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斌 ]——(2014-8-24) / 已閱4904次
蘭泉—人力資源咨詢(4)
蘭泉點評《最高法院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規定》(一)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涉及的問題比較多,與以往不同的是最高法院行政庭同步發布了對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就筆者而言對該規定點評的要求更高,因此對該規定的點評將分期進行。同時筆者也希望更多對工傷保險有興趣的朋友參與其中,提建議談想法為最高法院再次出臺此類規定作參考:
原文: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蘭泉點評:
本條主要解決工傷認定中“不屬于工傷”的情形,但沒有權威部門認定的情況下單方面要求社保行政部門進行認定,事實上是對社保行政部門以及用人單位的重大考驗。
例如“醉酒”情形,由于醉酒狀況持續時間比較短,等處理完傷情后在做醉酒鑒定幾乎無法進行。如果社保行政部門進行認定的話,社保行政部門將要求用人單位安排相關人員予以證實,待做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后職工提起行政訴訟,在要求相關人員出庭作證基于種種原因都不會到庭,在這種情況下由于證據不足社保行政部門只能重新作出新的工傷認定。因此筆者認為對社保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中筆錄的效力如何認定應當是本規定應明確的問題,缺少這一環節本款第一、二規定幾乎無法完成。
實踐中根據用人單位是否繳納工傷保險,社保行政部門在認定工傷標準上尺度不一。如用人單位沒有繳納工傷保險,相對而言認定標準上比較寬松,對用人單位而言要明確員工傷情不屬于工傷,將要承擔全部的舉證責任。
就“故意犯罪”情形而言要獲得三部門的法律文書或結論性意見也并非輕松,事實上更多的舉證責任還是要求受傷的員工去承擔。
本條規定目的在于遏制社保行政部門對存在上述情形的工傷要盡快做出工傷認定,與之而來的涉及工傷認定的行政訴訟將在兩年內會有大幅對增長。且社保行政部門對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的工傷作出決定后,不論是職工還是用人單位起訴,就法院而言承擔的審查責任將加大,這將促成各地高級法院要向審理知識產權案件一樣指定專門的區級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否則分散審理將標準不一,由于涉及的利益較大二審法院將承擔更大的審查責任。
作者:湖北大晟律師事務所 孫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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