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伏海 ]——(2015-8-30) / 已閱16109次
于伏海律師給金融企業講法律風險防范
第一章 金融機構也要熟悉訴訟法
案例: 訴訟時效的法律風險
被告吳某2005年7月10日向安徽涇縣某銀行貸款2萬元用于造林,貸款合同上到期還款日為2008年6月30日,吳某的弟弟為該筆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貸款到期后,吳某和弟弟未按期還款和承擔擔保清償責任。2010年5月24日及同年9月9日,銀行兩次向吳某下發貸款催收通知書各一份,吳某均當場予以簽收確認。但是吳某一直都未還款,此后銀行也未再次下發催收通知書。
2014年4月28日,該銀行將吳某兄弟起訴到涇縣人民法院,要求兩人立即還本付息。
庭審中,吳某兄弟倆提出該案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銀行方面主張自己曾經向吳某兄弟前后兩次下發過催款通知書,但是其提交的證據均顯示是兩年以前下發的催款通知,因為銀行再沒有證據證明其在最后一次下發催款通知后的兩年內再次向吳某兄弟倆主張過還款,故法官認定銀行對此筆貸款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從而喪失了勝訴權。面對這種情況,原告銀行業只好撤銷對吳某兄弟倆的起訴。
銀行撤訴后,涇縣人民法院向該行發出了關于加強貸款催收工作管理與監督的司法建議。
律師解讀:訴訟講究的是證據,在證據方面,一般來說是,誰主張誰舉證。本案中,原告銀行起訴吳某兩兄弟還款必須得提交兩方面的證據:
(一)能夠證明吳某兩兄弟借款的證據;如借款合同,信用開刷卡記錄等;
(二)能夠證明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的證據;如催款通知書、短信通知、電郵通知等等。
如果沒有這兩方面的證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就不可能獲得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原告有證據證明被告向自己借款,但是其提交的催款通知書卻無法證明其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因此,法官也無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那么,到底什么是訴訟時效?我國的法律是如何規定訴訟權利的?
訴訟時效,簡單地說,就是司法機關支持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時間限制,也可以說是當事人能夠獲得勝訴的時間要件,如果不符合這個這個時間要件,當事人就不能勝訴(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只要符合這個時間要件,當事人就一定能勝訴)。可以用四個字概括訴訟時效:逾期不勝。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條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上述法條的意思是,如果當事人的某項民事權利沒有實現,而此當事人希望通過訴訟來實現這一權利,那就應該從知道有這項權利開始兩年內去法院起訴,如果這兩年內沒有去法院起訴,即使兩年后起訴到法院,也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就不可能通過訴訟實現這一權利;但是,如果在這兩年內,當事人曾經通過某種方式要求實現這一權利,那從提出要求的這一天開始,訴訟時效就重新起算了,仍然是兩年,如果這兩年內仍然沒有去法院起訴,那這兩年過后再去起訴,同樣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同樣不可能通過訴訟實現這一權利。值得一提的是,訴訟時效可以多次中斷,至于能中斷多少次呢,不太好說,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如果從知道這一權利開始計算,過二十年,二十年后,即使最近的一次“訴訟時效中斷”是在兩年內發生,那也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從而徹底喪失通過訴訟實現這一權利的可能。
以本案為例,原告銀行跟被告吳某兄弟倆的貸款合同寫明最后還款日期為2008年6月30日,如果被告這一天沒有還款,那從2008年7月1日開始,銀行可以去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決被告還款,如如果一直到2010年6月30日,原告都沒有去法院起訴,也沒有證據證明在此期間通過其他方式要求被告還款,那原告在2010年6月30日后起訴就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原告有證據證明曾經于2010年6月30前即2010年5月24日向被告下發過催款通知書,被告及法院也認可這一證據,從2010年5月24日開始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重新開始計算2年,如果到2012年5月23日為止,原告沒有再通過任何方式主張權利,那2012年5月23日后,原告去法院起訴,法院也無法支持他的請求。事實上,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再次向被告下發過催款通知書,這個時間在2012年5月24日之前,訴訟時效從2010年9月9日再次中斷,從這一日開始,重新計算2年,一直到2012年9月8日,如果原告沒有在2012年9月8日之前通過任何方式主張過過權利并且被告也未在此期間承諾愿意還款(均須原告舉證證明),那2012年9月8日之后原告才去法院起訴,法院仍然不會支持原告的主張。
本案中,原告一直到2014年4月28日才去法院起訴,由于沒有提交從2010年9月9日后“時效中斷”方面的證據,因此,本案原告因為已過訴訟時效,其提出的訴訟請求當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民事訴訟時效,一般來說是兩年,以下情況是一年(見民法通則第136條):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當然上述情況也適用關于“時效中斷”的規定,只是一定要在知道權利沒有實現的一年之內去“中斷”,如果超過一年才“中斷”,那就面臨敗訴的風險了;同時,上述情況也可以因為權利人從知道權利沒有實現之日起二十年都未向法院起訴,二十年后徹底喪失通過訴訟實現權利的可能。
訴訟時效除了可以“中斷”外,還可以“中止”,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這里的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自然災害,如臺風、洪水、地震等;
(二)政府行為,如征收、征用;
(三)社會異常事件,如罷工、騷亂。
這里的“其他障礙”,主要是指:
(一)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喪失行為能力;
(二)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三)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無法主張權利;
(四)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形。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如果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出現上述情況,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訴訟時效中止,上述情況消失后,訴訟時效繼續計算。可以通過假設本案的一些具體情況來舉例說明:
原告銀行向被告吳某兄弟倆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本來是截至到2012年9月8日,我們從2012年9月8日開始往前數6個月,可以數到2012年3月9日,從2012年3月9日開始一直到2012年9月8日,這6個月內的任意一天如果出現了“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比如,2012年5月4日,安徽涇縣人民法院全體員工罷工,要求實現司法獨立,原告去法院起訴而法院卻陷入癱瘓,此時,原告的訴訟時效中止,此時,距訴訟時效結束還有127天,如果罷工持續到2012年5月10結束,那從這天開始,再計算127天,一直到2012年9月17日,訴訟時效結束;如果從2012年5月10日到2012年9月17日,原告沒有通過任何方式主張權利,那原告在2012年9月17日后向法院起訴就得不到法院支持了。
當然,如果當事人起訴超過訴訟時效,喪失的也僅僅是勝訴權,當事人的訴權是不會喪失的,比如本案,銀行過了四年才去法院起訴,法院不能因為超過訴訟時效不予受理,法院正確的做法是,先受理這個案子,受理后依據民事訴訟法給被告送達案件材料,被告如果以原告已過訴訟時效進行抗辯,要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此時才涉及到法院對原告訴訟請求是否已過的審查,如果被告沒有提出原告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法院是不能主動作出認定的,法院仍然可以依據相關法律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另外,訴訟時效是針對權利人而言的,對于義務人則沒有約束,超過訴訟權利,義務人如果想履行義務,法律是不作限制的。比如本案,如果吳某兄弟兩覺得做人應該知恩圖報,不還錢很不地道,那他們可以在任何一天去法院還錢的!
風險提示:現代社會,也可以說是一個訴訟社會,法院受理的案件與日俱增,銀行等金融機構也難逃其中,為此,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機構的法務人員就必須熟悉訴訟法,特別是涉及到催收客戶還款的業務時,更是如此,不要以為貸出去的錢,什么時候都可以要回來的。如果預感事態不妙,就得盡快去法院起訴,以免耽誤訴訟時效,如果不去起訴,也至少得每兩年之內向借款人下發一次催款通知書,并且要保存好這方面的證據。
法條鏈接:
(一)民法通則
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條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第一百三十八條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一百四十條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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