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海洋 ]——(2014-8-15) / 已閱22373次
摘要:我國《合同法》規定了無權處分行為,而善意取得制度規定在我國《物權法》中。通說認為無權處分行為保護的是靜態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保護的是動態安全。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之間互為條件、相互制約。本文將結合2012年最新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來論述無權處分行為與善意取得之間的關系。
關鍵詞:無權處分行為;善意取得;兩者之關系 www.888lw.com
一、無權處分行為
(一)無權處分行為之概述
無權處分行為指的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并與相對人訂立轉讓財產合同的行為。目前,各國立法的理論基礎個不相同,由此無權處分的概念也不盡相同。無權處分在德國屬于可以直接的影響物權變動的行為之一,但是,在法國從來就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并且也不嚴格的區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我國對無權處分一直沒有相關的具體規定,直到《合同法》的頒布,無權處分在我國才算有法律依據。
我國的無權處分指的是無處分權人在沒有處分權的情況下擅自與第三人訂立的轉讓所有權或設定其他物權的合同,而不是可以直接的發生物權變動的行為。無權處分行為包含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行為人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二是因行為人處分他人的財產而使行為人與相對人訂立合同的行為。由于無權處分行為包括行為人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因此,無權處分既涉及到行為人與權利人之間的關系問題,又涉及到對善意相對人如何保護及維護交易安全與秩序的問題。
(二)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及適用的法律后果
自從《合同法》頒行后第51條便引發了法學界眾多學者激烈的討論,其中討論最多的一個問題就是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關于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目前有三種學說,即無效說、有效說和效力待定說。
1.無效說
該觀點認為無權處分行為在本質上是無效的行為,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只是一個例外規定。因此,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合同。
2.效力待定說
該觀點認為: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無權處分在本質上講是效力待定的行為。如果原權利人對無權處分行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后來取得處分權后,那么無權處分合同生效,否則自始無效。此種說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涉及到無權處分合同,其中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個是債權,一個是物權,如果一味地認為都是效力待定,顯然不合適。
3.有效說
該觀點建立在物權行為理論基礎之上的,認為在立法中應該引進德國關于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分離的理論。該學說完全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無因性,無疑是認為無權處分合同一經訂立而生效。這有利于保護第三人的權益,但是會侵害到原權利人的利益。這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公正原則的。
最新出臺的《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的規定,無權處分的合同有效。這彌補了法律的不足,但是關于無權處分的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并未提及,此條款主要是為了進一步的保障買受人的利益。解釋出臺之前,買受人只能選擇等待權利人是否追認該合同或者撤銷該合同,而向出賣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這種責任只賠償基于信賴利益的損失。解釋出臺以后,法律賦予買受人更廣泛的權利救濟,既可以選擇解除合同并要求出賣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也可以承認合同的效力并且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該責任的救濟對象為買受人的履行利益,往往履行利益的損失大于信賴利益的損失。法律賦予買受人該選擇權,繼而更加充分的保障買受人的利益。
我國以前是支持效力待定說的,但是2012年頒布的《合同法》解釋三規定無權處分的合同是有效的,所以目前國家支持的是有效說。不過,無權處分可以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理解,針對無權處分的債券行為應作有效理解,而物權行為則效力待定,只有當所有人追認與拒絕時才會產生有效與無效的后果。當所有人追認后,第三人繼受取得物權;拒絕時,第三人則根據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判定是否取得物權。《合同法》解釋只是明確了無權處分合同有效,并未說無權處分物權行為也有效。
二、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的創立,主要的目的在于保護交易安全。目前,善意取得在理論界有多種觀點,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 一、“以手護手”原則。此原則出自古日耳曼社會。該觀點認為任意將自己的動產交付于他人者,只能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如果該相對人將動產讓與第三人則僅可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張請求返還財產。二、取得時效說。該觀點由法國和意大利學者所創。該說從時效上尋找善意取得存在的基礎,認為善意取得完全是“即時時效或瞬間時效”作用的結果。三、法律特別規定說。由臺灣地區學者鄭玉波先生提出。該說認為:善意取得是法律規定的一種直接的特別制度。四、占有效力說。是由我國學者黃右昌提出的。他從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進行分析,主張善意取得制度的產生源于,占有的效力。在以上諸多學說中,各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主流觀點認為:善意取得的理論基礎是羅馬法上的時效取得和日耳曼法中的“以手護手”原則。根據“以手護手”的原則,即基于信賴利益,你將某物置于何處,主張權利時也應到此處主張。所以若占有人將財產轉移于第三人時,權利人若主張權利只能向轉讓人請求賠償損失,而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受此原則的影響,后來德國、法國、日本的民法典中都有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其目的都是為了維護交易中的動態安全并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賴利益。
在我國,善意取得制度規定在《物權法》中,作為所有權取得的一種特殊方式,其屬于原始取得。《物權法》所界定的善意取得又稱及時取得,其含義是:無權處分人占有的他人之物,在未經權利人同意的情況下,以合理的價格有償的轉讓給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該標的物時出于善意,并且需要交付的已經交付,需要辦理登記手續的已經辦理的,那么該標的物的所有權應該歸第三人所有。在我國,動產和不動產均可適用善意取得這種特殊制度。
根據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可以概括出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需要具備的四個條件:一是以無權處分的存在為前提。二是受讓人在受讓該動產或不動產時,主觀上是善意的。三是該標的物以合理的價格轉讓。四是形式上轉讓的動產或不動產依照法律的規定需要交付的已經交付,需要辦理登記手續的也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
(二)適用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根據我國《物權法》對善意取得的規定,可以得出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幾點:(1)第三人取得了標的物的所有權。雖然第三人是從無權處分人處取得該標的物的,但因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也完全的絕對的會取得該標的物的所有權。(2)原權利人不得向該善意第三人主張返還原物,至于損失,只能要求無權處分人賠償。由此看來,善意取得制度保護的重點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對原權利人的利益保護是不利的。
三、無權處分行為與善意取得制度的關系
(一)二者的聯系
善意取得制度與無權處分行為之間是互相聯系,不可分割的關系。適用無權處分制度時會涉及到第三人的問題,當第三人主觀上是善意的,則必然會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的問題。善意取得的制度在適用時是以善意第三人與無權處分人訂立了無權處分行為為前提的,因此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在適用中是有著緊密的聯系的。同時無權處分行為保護的是靜態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保護的是動態安全。
(二)二者的區別
目前,民法上一般把法律上保護的安全分為靜態的安全與動態的安全兩種:前者指的是法律保護權力人占有和所有的財產權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的靜態安全,對此又可稱為“享有的安全”。后者指的是法律保護交易當事人基于交易行為所取得利益的動態安全,此種安全又可稱為“交易的安全”。依照理論及公平正義的理念,這兩種安全都應當得到平等的對待和平等的保護,不過我國的立法卻在此方面做出了矛盾的規定。關于無權處分行為的規定側重于保護靜態安全,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側重于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在這里兩者是存在區別的。
通過分析兩種制度的關系可以得出:無權處分行為是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前提,無權處分行為與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安全保護問題的兩個方面,兩者是互相聯系,不可分割的。但無權處分規定靜態的財產關系,保護的是權利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則規定動態的財產交易關系,保護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兩者又是互相區別的。因此從保護交易安全出發,應妥善處理好兩者之間的沖突,達到利益的協調。
(三)二者的關系
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與善意取得是否有關?在《合同法》解釋三頒布之前有這么一種觀點:無權處分合同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只有當無權處分合同無效時,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無權處分合同有效則不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此觀點忽略的一點,即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如果無權處分合同是有效的,那么第三人完全可以依靠有效的合同獲得所有權,這就違反了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這一前提。
但是有的學者認為第三人通過合同取得的是物的占有而不是所有權,這種觀點更具有說服力,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頒布,使這種觀點更具有通說性。所以筆者的觀點是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與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無關的,而《合同法》解釋三規定也論證了這一點。
總而言之,我國《合同法》中規定的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擅自以自己的名義將他人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無處分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無權處分合同在我國屬于有效的,無權處分制度是為原權利人的利益而設,保護靜態安全。我國《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則側重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益,保護的是一種動態的交易安全。因為善意第三人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不論無權處分合同有效與否都會取得物權。因此,不論無權處分合同是否有效,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第三人即可依據善意取得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得出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善意取得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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