張對該條款進行修改,并借鑒國外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作為醉酒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原因自由行為是德國學者獨辟蹊徑從醉酒人犯罪的原因行為即喝酒行為入手,來解釋讓醉酒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其理論上的合理性自不必說,但作為一個舶來品若不加選擇的全部吸收,將有可能不符合我國刑法的實際需要并破壞刑法原有理論的系統系。
一、醉酒及醉酒人的概況
醉酒是指在短時間內大量飲酒或對酒已產生依賴的人長期過度飲酒后,所表現出來的明顯的精神障礙和身體上的損害。這里所謂的“精神障礙”并非在刑法學中所指的精神障礙(屬精神病范疇),而是指因大量飲酒而引起的興奮、情緒激動、昏迷或精神錯亂等現象。“人們因為飲酒而攝取一定的酒精在體內,就有可能出現酒精性精神障礙的癥狀,并可能導致醉酒者辨控能力的減弱甚至喪失。” 在這種情況下,醉酒人常易實施刑法所禁止的行為。此時行為人的行為不僅要受到道德上的譴責,還有可能觸犯刑法,受到刑法的評價。
普通醉酒即通常所稱的生理醉酒,主要表現為興奮、話多、情緒易激動,但其意識障礙不明顯,定向力完整,辨認能力沒有損害。它常發生在一次性過量飲酒后,或在慢性酒癖中,即對酒精有依賴的單純慢性酒精中毒者。在法學理論上,一般認為生理性醉酒是行為人自限于精神障礙,因為其辨認能力沒有障礙,行為者尚且能夠自我控制,因此理論界通說認為,雖然行為人在生理性醉酒狀態中,辨控能力可能會有所限制,但生理性醉酒人仍然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病理性醉酒在醫學上認為是精神病的一種,因此在法學領域,雖然病理性醉酒者的犯罪行為是由于飲酒引起的,但一般也不在醉酒人犯罪中進行研究。對于病理性醉酒人來說,一般能從醉酒中發現自己的特殊體質及對酒的特殊反應,因此一般不再重復飲酒。因為這類醉酒者對自己酒后的后果及反應不能預見,且在出現病理性醉酒后大腦意識受到的障礙程度較深,在這種情況下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由于缺乏明確的目的、動機,對自身行為的辨控能力喪失,不具備刑法的期待可能性,所以應判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不受刑罰處罰。
復雜性醉酒是存在于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之間的一種復雜現象,發病者多具有某種人格障礙。由于復雜性醉酒人對自己酒后行為的辨認控能力只是有所減弱,但并沒完全喪失,所以目前對該類醉酒者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問題,大多數精神病學專家認為,“在行為人第一次發生復雜性醉酒時,可認定行為人只具有部分刑事責任能力;而當再次發生時,則要認定行為人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通過以上對醉酒及醉酒人的概述,可以發現醉酒的情況是多種多樣,極其復雜的。不能就籠統的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而是要對醉酒的人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法理進行分析,弄清為什么要承擔責任,承擔怎樣的刑事責任。
二、國外有關醉酒人犯罪的立法例
(一)大陸法系對于醉酒人犯罪的立法規定
大陸法系各個國家,對于醉酒人刑事責任問題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四種立法模式:第一種立法模式:按照常規犯罪來處理。這種立法模式主要是,將醉酒人的犯罪看作是普通的犯罪形態來處理,不再特殊對待。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23條,對在普通醉酒狀態下實施犯罪的人,既不可以減輕刑事責任,也不能免除刑事責任。第二種立法模式:只要求故意或過失醉酒的人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而對因意外事件醉酒的情況,不再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責任。如日本1974年的《刑法草案》第16條,《西班牙刑法典》第20條即是。第三種立法模式:只對故意醉酒人的犯罪追究刑事責任,而對因行為人的過失使自己陷入了醉酒狀態或非自愿醉酒的情況,不再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責任,如《瑞典刑法典》第2條。第四種立法模式:對醉酒人的犯罪行為加重處罰,把醉酒后犯罪作為加重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事由,如前蘇聯1960年頒布的蘇俄《刑法典》,將行為人酩酊自醉而犯罪的行為作為加重其處罰的情節。
(二)英美法系國家對于醉酒人犯罪的立法規定
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刑法理論中,醉酒行為本身并不是犯罪,并且大多都規定自愿醉酒行為不能作為行為人的辯護事由。當然并不是所有的醉酒都能夠使行為人喪失意志,因此要想使醉酒成為一種辯護理由,必須達到“不清楚自己正在干什么”的程度。英國法院在考察行為人醉酒的程度時,曾以達到“泥醉”的狀態為標準。后來該標準有所降低,修改為“接近非自主行為”狀態。所以如果被告人想把醉酒作為辯護理由,就必須證明醉酒已使自己喪失了辨控意識。
美國深受英國影響,也是對醉酒犯罪區分不同情況進行對待。美國刑法從社會利益出發,主張自愿醉酒一般不能成為行為人的辯護理由,非自愿醉酒可以作為免除刑事責任的辯護事由。美國聯邦及各州法律都承襲了英國刑法的“任意酗酒酩酊,不得抗辯”原則。規定行為人任意酗酒后實施的犯罪應當處罰,不得將醉酒行為當作無罪抗辯的事由,只有當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犯罪意圖,或并不是自身的原因而使自己陷入了醉酒狀態,才能將醉酒作為無罪的抗辯理由。
三、醉酒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理論根據
(一)我國有關醉酒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理論根據
在我國當前刑法理論中,大多數論著在論及醉酒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時,往往有以下三點:第一,行為人在醉酒狀態下,并沒有完全喪失辨控能力,只是某種程度的減弱,屬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第二,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飲酒造成的,并不是不可以避免。行為人在醉酒以前應當預見到自己在醉酒后可能會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行為人因可歸責自己的原因而使自己陷入醉酒狀態,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為,理應承擔刑事責任;第三,酗酒是一種社會惡習,我們理應加以制止,更何況酒后的犯罪行為,更應受到刑法上的制裁。
(二)國外有關醉酒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理論根據
關于酒后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在西方刑法理論中也是一個眾說紛紜的問題。主要有社會利益說、嚴格責任說、原因自由行為說等。社會利益受說是從防衛社會的刑事政策角度考慮,也即刑法理論上的社會公共利益說,即讓醉酒人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理由就是為了社會的公共利益。該學說突出強調要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從而揭示了醉酒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本原因。反對該學說的學者一致指責該理論帶有嚴重的功利主義色彩,把刑法的觸角伸向了道德領域,有悖刑法的謙抑性。嚴格責任是指在不需要證明行為人的主觀罪過或行為人的主觀罪過仍無法證明時,仍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歸責制度。對我國刑法第18條第4款的規定,有學者認為行為人在酒精麻痹作用下,減弱或喪失了辨控能力,在排除病理性醉酒的情況下仍追究其刑事責任,即是一種嚴格責任。但是筆者認為,用嚴格責任理論作為醉酒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理論根據是不合理的。根據嚴格責任說,追究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從實體上來說,無須考慮醉酒人的主觀過錯,只要醉酒人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為;從程序上來說,控方起訴時不要求對醉酒人犯罪行為的犯罪意圖予以證明即可定罪。而我國對醉酒人承擔刑事責任的規定,是考慮到若醉酒人是病理性醉酒者,則根據精神病人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其處罰;若醉酒人是生理醉酒者,其通常對醉酒的危害具有明確認識,卻仍使自己自陷于醉酒狀態,故意或過失實施犯罪,這說明醉酒人的主觀罪過并不是不需要證明或難以證明,另外若醉酒人酒后并沒有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則其對自己的行為仍有主觀上的認知,即具有某種犯罪的故意或過失,因此立法者和司法者正是在考慮到醉酒人酒后犯罪的主觀心態,才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源遠流長,主要適用于醉酒、吸毒后行為人自陷于無刑事責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而實施犯罪的情形。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在我國最基本的標準是,這一行為是否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只有符合了犯罪的構成要件,國家才能啟動刑罰權。醉酒行為因行為人在行為時減弱或喪失了辨控能力,成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人而不符合刑法的犯罪構成要件,但刑法卻仍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刑法理論界為了給該規定尋找一個具有說服力的理論根據,便引入了大陸國家所獨創的原因自由行為說。原因自由行為,也可以直譯為“在原因方面自由的行為”。關于原因自由行為的爭議并不大,主要是在行為人由于故意或過失是自陷于無責任能力和限制責任能力還是只自陷于無責任能力狀態,也即大陸法系刑法學中有關原因自由行為定義的“廣義說”與“狹義說”。其分歧就是對自陷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狀態下而實施犯罪的,是否應作為原因自由行為來處理。按照我國的刑法規定,對于限制責任能力人實施的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若依照狹義說,有人故意使自己陷入限制責任能力狀態而實施某種犯罪,企圖利用該種狀態獲得從輕或減輕處罰,但卻不能運用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來追究其完全的刑事責任。相反由于無責任能力時行為人已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行為人自陷于無能力狀態實施的犯罪,卻因為原因自由行為理論需要承擔全部刑事責任,而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行為人尚能控制自己的行為而實施的犯罪反倒能減輕處罰,這顯然會出現量刑上的不均衡,有悖公正。所以說在現實中,若對利用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實施平時不能或不敢實施的犯罪的人,從輕或減輕處罰,會放縱犯罪。因此筆者認為廣義說更具有合理性,應將行為人自陷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狀態包含于原因自由行為中。
四、醉酒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
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產生于刑事古典學派的意志自由說,現已被各國所認可,但在刑事立法中通常沒有明確規定刑事責任能力的定義。通說認為,刑事責任能力的本質是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從我國刑法第16—19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在立法上已得到明確規定,即未成年人、精神障礙和生理缺陷者三種,但是對年滿18周歲、精神智力正常的人卻未加規定。因此對醉酒人刑事責任能力的探討,不能僅從法律意義上進行考慮,也應關注事實意義上的研究。由于病理醉酒和復雜性醉酒在現實生活中并不常見,下面筆者將主要對自愿醉酒人和非自愿醉酒人的刑事責任能力進行分析。
(一)自愿醉酒人的刑事責任能力認定
對于自愿醉酒人又可分為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人和事前無犯意的自愿醉酒人。
1.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人,是指行為人在醉酒前即存犯罪的意圖,為了實現自己的犯罪目的而自陷于醉酒狀態。主要包括兩種情形:醉酒人陷入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狀態和無刑事責任能力狀態。第一類行為人酒后陷入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狀態,行為人為了逃避懲罰,或是想要減輕酒后刑事責任的承擔,或是想借住酒精對大腦神經的刺激作用來增加自己犯罪的勇氣,而故意飲酒使自己陷入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狀態,并利用此狀態實施犯罪。這類醉酒人在醉酒前已經產生犯罪的意圖,該犯罪意圖貫穿于醉酒行為和犯罪行為的全過程,此時醉酒是行為人為了實施犯罪準備工具的行為,與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是一個統一聯系的整體,是應受刑法評價的實行行為,醉酒人應承擔全部的刑事責任。第二類行為人酒后陷入無刑事責任能力狀態,行為人在該種狀態通常表現為昏睡。當醉酒人處于昏睡狀態時,行為人不可能實施酒前所圖謀的作為犯罪,而只能是不作為犯罪。此類醉酒人犯罪大多是在職務上負有特定業務的人,是故意的不作為犯。這類行為不但主觀上具備犯罪意圖,而且客觀上在能夠履行職責而不履行并給社會帶來了嚴重危害后果,理應承擔刑事責任,并且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人陷入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狀態一樣,需要承擔全部的刑事責任,不能給予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2.事前無犯罪意圖的自愿醉酒是指飲酒前并沒有犯罪意圖,因醉酒后而實施了觸犯刑法行為的情形。主要也包括兩種情形:醉酒人陷入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和無責任能力狀態。第一類事前無犯罪意圖的自愿醉酒人陷入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筆者認為事前無犯罪意圖的醉酒人犯罪與事前有犯罪意圖的醉酒人犯罪,存在本質上的區別,事前無犯意的醉酒人其飲酒只是生活中的日常行為,并不受刑法的調整。至于酒后犯罪則是在酒精刺激作用下的一種故意或過失行為,給社會造成了危害,應當對其處罰予以懲戒。但事前無犯意的醉酒人的人身危險性明顯小于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人,其飲酒目的并不是為了犯罪,而只是一種不良生活習慣。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刑法并未規定對醉酒人從輕處罰但也為禁止從輕處罰的立法現狀下,司法機關對事前無犯意的醉酒人犯罪,應在法定刑幅度內根據醉酒人的精神狀況給予從輕或減輕處罰。第二類事前無犯意的醉酒人陷入無刑事責任能力狀態。這類醉酒人是否要負刑事責任,理論界爭議較大。各國有關立法也不盡相同。我國規定此類醉酒人應當負刑事責任。筆者認為,醉酒人雖然在飲酒前沒有犯罪意圖,但應當意識到飲酒可能導致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減弱或完全喪失,但其對飲酒行為及飲酒程度卻不加控制,這說明行為人是疏忽大意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是已經預見到卻輕信能夠避醉酒后的危害行為,醉酒人作為一個社會人,沒有對自己的行為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從而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確實應受到刑法的處罰。但也應考慮到,醉酒人醉酒前在主觀上并沒有犯罪的故意,只是由于未盡到注意義務,過失醉酒后,在心神完全喪失的情形下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其反社會的人身危險性很小,應該對該類醉酒人從輕或減輕處罰。
綜上,筆者認為對于自愿性醉酒,不管醉酒人在醉酒前是否存有犯意,由于醉酒人對飲酒行為本身具有過失的主觀心理態度,并于醉酒后在醉酒狀態中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無論是從原因自由行為理論還是社會防衛的刑事政策考量,都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原因,但對事前無犯意的醉酒人,由于其較小的人身危險性及酒后處于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因此筆者認為立法上應給予從輕或減輕處罰。
(二)非自愿醉酒人的刑事責任能力認定
非自愿醉酒是指由于行為人不能抗拒或不能預見的原因而導致了醉酒,即行為人對飲酒行為本身既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非自愿醉酒人的醉酒一般都是被動的,主要在脅迫、受騙等情形下引起的或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現在通說認為非自愿醉酒人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行為人辨控能力的喪失不是行為人積極主動追求的結果,甚至這種能力的喪失也是行為人所排斥的。因此行為人在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情形下,被動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無論是從責任主義角度出發,還是從刑罰追求正義的目的出發,都不應當要求非自愿醉酒人承擔刑事責任。
(三)病理醉酒和復雜醉酒人的刑事責任能力認定
病理性醉酒和復雜性醉酒不同于生理性醉酒,學界有人將其歸為精神病范疇。是一種很少見的急性酒精中毒,一般只發生于極少數人的身上。病理醉酒人一般沒有重復發病的傾向,有病理醉酒史的行為人在第一次醉酒后一般不會再次飲酒,所以這類人一生當中一般只出現一次病理性醉酒。理論上通說認為病理醉酒人的危害行為是在自己不能預見的情形下實施,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該觀點是正確的,但在實踐中也存有例外。有病理醉酒史的人,在明明知道自己飲酒后會發生病理性醉酒,但出于其他犯罪動機仍然故意飲酒,盡管行為人對自己危害社會的最終結果認識,并不具體確定,但行為人在知道自己病理醉酒史的情形下仍然飲酒,置他人的合法權益于不顧,危害社會,應認定為故意犯罪。復雜醉酒的刑事責任能力認定,我國法學界大多數學者認為,其屬于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因此對復雜醉酒,無論行為人是自愿還是非自愿,都應承擔刑事責任。
五、 關于完善我國醉酒人刑事責任相關規定的思考
對我國有關醉酒人刑事責任的規定進行完善,我們可以引入原因自由行為,從理論上來論證醉酒人為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而對國外有關立法的借鑒則應結合我國刑法的整體立法現狀及現有國情和刑事政策,來對醉酒刑事責任進行立法的完善。
首先,刑法只規定了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責任能力或無責任能力狀態的情形,遺漏了因吸毒、吸食麻醉藥品等相類似的行為,出現了立法上的漏洞。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國外,在刑法條文中增加“與醉酒相類似的方式”的表述方式,明白準確的規定,無論是因醉酒還是“與醉酒相類似的方式”而自陷于無刑事責任能力狀態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狀態,并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都必須承擔刑事責任。
其次,我國刑法面對醉酒人犯罪的復雜情形,其規定過于簡單籠統,應區分醉酒人犯罪的不同情形,明確規定自愿醉酒、非自愿醉酒及病理醉酒等不同類型的醉酒人應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明確規定刑法對醉酒人的犯罪是允許從輕、減輕處罰還是禁止從減處罰,抑或要求加重處罰。
再次,可以借鑒我國臺灣地區刑法有關醉酒的規定,引入保安處分制度。對因飲酒、吸毒等成癮的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后,不能僅對其處以刑罰就放任不管,因為嗜酒成癮、嗜毒成癮的人具有嚴重的人身危險性和極大的再犯可能性。
河北省景縣人民檢察院 王永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