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衛洲 ]——(2014-8-9) / 已閱27891次
被告沛縣執法局認為:沛縣規劃局已經對五原告的違法建筑做出了處罰決定,其強拆五原告的房屋并無不當,請求駁回四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沛城鎮人民政府認為: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沛城鎮人民政府對原告房屋實施了拆除行為,沛城鎮人民政府作為被告不適格,請求予以駁回。
被告沛縣規劃局認為:其只是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強制拆除通知,并沒有參與實施強制拆除行為。
本院對本案訴訟爭議評判如下:
一、關于四被告是否適格。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做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的規定,沛縣執法局直接實施強拆,沛城鎮人民政府配合沛縣執法局參與強制拆除,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者,均屬于適格被告。沛縣規劃局雖然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記強制拆除通知書,但并沒有實際參加實施強制拆除行為,沛縣規劃局不是適格被告,五原告在誒有證據證明沛縣住房和城縣建設局參與強制拆除行為的情況下,仍堅持對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提起訴訟,屬于不當行使訴訟行為。故,依法應駁回五原告對沛縣規劃局、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起訴。
二、關于被告沛縣執法局、沛縣沛城鎮人民政府拆除五原告房屋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本院認為,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相關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進行工程建設,須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取得建設功臣規劃許可證,依法應受處罰。本案中,沛縣規劃局認定五原告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房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相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的決定,在五原告逾期不履行拆除處罰決定的情況下,經沛縣規劃局請示,沛縣人民政府作出批復同意由沛縣執法局和沛縣沛城鎮人民政府對五原告違法建設予以強制拆除,故被告沛縣執法局、沛縣沛城鎮人民政府超出五原告違法建設房屋行為并無不當。雖然兩被告是基于違法建筑和合法建筑連為一體,違建拆除以后的房屋不宜繼續居住,處于安全角度考慮而一并予以清理,但沒有履行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法規規定程序,拆除五原告該部分房屋行為違法。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沛縣沛城鎮人民政府和沛縣執法局從妥善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角度出發,多次主動或在法院主持下進行協調,并承諾按照評估公司出具的報告對拆除五原告合法部分的房屋予以補償安置,但五原告堅持認為其房屋不存在違法建筑,應全部按照合法面積予以補償安置,故無法達成協議。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7、駁回五原告郝某某、葉某某、劉某某、張某某、李某某對沛縣規劃局、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起訴。
8、確認被告沛縣執法局、沛城鎮人民政府拆除五原告郝某某、葉某某、劉某某、張某某、李某某座落于沛縣沛城鎮夾河子村的房屋(違法建筑以外部分)的行政行為違法。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沛縣執法局、沛城鎮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朱 杰
代理審判員:陳 猛
人民陪審員:劉志國
沛縣人民法院 (章)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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