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順濤 ]——(2014-9-18) / 已閱10132次
離婚協議中將財產贈與子女的約定能否撤銷?
父母婚姻解體對子女的傷害是毋庸置疑的!不少父母在離婚時出于對子女的愧疚之情和對子女今后利益的保護加之對雙方利益平衡的考慮會約定將部分夫妻共同財產約定為子女所有。由于離婚協議畢竟是涉及身份關系并以解除身份關系為前提的協議,所以能否簡單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關于撤銷贈與的規定,是一值得探討的問題,下面以本人曾審理的這起案件進行分析。
相關案例:趙某與王某于1994登記結婚,次年生育一子趙小某,趙某與王某于2013年7月在民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中約定婚生子趙小某由趙某撫養,并約定現在王某母親處存放的原、被告婚后存款26 000.00元離婚后歸婚生子趙小某所有。離婚后此款王某的母親未給付趙小某,為此趙某以王某為被告、王某的母親為第三人起訴要求王某的母親返還在款26 000.00元,并于被告王某平分每人13 000.00元。理由是此款尚未給付婚生子趙小某,要求撤銷贈與。
法院審理后認為,趙某與王某協議離婚時已約定將王某母親處存放的原、被告婚后存款26000.00元贈與婚生子趙小某所有,此贈與行為是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86條第二款之任意撤銷權之規定,故駁回趙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實踐中,經常有人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是以財產關系為內容,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于父母贈與子女的財產,因沒有辦理交付手續可以行使撤銷權。筆者認為,該協議如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不能撤銷,理由如下:
第一,也是最根本的一點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的,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如未發現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不能支持。離婚協議中已經明確約定將財產歸子女所有的,作為父母雙方對財產處分的合意,并經國家民政機關確認并備案如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則該協議作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均應繼續履行該協議。
第二,男女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財產所作的處理,與雙方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等條款構成離婚協議的整體,關于財產歸子女所有的約定是依附于雙方婚姻關系的解除,該處分是基于離婚事由而作出的,可認定為一種有目的的贈予行為。這種發生在具有特定身份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的、有目的的贈予,還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不同于一般性的單純財產贈與。而婚姻、收養、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故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財產的處理即使構成對子女的贈與,也因為在特定時間和父母子女之間的特定關系也不應簡單套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撤銷離婚協議中對財產的處理。
第三,既然經公證的財產贈與協議不能撤銷,那么賦予經國家民政機關確認并備案的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以不可撤銷的效力,將父母雙方對贈與的任意撤銷權止步于民政部門登記離婚之前,才是正當的和合理的。也是公民對國家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信賴而應當受到保護的原則的必然要求。
所以,對于離婚協議中關于父母將夫妻共同財產約定為子女所有,如果不存在欺詐脅迫情形的,不應當撤銷。
黑龍江省九三農墾法院 劉順濤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