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學勇 ]——(2014-7-19) / 已閱12766次
司法調解中的法官修辭及其對司法公信力的影響
侯學勇
[摘要]在當前社會矛盾凸顯時期,司法調解在糾紛解決機制中占有越來越重要的地位。作為言辭說服藝術的調解,離不開修辭技巧的使用。法官在司法調解中合理使用各種修辭方法,既能夠有效說服當事人順利接受調解結果,又能夠有效執行法院的社會治理功能,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但法官掌握調解和修辭技巧的能力,只是影響糾紛能否有效解決的一方面因素,更重要的影響因素是法官運用修辭調解糾紛的主觀姿態。當務之急是加強法官職業道德教育,提升法官人格,確保每個法官都能秉承善意運用修辭調解糾紛,才能真正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關鍵詞]司法調解;法官修辭;司法公信力
本文原發于《法律科學》2014年第1期。
在當前社會矛盾凸顯時期,糾紛的數量和類型都大幅增加,作為現代社會中最權威的糾紛解決機構——法院——的工作壓力不斷增大,通過司法審判解決糾紛的通道越來越擁擠。具有方便民眾、成本低廉、易于恢復受損社會關系等優勢的司法調解,近幾年逐漸受到理論學者及實務部門的關注和提倡。與程序嚴格、周期漫長、執行效果不理想的審判方式相比而言,司法調解在普通民事糾紛解決中表現出無法替代的優勢。以法官作為調解人的司法調解不僅是一種有效的糾紛解決技術,而且在社會轉型過程中更多承擔起了治理社會的功能。[1]法官在調解中不但是調解過程的組織者和協調人,言行中立、客觀,而且因貫徹法律的規定和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他還同時扮演著積極說服者和宣教人的角色。這種身份上的重疊,使法官不可避免地處于“中立協調”與“積極說服”的復雜角色關系中,在以一個“中立者”身份發揮“說服者”作用的過程中,“勸說”和“說服”成為法官調解工作的基本內容。調解作為一門言辭說服藝術,需要調解人正確運用有效的語言修辭技巧,說服當事人和平解決糾紛。各種修辭技巧和說服方法在司法調解中具有重要作用,它能夠使法官在當事人眼中繼續保持調解人中立形象的同時,不知不覺地說服當事人弱化甚至改變自己的意見立場,最終實現糾紛的和平解決。法官在司法調解中合理使用修辭方法,能夠有效說服當事人順利接受調解結果,縮減司法與民眾的距離,增加民眾對司法的信任程度,提高司法機關的社會公信力。
一、矛盾多發時期的司法調解
盡管司法審判在各種糾紛解決機制中是最權威的方式,但現實生活中的大多數糾紛主要是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的。在矛盾多發、糾紛激增的現代社會,通過審判處理的案件僅是所有糾紛的冰山一角。即使是在20世紀70年代之后的美國,“訴訟就是主張權利”觀念的確立,帶來所謂的“訴訟爆炸”時代 ,絕大部分糾紛也是通過仲裁、調解等非訴訟方式解決的。“調解是指爭端當事人在中立的調解人的幫助下,試圖就他們爭議的問題達成彼此都能接受的解決辦法的任何調和性的、非強制性的過程。”[2](p.51)由于調解具有正式司法審判無法比擬的如調和性、非強制性等技術優勢,因而在矛盾多發時期的糾紛解決中發揮著難以替代的重要作用。通常情況下,糾紛發生之后當事人之間產生爭論,一方責怪另一方,被指責一方會斷然反駁,然后又是對方的再度反駁,如此反復,幾乎所有的爭論都呈現孩子爭吵般的話輪模式。調解則是通過調解人的主持,借助只允許一方當事人講述理由、另一方靜待發言機會到來的方式,在當事人之間建立平等、有序、非爭論性的交談機制,緩解爭論中的對立氣氛,最大限度地體現調解的調和性特點。調解的非強制性特點顯示,調解人只是執行談話禮節或秩序,沒有做出最后決定的權力,這使得當事人感覺是自己控制著調解的結果,增加了當事人對這種糾紛解決方式的信任感,最終的調解結果更容易被當事人接受并執行。
司法調解是在法官主持下,糾紛雙方當事人通過平等協商,妥善處置自己權益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調解程序的啟動和結果的獲得,都是在充分尊重當事人自愿基礎上進行的,所以從本質上看,司法調解主要是當事人對自己私人權利的一種處分和讓與過程,他們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行為只要不違反法律上的強制性規定,就是合法的。[3]在這種糾紛解決方式中,法官作為司法機構的代表,以中立調解人的身份協調糾紛雙方進行溝通、交流直至妥協,最終實現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的目的。但由于調解人具有國家司法官員身份,他會在遵循當事人自由意志的基礎上,適度貫徹法律及國家政策的相關規定。所以,司法調解比一般的民間調解,有更多推行、貫徹國家法律規定的機會,這對于增加普通民眾對法律的理解與信任、提升法律的權威地位具有積極意義;同時,法官作為調解人,可以充分利用自己法學知識豐富的優勢,協調雙方當事人以合法、合理、公平的方式妥善解決糾紛,降低一方當事人過多承擔法律上并不要求的不利后果的可能性,避免因調解產生更大的不公。就此而言,司法調解在一定意義上又具有了準司法的性質,有時甚至被視為是我國各級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4]但相對于司法審判的有法必依、程序嚴格的特點來講,司法調解對糾紛解決的依據,要求依然是更為寬松一些。當事人可以選擇法律之外的地方習慣、習俗、商業慣例等民間規范作為糾紛解決的依據,而不必像審判那樣必須嚴格遵從法律上的實體與程序規定。司法調解在操作上的靈活性,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調解結果被當事人接受的可能性。
基于司法調解的如上技術優勢,在當前社會矛盾凸顯時期,在國家大力提倡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形勢下,我國法院系統極為重視司法調解在社會矛盾化解中的作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司法調解的主體、時間、內容、期限、協議履行等問題都做出了細致的規定,突破了《民事訴訟法》關于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相關“束縛”性規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推出了“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司法政策;2010年又進一步推出“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司法政策,使司法調解成為法院解決普通民事糾紛的一般方式。
司法調解在當前中國勃興的原因,不僅因為如上所述“司法調解通過把講理與講法結合起來的方式,讓當事人能夠接受調解結果,自動履行程度高,對于化解社會矛盾、解決糾紛、促進和諧社會構建,具有其他方式所無法替代的作用”這一技術性原因,[4]而且有著更深層次的思想及社會原因。
司法調解是在司法社會化理念大行其道的背景下得以推廣的。司法社會化是指法院“努力將糾紛解決從國家和司法機關的壟斷下向社會開放,克服訴訟及法律思維固有的局限性,縮小國家制定法與習慣、常識和情理的差距沖突,追求法院的社會責任及其參與地方社會治理的積極功能。”[5]司法社會化趨勢較早出現在20世紀的西方法治發達國家。在這些國家,為了更好實現社會成員通過司法獲得正義保障的權利,法院不再僅僅依賴被動審判的方式消極獲得處理糾紛的權力,而是不斷簡化訴訟程序,主動采取一些行動,增加民眾接近司法的機會。如法院通過社會化的普法宣傳,讓潛在的糾紛當事人了解法律,改變傳統認識,防止糾紛的發生;法院在當事人提起訴訟之前就介入,為他們提供相應的法律知識,協調解決糾紛。在這種理念下,人們把法院在糾紛解決中所作的貢獻,不再僅僅等同于依法裁判,而是“為了私人的、公共的場所中所產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規范的和程序的背景”。[6](p.126)如此一來,法院為當事人提供糾紛解決的途徑,就不再僅限于審判一條途徑,而是靈活擴展到了調解、指導、宣傳等多種方式上。在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的《規定》提出了司法調解適度社會化的方案,2007年的《意見》進一步重申調解社會化的理念,倡導司法為民,對司法實踐中的訴前調解持有積極的肯定態度。[1]
在倡導司法社會化的發展方向上,我國固然與西方法治發達國家具有共同的理念基礎,但法院系統努力推行司法調解制度更多體現的是中國特有的社會政治背景。我國法院倡導司法為民、努力推行司法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很大程度上是對黨的群眾路線政策的貫徹。通過司法調解貫徹黨的群眾路線政策,典型的例子就是“馬錫五審判方式”,這是抗日戰爭時期在陜甘寧邊區被積極推廣的一種群眾路線式的審判方式。當時,共產黨提倡的西方婚姻法律制度在農村時常與中國鄉土社會固有的婚姻習俗發生沖突,如何在貫徹西方婚姻法律理念的同時鞏固共產黨在基層社會的權威地位,成為困擾邊區政府的一大難題。以“深入群眾,召集當地的群眾或地方精英來反復做當事人的工作,最后是當事人之間達成妥協”為特點的馬錫五審判方式應運而生。這種所謂的“審判”方式,其實是一種法官主持下的、走群眾路線的司法調解方式。它不但能夠有效解決糾紛,而且能夠在調解過程中有效貫徹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實現共產黨改造社會、治理社會、鞏固政權的目的。[7](p.1-61)馬錫五審判方式能夠深入群眾解決糾紛,能夠有效貫徹共產黨通過法律治理社會、鞏固政權的方針政策,極大體現了黨所提倡的司法為民理念,因而這一工作方式在當前社會轉型、矛盾凸顯的情形下,重新被重視。當前中國社會正處于經濟快速發展的時期,同時也是經濟容易失調、社會容易失控、社會問題急劇增多的敏感時期,這就要求法院的任務不僅是通過司法程序實現法律正義,更多的是妥善解決糾紛、化解社會矛盾、維護司法領域的社會穩定。正如馬錫五審判方式中共產黨所要解決的不僅是鄉村社會的法律或觀念、習俗問題,而是整體的政治、經濟和文化問題一樣,當前中國社會面臨的問題也不是單純依靠依法審判、嚴格執法就能應付得了的。它恰恰需要依靠調解這種靈活的糾紛解決方式,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的前提下,貫徹黨的群眾路線方針,有效解決糾紛、促成和解,實現通過司法治理社會、維護穩定的目標。
二、司法調解中的法官修辭
司法調解中,法官具有身份上的多重性。他一方面作為調解活動的組織者和過程的控制者居于中立的地位,另一方面又要努力促成糾紛的解決,扮演著積極的說服者和教育者的角色。一般情況下,調解活動有糾紛雙方當事人和調解人三方人員參與。糾紛雙方當事人是這一過程的主要角色,所有活動都應當圍繞著如何組織雙方友好協商、最終達成和解為目的,調解人的任務就是組織、協調糾紛雙方實現這一目標。司法調解也不能脫離這一基本模式。司法調解程序的啟動和調解結果的實現都應當基于當事人的自愿,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法官只是通過對調解程序的控制,如合理協調雙方發言的順序、阻止一方不當或過激的言行等,維持調解秩序,實現雙方意見的順利傳達,促成雙方和解。這就要求法官在整個調解過程中,必須以中立第三者的身份參與其中,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否則會引起另一方的反對。但是,作為調解人的法官是代表法庭機構參與調解的,其行為必然要在一定程度上體現法庭機構的目的,即在查明事實真相的基礎上依法解決糾紛,實現社會秩序的安定和諧。這表明,法官作為調解人,不會為了糾紛的解決,無原則地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而會基于國家司法官員的角色,按照法定程序在努力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促使雙方達成一致,同時對糾紛雙方進行法律或道德上的宣傳教育,起到說服者和教育者的作用。[8]法官之所以需要承擔積極的說服教育任務,因為每一個糾紛當事人都會想當然地帶著“自己是正確的”偏見,向調解人描述事件經過,而這通常又會受到對方當事人的極力否認。“這時調解人的工作就是運用各種言語技巧去改變當事人心中這種既已成形的關于問題及其解決的‘思想框架’,通過重新描述沖突、重新建構沖突和重新定義沖突,去說服當事人雙方就他們當下所爭議的問題達成一個互相都能接受的解決之道。”[9]
從組織者和控制者的身份上來看,法官作為調解人只是為爭端雙方提供一個平等、自由協商的環境,便于他們能夠就糾紛解決達成一致意見,法官形象基本是客觀、中立的。但從說服者和教育者的身份上看,法官的調解行為并非完全客觀、中立,而是帶有一定目的傾向的行為。在調解中,任何參與者的語言活動都是權利(權力)行使的結果。當事人基于自己權益保護的需要,對事實經過的語言描述必然帶有強烈的利己態度,努力影響調解人做出對己有利的判斷。法官則基于司法官員的身份,肩負促使糾紛妥善解決以及宣傳國家法律政策的任務。他憑借自己在法律知識和話語權力上的優勢,借助語言表達的力量,說服在法律上沒有充分理由的一方當事人做出讓步,伸張在法律上有充分理由的另一方當事人的調解請求。就此而言,語言的使用永遠無法擺脫使用者主觀目的的影響。任何語言在表達過程中都會融入說話者的身份、地位、權利(權力)等因素,語言表達的方式、語氣、語態等方面與說話者的目的訴求緊密結合在一起。所以,法官在調解過程中的語言表達也并不是完全客觀、中立的,他必須努力實現他基于法官身份所欲達到的目的——促成糾紛和平解決并對當事人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實現法院的社會治理功能。
但是,法官基于官員身份的說服教育活動,是與他作為中立調解人的角色相背離的,他必須借助高超的語言修辭技巧,使語言表達與其當時扮演的角色相適應,完成各項角色任務。如法官作為調解活動的組織者,通常會以調解活動正式開始之前有禮貌的自我介紹,確立角色地位;作為調解過程的控制者,通常會以要求和命令式的話語主動發問或制止某一方不合理的語言表達,以實現對話題、節奏以及調解程序和秩序的有效控制;作為說服者和教育者,通常會采用牧師式的法律宣講、思想感化、道德說教等方式,說服、教育當事人,以提高當事人對調解方案的接受程度。[10]法官上述角色任務的完成通常借助一些具體的修辭方式實現。如經常使用一些尊敬的稱謂以示對當事人的尊重,獲得對方好感;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一步使用教育感化、喚起同情,推理、例證、重復、反問、詰問、比喻、類比甚至諷刺、玩笑等修辭技巧,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結果;在雙方當事人就爭議問題各不相讓、僵持不下的時候,采用背對背的單獨交流方式,通過轉移責任的方法,指出一方當事人因某個證據上的瑕疵而可能承擔的不利后果,使其作出讓步。[11](p.55-75)這些修辭技巧的使用,能夠有效提高法官語言的協調性和說服性,利于當事人縮小分歧、達成共識,利于法官多重身份目的的實現。
修辭方法之所以在司法調解中發揮如此重要的作用,這與它們之間存在如下幾個方面的共同特征是密不可分的。
首先,修辭是以聽眾為核心的言辭說服過程,司法調解則是以當事人雙方自愿接受為基礎的利益協商過程。“在英語中,修辭(rhetoric)指對有說服力的寫作的研究。當我們使用這個術語時,它表示人們在其主要目的是影響別人的信念、態度和行為時所運用的一大類語言技巧。”[12](p.137)修辭的目的是通過語言技巧的運用,影響聽眾的態度或判斷,使之接受或否認某一立場,聽眾是修辭論辯理論中的核心概念。“論辯是以聽眾為中心的交流,你所準備和提供的論據,無論如何運用、欲使之有如何影響,都必須以接受者為中心。”[13](p.181)聽眾在整個修辭過程中掌握著說服效果如何的決定權,修辭者說的好不好,最終都是以聽眾是否接受為標準進行判斷:聽眾接受你的言論,說明你的修辭效果好,反之就是修辭效果不好。所以,人們在演講或論辯之前,必會細致考察聽眾的構成情況,并根據聽眾的性別、年齡、民族、文化、宗教及政治信仰、還有規模大小等因素設計具體的演講過程,只有首先考慮聽眾構成的人才能設計出具有說服性的演講過程。司法調解的本質是法官主導下的當事人自由處分私人權利的過程,當事人是否認同,是影響調解結果是否有效的決定性因素。“調解協議的正當性并非來源于它符合法律中的某項具體規定,而是來源于雙方當事人對協議內容的認同。”[14]司法調解的最終目的也是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平息糾紛,因而當事人就是這一活動的核心要素,所有調解行為都應圍繞當事人這一要素展開。正是由于修辭與調解都是以聽眾或當事人為核心的言辭說服過程,才有人指出,調解書是修辭方法可以被廣泛運用的載體。[15](p.228-229)調解過程中的法官,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據當事人具體情況的不同,靈活選用不同的修辭方法,以最小成本實現糾紛解決的目的。
其次,修辭強調修辭者與聽眾的雙向互動,調解中的法官與當事人也是一種相互影響的關系。傳統修辭學堅持一種線性修辭模式,以修辭者為中心、聽眾只是被動的修辭作用體,修辭就是修辭者將自己的意圖強加給聽眾的過程。現代修辭學把修辭看作是一種修辭者與聽眾之間的互動過程,修辭者必須考慮聽眾的特質和要求,并據此安排修辭表達的方式方法,聽眾也參與修辭目標的建構,最終效果是雙方相互作用的結果。[16](p.99)調解中,法官一方面把自己的意圖融入話語的修辭表達中,影響著當事人的判斷;另一方面,也會根據當事人提供的事實信息,適時調整自己的調解方案。當事人也不是處于完全被動的地位,他們會基于事實情況積極主動地提出合理的利益主張;同時根據對方及調解人傳遞信息的多寡,適時調整自己的利益請求。法官與當事人的關系,既是一種各自向對方提供信息——法官主要提供法律和道德規范上的信息、當事人主要提供事實根據上的信息——相互交流的過程,同時又是通過語言修辭相互作用、相互影響的關系。最終調解結果的形成,是當事人雙方和調解人三方相互作用、博弈的結果。它一方面是當事人理由強弱的體現,另一方面也是各方修辭說服技巧的體現。任何一方若想在最終的調解結果中實現自己的意圖,都必須在博弈過程中把自己的主張描述成最合法、最合理的要求。這一切的行為,都離不開語言修辭技巧的使用。
再次,修辭理論非常注重具體言談情景對修辭效果的影響,司法調解也有很強的情景依賴性。在某個意義上講,修辭方法就是一種情景思維方法。“所謂‘情境思維’的方法,簡單地說就是依據具體言談情境的思維方法,它是相對‘非情境思維’的方法而言的。”[17]修辭者若想獲得理想的修辭效果,必須充分考慮修辭說服過程所面臨的具體環境條件。諸如言談的場所、現場的氛圍、聽眾的數量、質量及立場、態度等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具體的修辭效果。修辭者應當根據這些環境條件的具體情況,有針對性的采用不同的修辭方法,以求效果的最大化。“與哲學、科學和藝術相對照,修辭是一種處理特定情境中迫切需求的語篇。”[18]司法調解也是一種典型的情景依賴性活動。每一起需要調解的糾紛都有各自不同的特點,涉及到的當事人也千差萬別,需要作為調解人的法官“審時度勢”, 充分考慮案件的特殊情況,認真分析雙方當事人各自的立場和態度,分析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分歧與共識,運用當事人能夠接受的理由進行說理。[19](p.266-276)司法調解的情景依賴性,使結論的產生不可避免地帶有許多或然性或偶然性。修辭本身就是“對無法定論的問題做出最佳結論、為無法解決的問題找到解決辦法,為人類活動中在需要作出決定又無固定辦法的關鍵時刻找到辦法的方法、策略和研究原則。”[20](p.60-61)法官可以在充滿或然性的調解過程中,采用各種不同的理由和修辭方法對雙方當事人展開協調和說服工作。但無論采用哪一種理由和方法,都必須與當時的具體糾紛和情景條件密切結合,才能真正觸動當事人的利害關系,促使雙方達成和解。
修辭方法與司法調解的結合,能夠使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更充分地考慮糾紛的具體情況、當事人的實際需求、以及真實的環境條件等因素對調解效果的影響。這樣的調解過程和結果,更容易被當事人接受,對于法官和法院社會形象以及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
三、法官修辭對司法公信力的影響
司法調解結合了司法機構的權威性和一般調解的靈活性,既能夠以法官作為調解人,使調解結果具有法律上的有效性,又能夠借助尊重當事人意愿的調解形式,適當運用法律之外的國家政策、人情事理調處糾紛。這既減輕了司法機構的審判壓力,又提高了當事人自動履行調解協議的程度。各種修辭方法的使用,進一步提高了法官在司法調解中的調控和說服能力,提高了調解結果的可接受性,有助于法院社會治理功能的實現和社會公信力的提高。
借助司法調解方式化解糾紛,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一方面,以當事人自愿接受為基礎的司法調解過程,本質上仍是通過當事人的平等商談解決糾紛的。司法調解從始至終貫徹著當事人的自由意志,降低了司法審判中因過多強調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而產生的當事人抵觸情緒。司法調解注重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凡是涉及實質利益取舍的事項,都由當事人自主決定。這不僅體現了當事人在司法程序中的主體地位,而且也是司法民主的一種體現。現代意義上的司法民主不僅指向民眾自主參與司法程序的可能性,更多的體現到了實質權益取舍的自主性上。法官作為調解人,在調解中主要是起到輔助性的組織和控制作用。法官可以幫助當事人了解調解程序及各自權利義務;勸說當事人理性看待糾紛,增進了解,減少對抗;根據自己的辦案經驗為當事人提供可參考的調解方案;對調解過程進行有效的監督與控制,防止當事人無休止的討價還價、久調不決;對調解方案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確認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等等。[21]這些內容都拉近了司法與民眾之間的距離,提高了法官、法院在民眾心中的親和性,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另一方面,司法調解允許法官把法律規范之外的人情事理等民間規范融入說理過程中,進一步增加了司法的可接近性和結果的可接受性。司法調解不像審判程序那樣堅持嚴格依法辦事,而是更為寬松地允許法官依據法律之外的人情事理對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只要不違反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依據民間規范、行業規范自愿達成的協議,都應當予以認可,確認其法律上的效力。這有助于當事人對立情緒的消除和正常社會關系的恢復,也有助于增加當事人對司法程序的認同感,提高司法機關的權威地位。概言之,隨著近幾年我國民商事案件數量的急劇增多,在司法調解框架下解決糾紛,有利于促進社會關系的穩定,維護鄰里關系的團結,有效防止“民轉刑”案件的發生,有利于在維護社會的穩定與和諧。所以,提倡通過司法調解途徑解決糾紛,不僅不會削弱司法權威,反而有助于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每一起糾紛的合理解決,都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法官在當事人心目中的受尊重程度,法官社會形象的提高,也就意味著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修辭在司法調解中的運用,提高了法官對調解過程的控制能力和對當事人的說服能力,提高了合理化解矛盾的可能性,為司法公信力的進一步提升奠定了基礎。
從某種意義上講,司法調解就是法官利用言辭說服并引導糾紛雙方當事人的態度發生轉變,最終形成一致認識的藝術。在調解過程中,通過言辭說服當事人,是法官的基本工作,也是調解的基本特征,修辭在以言辭說服為中介的司法調解中具有廣泛的應用空間。在調解導入階段,法官應當通過合適的開場白,營造和諧、友善的調解氣氛,在雙方當事人之中建立自己作為第三方的中立、公正形象,為隨后調解過程的可接受性提供品格上的支持。法官首先通過介紹調解所要完成的任務和目標,讓當事人對整個調解進程安排有清晰的了解,為隨后的交流和溝通做好鋪墊;然后通過介紹自己和他人,讓當事人熟悉本次調解的人文環境,營造一種親和、可信的氛圍,緩解他們的緊張情緒,拉近調解人與當事人之間的心理距離;最后,調解法官通過直接詢問雙方當事人對這次調解的整個安排有何意見,在得到他們的一致認同之后,基本樹立起了自己中立、可信、負責的積極形象,在當事人之間創建了一個通暢、平等的溝通渠道和協商氛圍。
在調解的具體過程中,法官可以根據事實情況的不同,分別采用不同類型的調解方式,并據此選用不同的修辭方法。轉型時期價值觀念的多元化,也影響著糾紛類型的多元化。作為調解人的法官應當準確區分糾紛類型的不同,選擇合適的調解方式和修辭方法分別對待。 并非所有的糾紛都是因利益糾葛而生,比如有些糾紛可能是因為當事人之間一時的言語不和導致情緒對立所致,他們之間的分歧主要并非是利益上的沖突,更多是觀念和心理上的不和,小小的誤解或意思溝通不暢,可能使原本能夠自由協商解決的事情發展為情緒上嚴重對立的矛盾。這類糾紛多是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如涉及離婚、贍養、收養等方面的矛盾,多屬此類。對此類糾紛的解決,法官可以采用治療型方式調解,即把糾紛視為人際關系的一種病理現象,通過廣義的人際關系調整方式來治療病變,使其恢復正常。[22](p.66)在這種治療型調解中,法官宜使用以情感人的修辭手法,多從心理上、思想上與當事人溝通,利用當事人容易接受的人情事理施以道德感化,說服他們轉變態度、重建互信。有些糾紛是在熟人社會關系中發生的,如合同糾紛、鄰里糾紛等,適于運用教化型調解。即從糾紛的背景、當事者間的關系出發,謀求恢復依法解決中容易失去的衡平關系,并進而以實現某種社會連帶關系作為目標的一種調解方式。[22](p.62-63)這種調解方式借助當事人共同生活范圍內的連帶關系,如邀請熟悉情況的村干部、有權威的村內長者、有群眾威信的政府工作人員等協助調解,利用這些人與當事人之間的密切關系,通過以德服人、以理服人等修辭策略,說服當事人盡快恢復被破壞的衡平或連帶關系。這其實是一種人格魅力修辭法,借助權威人士的人格魅力影響,增加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信任程度并接受之。這種方法對于熟人關系糾紛的解決,具有良好的效果。對于人數眾多、情勢復雜的矛盾激化型糾紛,調解加修辭的糾紛解決方式更能顯示它獨有的效果。群體性糾紛由于人數較多,當事人之間的不安情緒會相互傳染,若一味采取按部就班的審判程序處理,可能會因時間的漫長導致當事人矛盾激化,產生更嚴重的沖突。法官若在當事人將糾紛提交法院的初期就能及時以調解人的身份介入,耐心傾聽當事人陳述,及時對其陳述的事實情況作出回應,使之充分感受到法官對他們的尊重與重視,會很自然地拉近當事人與法官的心理距離;然后通過擺事實、講道理,利用通俗易懂的日常用語闡述法律規定、道德事理,并結合當地權威人士的支持與配合,能夠有效穩定當事人情緒,防止矛盾的進一步激化。
司法調解與修辭的結合,使法官既能夠借助調解形式靈活貫徹國家法律政策層面的要求,維護社會穩定,實現法院的社會治理功能;又能夠借助各種修辭方法完成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有效溝通,提升司法過程的民主化程度,有助于法院、法官社會公信力的提高。
四、結語
在司法調解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邏輯其實很簡單。經法官調解的糾紛,如果都能在合法的范圍內做到合理解決,當事人多數會心悅誠服地接受調解結果,法官的公正形象就會樹立,恒以久之,法官和法院的社會公信力就會提高。積少成多、扎扎實實的妥善解決每一起糾紛,是司法公信力提高的不二途徑。在這個意義上,修辭在司法調解中的應用,確實有利于糾紛的合理解決、矛盾的妥善化解,也就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但是,調解加修辭的糾紛解決模式,也有一些缺陷值得警惕。調解通常以糾紛解決的實質合理性為目的,最大限度地追求調解方案為當事人和社會公眾接受的可能性,這容易誘導法官不嚴格遵守司法調解的程序性規定,使調解過程游離于法律程序之外,消弱法律的確定性。[23](p.81-91)司法調解程序中的不確定性因素,還有可能使當事人的一些非法利益得到張揚,為司法腐敗以及地方保護主義的泛濫提供滋生的溫床。[24]而“修辭作為一種論辯的藝術,始終圍繞說服人這個中心。它對論證的內容是否正確并不關心,只是關心能否獲得聽者的信任,能否加強論辯的說服力。”[15](p.236)所以,修辭會進一步強化調解過程對聽眾的嚴重依賴性,這會導致作為調解人的法官將主要精力集中于如何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結果,從而弱化事件本身在法律上是否正確的重要性。兩者相加,所得結果極有可能就是,法官為獲得當事人對調解結果的順利接受,有時會采取一些非正常的修辭策略。如在背靠背調解中,法官可能會向雙方當事人分別傳遞不同甚至相反的信息,以獲得雙方各自的認可,當事人一旦在事后了解到事實真相,法官的“哄騙”行為就會暴露無遺。這會極大消弱司法權威,不利于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一次不公正的調解,會抵消十次公正調解積累形成的公正形象。因此,法官掌握法律知識和調解、修辭技巧的業務能力高低,是影響能否有效解決糾紛的一方面因素;而法官能否秉承善意運用修辭、適用法律調解糾紛,是影響案件能否真正、徹底解決的更為重要的因素。所以,借助法官調解技巧和修辭技巧的優化提升法院公信力的當務之急,就是加強法官的職業道德教育,提升法官人格,確保每個法官都能秉承善意運用修辭調解糾紛,[25]才能獲得社會糾紛的真實化解和司法公信力的真正提高。因為,法官的良知或人格是“正義的最終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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