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伏海 ]——(2014-9-30) / 已閱14000次
請最高人民法院正確理解民事訴訟法第209條
于伏海
(咨詢電話:18701638248)
昨天下午,筆者接受廣州某建筑公司的委托,前往最高法院為其申請民事再審,一共兩個案件,但原對方都是廣州另外一家建筑公司。
到最高法院申訴立案大廳后,筆者先去發表處領表,領了表,填好上面的各項信息后,要到另外一個窗口進行登記,不知道為什么,昨天下午進行登記的窗口上寫的是“受理申請國家賠償”的窗口,堂堂的最高法院居然連這點工作都做不好,真不知道這里的人能不能審理好各種案件?
在排隊等候過程中,從另外一個窗口過來一個工作人員,對著揚聲器喊道,第10窗口也可以登記,剛剛第10窗口還是發放表格的窗口,一句話就變成登記的窗口了,在我印象中,哪個法院都沒這么亂,申訴立案登記都搞成一鍋粥,希望周強院長能夠好好整頓一下。
筆者一聽到第10窗口也可以登記,就立馬第一個沖過去,筆者先把其中一個案卷的材料遞給了這個窗口的工作人員。
這個案子是這樣的。原審原告跟原審被告1990年11月3日簽訂了一個建筑方面的協議書,協議書約定被告要支付原告多少錢,當然還有別的條款,這里不詳細敘述。協議簽訂后,原審被告沒有按照協議辦事,雙方一直進行交涉,但最終無果,原審原告就于2007年12月11日前往廣州越秀區法院起訴,依據法律,本來應該在受理后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結案,但是越秀區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才作出一審判決,一審判決原審原告敗訴。
拿到判決后,原審在規定時間內去廣州中級法院上訴,廣州中級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原審原告于是就向廣東高級法院申訴,廣東高級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裁定,指令廣州中院再審本案,因為該案是2013年1月1日新民事訴訟法實施之前的案件,所以,該案適用原民事訴訟法。
廣州中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再審判決,維持了該院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民事判決。
原審原告仍然不服,于是就去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檢察院不管。
2014年8月,原審原告找到筆者,向筆者咨詢可否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筆者先考慮時效的問題,依據原民事訴訟法,筆者告知其可以到最高法院申訴。2014年9月下旬,原審原告給筆者寄來了申訴材料,2014年9月29日,也就是昨天,筆者前往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于是就回到本文開頭的一幕。
筆者把材料遞給第10窗口職員時,該職員看了兩三分鐘,然后告訴筆者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9條,這個案子,最高法院不能受理,只能前往檢察院抗訴,筆者問其到哪個檢察院申請,該職員不予回答,我又告訴其已經去過檢察院了,檢察院置之不理,只好到最高法院,該職員說,他只是進行登記的職員,他也沒辦法。筆者要求其出具不受理告知書或者相關建議書,該職員予以拒絕。
隨后,筆者又拿出另外一個案子的材料,這個案子是這樣的,原審原告起訴原審被告,要求其歸還一定面積的解困房,該案2013年8月30日越秀區法院作出判決,原審原告敗訴,2013年11月20日廣州中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審原告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廣東高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駁回原審原告的再審申請。
最高法院申訴立案大廳的第10窗口職員看了該案的案卷后,說這個案子可以受理,等一下拿著表格先去三樓等著面談,于是就開始敲鍵盤打材料,打著打著,突然又告訴我說今天最高法院管廣州案件的法官不在,這個案子最高法院也管不了了,也只能到檢察院抗訴了。嗚呼哀哉,這就是中國的最高司法機關!
筆者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申訴立案大廳窗口職員是不是學法律的或者有沒有學過法律,筆者也不知道這些人姓什么叫什么,筆者到很多基層法院或者中級法院辦事,這些法院的辦事職員身上都會掛一個胸卡,上面寫著他的名字,但是,最高法院的職員就很神秘,不管是律師,還是別的當事人,都不知道其尊姓大名,如果冒昧問他們一下,他們根本就不會回答,不知道這些人是心虛,還是什么?
閑言少敘,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民事訴訟法第209條是怎么規定的:
第二百零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請各位讀者仔細閱讀一下本法條一開說的這句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注意,這里面的“可以”二字:在法律等規范性文件里面,用“可以”來表達權利,用“應當”來表達義務。
“可以”的意思就是“有權做某事或者有做某事的權利”,有權做,也就意味著有權不做,比如張三可以跟李四結婚,意味著,張三也可以不跟李四結婚。有許多法條都是用“可以”來確立人們的權利的,當然有的法條是用“有權做什么什么或者有做什么什么的權利”來確立人們的權利的,比如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爱斒氯擞袡辔写砣恕保遣皇钱斒氯吮仨毜梦写砣四兀慨斎徊皇橇,當事人如果不委托代理人,當事人是不是就不能去法院起訴或者出庭應訴呢,當然也不是了。
如果法條里出現了“應當”二字,那意思就跟“必須”一樣,有的法條干脆就用“必須”二字來規定某種“義務”,有的法條是用“有義務做什么什么”表達。比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根據本條,如果法院是在回避申請提出三天后作出決定的,那就是違法了,違法要承擔相關責任。再看一個用“必須”的, 民事訴訟法第四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傊,法條里出現了“必須”,意思就是人們不這么干不行,不這么干就違法,甚至犯罪。
總結一下,法條里面如果出現“可以”,那就意味著人們“可做可不做,可為不可為,不做不為也不會違法,也不會有事”,更重要的是,一旦法條出現“可以”,那就進一步意味著人們又多了一項權利,又多了一個選擇,而且,絕不能因為人們多了一項權利,別的權利就喪失了。
我們回頭看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這對當事人來說是項權利,但對法院來說就不是權利,更不是權力,也就是說法院不可以要求當事人必須去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法院只能提提建議,而法院的建議,當事人有權利不予接受?傊灰綑z察院申請抗訴,決定權不在法院手里,也不在檢察院手里,更不在最高法院申訴立案大廳窗口職員手里,決定權只在于當事人自己,當事人覺得有必要而且信得過檢察院嗎,那可以去申請,當人覺得沒有必要或者知道當地檢察院腐敗透頂,去了也白去,那可以不去申請,當事人如果不去申請或者去申請而檢察院置之不理,都不會影響當事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的權利。
民事訴訟中,不管案件在當地高級法院進行了什么樣的審理,一旦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請再審,最高法院就必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進行審查,如果符合該法條,那就的準予再審,如果不符合,那可以駁回其再審申請,最高院絕不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9條剝奪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
最后,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不要跟路邊攤一樣,現在許多路邊攤都進化到可以為顧客開發票了,可是最高人民法院不管受理不受理案件,都不給出具訴訟文書,連路邊攤都比不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