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4-10-8) / 已閱11796次
筆者意見:本案孫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構成竊取信用卡信息罪。用單位磁卡讀寫器將他人信用卡的信息寫到自己卡上的行為,是克隆他人信用卡的偽造信用卡行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孫某獲得財物的手段是直接持偽造的信用卡提款和購物,該行為符合使用偽造信用卡的情形,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三罪前后順次構成牽連犯,應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9、搶回自己被行政機關扣押的財物該如何處理
特約嘉賓:于安(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教授)
張朝陽(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研究室主任、法學博士)
于改之(山東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案情:2002年12月的一天,張某、王某兩人合伙從外地批發市場購進了700箱“金六福”酒。當車路過某縣城時,被工商行政執法部門當場以“金六福”酒箱外包裝及酒瓶上的標識模糊不清、標注不全,有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名稱、標識的重大嫌疑為由進行扣押并開具了《扣押財物通知書》。酒與車被扣置于工商局大院內,待檢驗。后張、王二人從原批發商處得知該酒并非假酒,有工商質檢部門的檢驗合格證明。據此他們認為工商局執法不當,遂準備把酒搶回。2002年12月30日傍晚,張某與王某來到工商局,騙得門衛楊某的信任進入工商局大院內。當張某將車開出被門衛阻攔時,王某隨即沖上去抱住楊某并將其推進傳達室,并恐嚇說:“你再出來就打死你。”楊某遂讓他們把車開走。
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構成搶劫罪;一種意見認為構成妨害公務罪;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犯罪。
專家意見:張朝陽認為構成搶劫罪;于改之認為不構成犯罪;于安認為構成妨害公務罪。
筆者意見:因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構成搶劫罪。非法占有,是針對所有權而言的。認為針對他人占有權(自己所有權)的情形也能成立財物犯罪的觀點,不符合社會公眾的通念,因而是荒謬的。門衛協助執法部門看管扣押物品,是公務行為的延續,具有公務屬性,張某王某強行將執法部門扣押的物品搶走,妨害了工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執行公務,成立妨害公務罪。
10、銀行工作人員為他人辦理轉賬、擅自使用該筆資金不能歸還如何定性
特約嘉賓:梁華仁(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劉小青(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廳處長)
孟慶華(北方工業大學副教授、法學博士)
案情:金某系建設銀行某支行信貸員。1998年4月,金某負責經辦了省交通運輸協會為建設交運大廈貸款資金800萬元。1998看6月,交運大廈籌建辦開出一張180萬元的轉賬支票給施工單位,用于支付工程款。后籌建辦得知施工單位可能將該筆款項作為前期停工的損失補償而不再施工,籌建辦負責人黃某、會計高某便于6月19日下午到某支行找到金某,商量如何拒付這180萬元。金某查驗后得知這筆錢還在銀行賬戶上,就提出用現金支票提走部分現金,造成賬戶余額不足以達到拒付的目的,得到黃某和高某的贊同。黃某讓高某拿來蓋好印鑒的轉賬支票,由高某在轉賬支票上填好出票日期(6月22日)、付款行名稱、出票人賬號后,將支票交給金某具體操作。金某于6月22日在籌建辦交給他的這張轉賬支票填好轉賬金額100萬元和收款人名稱,填寫了銀行進賬單,將籌建辦的100萬元轉入在同一銀行開戶的某涂料公司賬上。6月23日,金某用某涂料公司兩張轉賬支票將100萬元轉入某證券營業部金某個人賬戶上,用于其買賣股票的營利活動。
幾天后,籌建辦高某電話催問金某已轉出的100萬元是否轉回,金某稱過幾天就可以轉回來。6月底,籌建辦拿到銀行對賬單,發現100萬元尚未轉回賬上,就開始向金某催討這筆款,金某因炒股虧損沒有錢歸還。直到1999年4月籌建辦向金某所在單位籌建辦向金某所在單位某支行反映,經銀行內部查賬,才知道該10萬元被金某人并轉入某涂料公司并轉到證券公司其個人賬戶。
分歧意見:一種意見不構成犯罪;二種意見認為構成挪用公款罪;一種意見認為構成侵占罪。
專家意見:孟慶華、梁華仁認為構成挪用公款罪;劉小青無明確表態。
筆者意見:本案不構成犯罪。金某在獲得授權的前提下將籌建辦賬戶中的100萬元轉出的,轉出的賬戶是某涂料公司的賬戶,該賬戶受金某控制,金某隨后將100萬元又轉到自己個人股票賬戶上,用于炒股。金某的行為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是受委托暫時保管籌建辦這筆100萬元的公款,在保管期間,金某背信將款項用于個人炒股,其行為是一種不誠信的行為,不符合任何犯罪構成,不成立犯罪。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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