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4-9-20) / 已閱10115次
在非法集資案中,集資人存在某種欺騙行為,是很平常的情形。其中的欺騙不能孤立地看待,而要放在非法集資案整個背景中去審視,否則就容易出現誤判,認識產生偏差。以上述模型為例,由于集資規模不斷地增加,需要向更多的人集資,向他人借貸時必然要找個恰當理由,擴大再生產,開辦新的投資項目等等就是合乎情理的借貸理由。還有就是集資人要給出資人一種很富有,項目賺大錢的印象,這是非法集資過程中必須要營造的氛圍。不然的話,如實告訴出資人,借貸就是為了還本付息,是為了拆東墻補西墻,就不會有人借錢給集資人。沒有非法占有目的集資人,采取某種欺騙手段進行非法集資是很平常很普通的情形。因此,欺詐取得的集資款,只要是用于先前生產經營性債務的還本付息,以維持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就應當認定集資人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而集資的,進而排除集資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非法集資案中認定集資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適用最多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資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之規定。第四條第二款: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這里有個很大的問題,就是還本付息算不算是用于生產經營活動?如前所述,凡是為了歸還生產經營性債務及其利息的,都應當認定集資人用于生產經營活動。可是,有許多辦案單位和承辦人員認為拆東墻補西墻的用于還本付息的集資款,不認為是用于生產經營活動。這其實是對案件事實的嚴重誤解。這個事實認定上的重大錯誤,導致辦案單位和承辦人適用了前述司法解釋之規定,進而錯誤地認定集資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造成的嚴重后果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演變成了集資詐騙案,法定最高刑為十年有期徒刑變成了法定最高刑為死刑。這是非法集資引起廣泛爭議的根源之所在。
關于非法集資案中的“資金黑洞”的問題。出資人對獲得的利息數額,通常不講實話,承認了要退錢,經濟要受損失,加之非法集資案件時間跨度長,容易隱瞞獲利真相。為了利益最大化,出資人對司法機關陳述的獲利數,常低于實際數。出資人人數眾多,許多人對自己的獲利數有所隱瞞,與集資人所說的出資人獲利情形差距較大,操作中又大多只能按出資人承認的獲利數計算,自然就形成了集資人手中有大量資金去向不明的“資金黑洞”。司法人員通常認為這個“資金黑洞”是集資人不講真話,隱匿、轉移資金的緣故,甚至認為集資人是“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情形,從而窮盡所有追贓的手段,甚至對集資人許諾全額退贓可免死刑,結果仍然是收效甚微,讓司法人員百思不得其解。實際上,所謂“資金黑洞”的大部分資金,一般都不在集資人手里,而是在出資人手中,全力找集資人追贓,當然是犯了方向性錯誤,效果不理解或者沒有效果是確定的。
綜上所述,首先非法集資案的還本付息,只要是為了生產經營性債務及其利息而進行的集資行為,都應當認定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排除成立非法占有的可能性。對《非法集資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的適用,要準確把握“集資后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內涵。其次,即使有“資金黑洞”的存在,也不允許想當然地作出是“集資人隱匿資金”或者“拒不交待資金的去向”的判斷,出資人隱匿所得利息的可能性是現實存在的。出現這種情形時,應當作出有利于集資人的認定。再次,凡是擬判處死刑的集資詐騙案,必須要有確鑿證據證明集資詐騙金額被集資人非法占有了,從嚴把握死刑案件證明標準,維穩不應成為降低標準的理由。當務之急,防止上述事實認定錯誤的發生,正確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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