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長海律師 ]——(2014-10-1) / 已閱15097次
③情感障礙。如興奮、焦慮、緊張、恐懼、驚恐,或易激惹。
④暴力行為;
⑤痙攣發作;
3發作后對發作完全遺忘。
[嚴重標準]社會功能嚴重受損,如喪失正常的人際交往能力,有自知力障礙。
[病程標準]在酒后突然發生,通常歷時數小時或1天。
[排除標準]排除單純醉酒和復雜醉酒。”
3、上述與醉酒精神病的法醫精神病學鑒定的有關醫學、法醫學的概念和診斷標準的來源——《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第3版(CCMD-3)》的法律性質。
毫無疑問,上述與醉酒精神病的法醫精神病學鑒定的有關醫學、法醫學的概念和診斷標準的來源——《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第3版(CCMD-3)》的法律性質,在法律分類上屬于是國家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制度和標準。具體來說其所包括的內容有:歷法制度、度量衡制度、文字使用和規范標準、以及國家在為了維系國家社會生活和經濟活動的正常運轉而制定的一切有關自然科學、行業制造產品質量、規格的強制性的制度和標準。
“國家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制度和標準”,他是一個國家和整個經濟社會運轉的基礎,也是整個上層建筑和社會制度運轉的基礎。不允許任何人對他的不服從,否則將造成天下大亂。而2000年頒布的《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第3版(CCMD-3)》就是我國精神病的病名和診斷的國家標準。
“國家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制度和標準”與我國屬于社會法律科學的《刑法》《刑訴法》相比,“國家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制度和標準”也同樣是《刑法》《刑訴法》的基礎。離開“國家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制度和標準” ,《刑法》《刑訴法》將會在犯罪的數量、性質上無法界定、認定、懲處相關犯罪活動和犯罪主體的。
4、復雜性醉酒是辯護律師必須重點全面掌握和運用的醉酒類型。
在前述的“酒精所致精神障礙和行為障礙”中最典型的三類分類診斷標準中,單純性醉酒(普通醉酒,在國內教科書和理論中也叫生理性醉酒),在我國的刑事法醫鑒定理論中屬于要完全承擔刑事責任的醉酒類型。而病理性醉酒雖在我國的刑事法醫鑒定理論中屬于要部分承擔或不承擔刑事責任的醉酒類型。但是,病理性醉酒由于在刑事實踐中所占比例極小,所以它和單純性醉酒(普通醉酒,在國內教科書和理論中也叫生理性醉酒),不屬于辯護律師重點掌握的醉酒類型。而復雜性醉酒是辯護律師必須全面掌握和熟練運用的醉酒類型。
5、律師如何掌握復雜性醉酒中,符合酒精所致精神障礙診斷標準的狀態以外的,“并有顱腦損傷、腦炎、癲癇等腦病史,或腦器質性損害的癥狀和體征,或有影響酒精代謝的軀體疾病,如肝病等的證據。”
辯護律師掌握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復雜性醉酒中,符合酒精所致精神障礙診斷標準的狀態是很容易的。只要將醉酒犯罪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為狀態,對照酒精所致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就可以了。但是要弄清“并有顱腦損傷、腦炎、癲癇等腦病史,或腦器質性損害的癥狀和體征,或有影響酒精代謝的軀體疾病,如肝病等的證據”的本質和來龍去脈,就要從頭說起。
首先說一下它的本質,它的本質就是這些證據就是復雜性醉酒的復雜性的所在和所指。就是因為這些證據的存在,而產生了復雜性醉酒的“復雜性”。而這個“復雜性”的證據,就是辯護律師必須掌握和必須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尋找、搜集和固定的證據。
下面按照這個“復雜性”的證據的分類解釋一下他們的分類。實際上他們的分類與精神病產生的原因是有些類似。具體是:
(1)產生精神病的第一類原因就是人的基因遺傳因素。每個人的基本形態及其身體結構的形成,首先來自自己父母及祖先的基因遺傳因素,自己父母及祖先的基因遺傳因素是每個人能夠區別于其他人的先天因素。當然,在人類長期的進化過程中,自己父母及祖先的基因遺傳因素中,難免存在一些負面的基因遺傳因素,就會使少數的個性的人體存在一些遺傳的先天性的疾病。如這個“復雜性”的證據中的“癲癇等”遺傳性腦疾病。而這些“癲癇等”遺傳性腦疾病,就是第一類“復雜性”因素的所在和所指。當然,家族中有遺傳的精神病的人那更是我們要重點收集證據的重要事實證據。
(2)產生精神病的第二類原因就是人在發育成長過程中,因發育不全或受傷、生病形成的各類“顱腦損傷、腦炎……等腦病史,或腦器質性損害的癥狀和體征”。如因受外傷形成的腦震蕩等顱腦損傷;因感染疾病形成的腦炎及其后遺癥;因發育不全形成的各類腦器質性損害的癥狀和體征;等等。而這些,因發育不全或受傷、生病形成的各類腦類疾病,就是第二類“復雜性”因素的所在和所指。具體表現為被告人本人是否受過腦外傷,如車禍、摔傷等等。
(3)產生精神病的第三類原因就是人在正常的生活中,因傳染疾病而服用的各種藥品,如某些戒毒藥品就明確標明,其后遺癥包括:精神錯亂。因飲食等原因進入人體內的各種其他“精神活性物質”,如酒依賴癥等等。還有就是誤食化學藥品、接觸農藥等等。這就是第三類“復雜性”因素的所在和所指。
(4)最后一類“復雜性”因素則與以上產生精神病的原因無關,他就是因人在日常生活中因患有能夠阻礙酒精在人體內正常循環、分解的疾病及其狀態。具體就是“有影響酒精代謝的軀體疾病,如肝病等”,如肝硬化等肝病等等。這就是第四類“復雜性”因素的所在和所指。
以上,這四類因素的存在及其證據的搜集,就是我們辯護律師在確定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是否需要進行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鑒定時,必須掌握和必須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尋找和固定的證據。只有醉酒狀態和犯罪的狀況及證據,沒有這些“復雜性”因素的存在和這些證據的搜集和固定,是無法將可能的“復雜性醉酒”鑒定成功。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進行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鑒定的工作,將會一事無成,或進行后得不到預想的結果,并導致申請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鑒定工作最后遭到失敗。
三、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主觀故意,其中的一部分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應屬于間接故意的范圍。
1、在相當一部分的醉酒犯罪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作案時已經意識中斷,一般都說不清自己在醉酒以后為什么要進行犯罪和怎樣進行了犯罪。就是說,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醉酒犯罪中的主觀方面是缺失的。而辯護律師恰恰可以以這一點為依據,設定和開展自己辯護工作的第一步。
根據醉酒犯罪的律師辯護工作“不要進行無罪辯護的原則”,根據我多年來的實踐和思考,這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醉酒犯罪中的主觀故意應為為間接故意。這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醉酒犯罪中的主觀方面的具體表現是:醉酒人明知醉酒后可能給社會和他人造成危害的后果,而放任自己喝醉,從而造成危害社會和他人的后果。而在刑法理論和實踐中,放任發生犯罪后果的行為人在主觀方面的主觀故意應為間接故意。
2、、在另一部分的醉酒犯罪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作案時的意識尚未中斷,還能夠說清楚自己的犯罪經過。但是也還是說不清自己在醉酒以后為什么要進行犯罪,說不清自己當時的主觀方面是怎么想的。承認自己犯罪,但不承認自己有犯罪的想法和動機。
依據醉酒的病理學原理,這部分人說不清自己在醉酒以后為什么要進行犯罪的原因,在于這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作案時,自己的神經已經被酒精麻醉到一定的程度了,其辨別力、思維能力已經嚴重下降到極點。同時,由于每個人的大腦結構和神經血管生理上的差異,酒精對其腦神經中記憶能力的損害尚輕,致使其記憶能力還能夠較好的存在,從而沒有發生意識完全中斷的現象。
那么,這一部分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的主觀方面屬于什么狀態呢?要根據《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第3版(CCMD-3)》中規定的“酒精所致精神障礙和行為障礙”診斷標準和刑事審判實踐經驗來判斷,
根據我國刑事審判實踐經驗,在醉酒后的犯罪中,只要沒有找到證據證明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屬于以醉酒掩蓋犯罪或偽裝成醉酒進行犯罪,而企圖逃脫刑罰懲罰的證據的話。那么這部分醉酒人犯罪在主觀方面同樣應為間接故意的犯罪故意。就是醉酒人明知醉酒后可能給社會和他人造成危害的后果,而放任自己喝醉,從而造成危害社會和他人的后果。而在刑法理論和實踐經驗中,放任發生犯罪后果的行為人在主觀方面的主觀故意應為間接故意。
根據我國刑事審判實踐,對間接故意的犯罪人在量刑上與直接故意的犯罪人是有區別的,一般都要在量刑上有所從輕和減輕。因此,我們要建議法庭對這一類醉酒犯罪人的主觀方面的認定和量刑上要予以慎重和區別對待。
最后,要說的是,根據我國刑事審判實踐,在醉酒后的犯罪中,還有有極少數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屬于以醉酒掩蓋犯罪或偽裝成醉酒進行犯罪而企圖逃脫刑罰懲罰的犯罪行為。對這極少數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醉酒犯罪行為,不屬于本文討論的范圍。對他們只能夠按照直接故意犯罪進行辯護。
四、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辯護時,律師所需進行的個人醉酒犯罪前飲酒現狀、歷史、家庭遺傳病、個人身體狀況等等狀況調查的實質。
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辯護時所需進行個人狀況調查的實質是:就是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收集、補充其本人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礙和行為障礙”的病歷。
這是由于我國有關精神病的特殊國情所決定的。這個特殊國情就是:一是有關精神病的醫療和治療的相關知識在我國普及率極低。二是由于以上相關知識在我國普及率極低,帶來了我國大量的精神病患者就醫率極低。所以絕大多數的醉酒精神病人沒有就醫,沒有病歷。以精神病中比例最大的抑郁癥為例,根據“2009年世界著名醫學雜志《柳葉刀》上一篇流行病學調查估算,中國抑郁癥患者已達9000萬。而目前我國抑郁癥識別率僅為30%,識別出來就醫的患者也只有30%,這意味著抑郁癥就醫率不足10%。所以,就造成在我們的周圍不斷的發生因抑郁癥而自殺悲劇的常見現象。
而由于醉酒所引起的精神病一說,在目前人們社會常識中更是屬于孤陋寡聞的狀況。雖然,在世界的范圍內,從上世紀四十年代起,醉酒所引起的各種精神異常的狀況就已經被科技先進的國家列為精神病治療、診斷的范圍。但是在我國直到2000年,這種醉酒所引起的各種精神異常的狀況才被納入精神病的病名標準和診斷標準之中。可以說,2000年以后畢業的醫學、法學類大專院校的學生,才知道醉酒所引起的各種精神異常的狀況屬于精神病的范疇,更不要說什么治療了。而2000年以前畢業的醫學、法學類大專院校的學生們,在這一點上依舊屬于“科盲”的狀態(當然不排除這些行業內的專業提高和補課)。同時,由于我國精神病知識的不普及,社會上由于醉酒而患有各種精神病的人根本就不知道如何到醫院治療自己的神經病,更不要說有什么病歷了。所以,要想做好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辯護工作,就必須為他們進行個人醉酒犯罪前飲酒現狀、歷史、家庭遺傳病、個人身體狀況等等狀況的調查,為他們補寫醉酒精神病發病及其病情狀況的“病歷”。以保障他們的刑事訴訟權利得到保護。
三是我國歧視精神病人的現實和嚴重后果。
我國在近代歷史上曾長期在經濟和科技上落后于資本主義國家,因此,在我國由于醫學和精神病學的長期落后,在我國社會上還形成了對精神病和精神病人的歧視現象。患者及其家屬的“病恥感”,是阻礙患者治療、診斷的一大“絆腳石”。即便患者已經認識到醉酒所引起的各種精神異常的狀況是疾病,是精神病,但由于社會對精神疾病普遍存在歧視和偏見而不敢去面對和接受。很多病人對看普通的精神病科都是很忌諱,不少去精神病院就醫的患者寧肯自費的現象,就是怕單位知道,怕家屬院的鄰居知道。在我國,甚至連罵人首選的話語,都是“你有病(精神病)”。
這種環境下,不要說絕大多數的因醉酒所引起的各種精神異常的狀況的人,不知道自己醉酒是屬于精神病。就是知道了自己醉酒是屬于精神病,也不會到醫院去診斷和治療自己的醉酒精神病。在我的刑事辯護經歷中,甚至還發生過醉酒搶劫的某案犯,其家長在聘請我擔任律師。在我完成對他的醉酒犯罪前飲酒現狀、歷史、家庭遺傳病、個人身體狀況等等狀況的調查后,在已經得到法院批準對其進行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鑒定的時候,又由于家長的阻擋被迫停止進行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鑒定的事情。據該家長說:我娃寧肯坐牢,也不能到精神病院去做鑒定。把我娃鑒定成精神病,我娃以后咋找媳婦。當然,這是極端的案例了。
因此,在我國這種有關精神病的特殊國情下,我國的刑事辯護律師要想做好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辯護工作,就必須為他們進行個人醉酒犯罪前飲酒現狀、歷史、家庭遺傳病、個人身體狀況等等狀況的調查,為他們補寫醉酒精神病發病及其病情狀況的“病歷”,以保障他們的刑事訴訟權利得到保護。
五、如何做好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鑒定的申請工作。
從我的辯護經歷看,現在在辯護過程中申請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做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鑒定的工作,是越來越難了。據我分析,原因有以下幾點:
1、 律師申請精神病鑒定的鑒定的權利與控方在刑事程序法上嚴重不對等。
目前,律師申請辦案機關對被告人進行精神病法醫鑒定的法律依據,就是只有《刑訴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報告權和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對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存在異議后,律師可以代表其本人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以及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
總之,在目前的《刑訴法》體系中,律師沒有能夠與控方對等的,能夠獨立提起對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做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鑒定的權利。雖然在2012年《刑訴法》的修改中,曾經有過討論和爭論,但是,律師能夠獨立提起對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做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鑒定的權利,還是沒有能夠寫入2012年《刑訴法》的修改條款中。
雖然,現在的《刑訴法》中,律師沒有能夠獨立提起對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做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鑒定的權利。但是,由于2000年我國制定了最新的《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第3版(CCMD-3)》,使我們律師在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進行辯護和申請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鑒定,有了實體法的依據。因此,我們律師仍然不能夠放棄在具體辯護中的抗爭,不能夠放棄我們在辯護中的話語權。最少我們可以通過現有的報告權和辯護權發出我們的聲音和辯護意見,為下一次的《刑訴法》的修改奠定基礎。
2、抓住一切機會,充分行使我們的報告權和申請權。
雖然我們律師在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申請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鑒定是越來越難了,但是,公、檢、法三家在對待我們律師的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申請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鑒定上,其態度還是有所區別的。比較下來,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是最容易接受我們申請的部門。因為他們與判決結果的關系,與法院還是有所區別的。而且,在具體公安行政法規中,對律師申請精神病鑒定和其他的法醫鑒定,還是有所規定的。我自己經歷的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做成功的案例也都是通過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批準后進行的。
所以,我們律師就要在這種實體法有依據和程序法沒有依據的夾縫中生活和辯護。我相信只要我們堅持,就不但可以為我們律師掙得話語權,也會為下一次的《刑訴法》的修改奠定相當的基礎。我堅信,我們律師真正在《刑訴法》中獲得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申請醉酒精神病司法鑒定提起的權利的這一天不會太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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