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斌 ]——(2014-9-10) / 已閱7012次
蘭泉點評《最高法院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規定》(五)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涉及的問題比較多,與以往不同的是最高法院行政庭同步發布了對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就筆者而言對該規定點評的要求更高,因此對該規定的點評將分期進行。同時筆者也希望更多對工傷保險有興趣的朋友參與其中,提建議談想法為最高法院再次出臺此類規定作參考:
原文:
第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蘭泉點評:
本條主要解決因工外出期間發生工傷的認定以及排他情形。
因工外出期間如何認定是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問題。之前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釋(【2007】行他字第9號)認定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在學習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他人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北京高院再審認定微軟員工在公司年會酒店洗澡摔傷為工傷一案(http://tech.qq.com/a/20110725/000353.htm)均突出反映這一問題。
筆者認為如果因工外出期間住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洗澡受到傷害認定為工傷,那么員工在家中為公司加班突發疾病傷亡是否應該認定為工傷?
事實上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包括非單位安排的其他場所)應該屬于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保護顧客的利益是相關場所的基本責任。如果將相關場所的責任推給社保行政部門、用人單位明顯存在偏差,實質上也是慫恿受傷員工在獲得工傷賠償后進一步要求獲得民事損害賠償。
筆者認為正常工作期間有具體的時間階段,因工外出期間同樣有具體的時間階段,如果將因工外出整個階段均計算為工作階段將明顯擴大工作時間,為降低風險將促成各地就此做出理解不一,出于降低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壓力的規定。下一步社保行政部門對因工外出期間員工在個人活動中受到的傷害要認定為非工傷將存在取證上重大的障礙,社保行政部門不可能在第一時間親自或者委托當地社保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可能有懷疑但很難有證據證實員工是在個人活動中受到的傷害。
最終的結果雖然有第二款的規定,但實際的結果員工在因工外出期間受到的傷害認定為工傷,社保行政部門要么承擔較大的舉證責任,要么針對這種情形做出規定要求員工提供相關的材料證明受到的傷害與工作有關,另一個結果為員工為獲得相關的材料需到事發地多次取證,最終可能基于種種原因無奈放棄申報工傷。
作者:湖北大晟律師事務所 孫斌律師
地址:武漢市解放大道686號武漢世界貿易大廈27層
郵箱:sunlvshi@2008.sina.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蘭泉—人力資源咨詢電話:1397119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