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4-10-16) / 已閱6025次
淺析干擾案件定性的贓物處理特殊情形
贓物處理的一般情形,不會直接影響案件的定性。然而,特定情形的贓物處理方式,易發生錯覺,對準確定性產生干擾,容易出現定性錯誤,需要仔細分辨。筆者發現有三種情形要特別留意;一是盜竊既遂后由被害人贖回;二是犯罪既遂后將贓物作為質押物取得借款;三是盜竊現場直接處置贓物。
案例一,2005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張超群伙同張克銀、謝峰等人,分別竄至湖州開發區、牛塘塥高速公路建設工地等地,采用鑰匙開門等手段,盜竊作案8次,從挖掘機內竊得電腦主板8塊,共計價值人民幣92580元。竊后將電腦主板藏匿于附近草從中、墳墓旁等地,并在挖掘機內留下聯系電話號碼,以匯款入指定賬戶才將電腦主板歸還相要挾,向挖掘機機主索得現金50000元。索得錢財后,張超群等人將電腦主板的下落告知機主,機主據此尋回了電腦主板。
案例二,2010年9月至12月,肖某以自己要租車用于跑工地為由,先后向朋友陽某、蔡某、沈某租借三臺小車,總價值249250元。后肖某分別將車質押給某擔保公司和楊某,借款20萬元用于清償個人賭債。租車期滿后,陽某、蔡某、沈某三人找肖某討要車輛時,肖某一直借故拖延。2011年3月6日,蔡某在甲市農家小院找到肖某,肖某承認自己將車輛質押借款的事實后潛逃。蔡某遂向公安局報案。
案例三,2009年9月的一天,胡某某將楊某的一輛價值31000余元的重慶長安牌微型車盜走。同年12月的一天,胡某某在該車上找到一張記載有楊某的名字和電話的交通違法行為處罰單,遂打電話給楊某,告之有人因賭錢而將一輛微型車抵押在自己的手中,借走人民幣10000元,是否為楊的車。楊某看車后確認是自己被盜的車。胡某某提出要楊拿10000元后才能贖回。后經協商,楊某給了胡某某人民幣6000元,胡才將偷來的車退還給楊。
案例一中張超群等人的行為有二個,一是盜竊行為,二是敲詐行為,兩個行為在實務中容易被分別定性為盜竊罪和敲詐勒索罪。有人認定成立牽連犯,有人認定成立想象競合犯,還有人認為要數罪并罰。事實上,這兩個行為,只有盜竊行為是成立犯罪的,后續的敲詐行為,只是行為人對贓物的處理方式,并不單獨成立犯罪。這種處理贓物的方式比較特殊,實質就是行為人盜竊后將贓物直接賣給被害人而已。
這種情形之所以發生,一般是盜竊行為盜竊所得的贓物具有某種特殊性,或者贓物的交易受到限制,例如機動車,或者是贓物的交易范圍相對狹窄,不容易找到需要購買的人,例如電腦主板,或者贓物本身價值不大,對其他人沒用但對被害人必不可少,例如機動車車牌等。表面上給人一種印象,張超群等人似乎是在敲詐被害人,其實不然。盡管本案被害人同意了行為人的要求給付了現金總共5萬元,但是被害人并沒有進一步遭受財產損失,而是“贖回”了被盜的價值達9萬余元的電腦主板。可見,敲詐勒索只是一種表象,不具有侵犯財產犯罪的實質。被害人愿意付出金錢的原因,不是被要挾、威脅而產生害怕或者精神受到強制,從而處分財物,而是一種無可奈何的花錢消災的心態。
案例二中肖某以口頭合同的方式從他人手里騙租車輛,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合同形式,可以書面的,也可以口頭的。
租車后,行為人將車輛質押獲得借款,也是一種處理贓物的特殊方式。這種方式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這種情形過去很少見的,名義上將車輛質押是為了借款,實際上行為人并沒有贖回車輛的打算,等同于是將車賣給了借款人,名為借,實為賣。原因是行為人騙來的車輛沒有合法手續,即便偽造了車輛的手續,真要找到買主雙方達成交易,實現贓物變現也并不容易。然而,社會上有許多的擔保公司、典當行,這些行當的人員往往差參不齊,經驗也不足,犯罪分子相對容易將犯罪所得的車輛“質押”給他們,以獲得相應“借款”達到使贓物變現的目的,故名義上是質押借款,實為銷售處理贓物。
擔保公司、典當行有可能被行為人或者行為人偽造的有關證件所欺騙,但這只是行為人銷贓時的民事欺詐,擔保公司、典當行并沒有因為受欺詐而遭受財物損失。他們付出了借款,卻取得了車輛,財物并沒有因此遭受損失。通常情形下,支出的借款金額小于質押汽車的價值,這種質押借款的行為,借款人認為是借款融資行為,不是銷贓買贓的行為,故借款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質押人也談不上侵犯了借款人的財產。可見,第二個案例中的兩個欺騙行為,只有前面的詐騙行為構成犯罪,后面的詐騙行為其實只是銷售贓物中的欺詐行為,屬于先前詐騙行為自然延續的范疇,不具有單獨評價的價值。
值得一提的是,這種案件在公安或者車主追贓后,會造成擔保公司、典當行遭受財物損失。此情形下擔保公司、典當行遭受財物損失,是司法機關或者車主追贓行為直接造成的。行為人只直接造成車輛出租人遭受財物損失,沒有直接造成擔保公司、典當行遭受財物損失,僅成立一罪而不是數罪。原因是打擊刑事犯罪只針對直接行為,并不針對間接行為。
第三個案例的情形與第二個類似,也是一種處理贓物的特殊情形。所不同的是,行為人直接針對先前盜竊犯罪的被害人實施欺詐,掩飾自己或者他人是盜竊犯罪的行為人,目的是將所盜機動車銷售給車主以獲得贓款。這里欺詐行為同樣沒有造成車主的財物損失,不構成侵犯財產的犯罪。相反,車主付出6000元的代價,卻讓價值31000元的微型車失而復得。
案例四,2003年4月,謝某看見某市海景花園附近空地上有一批建筑機械(所有權人為寵某)無人看管,于是打電話給收購舊樁機的人,冒充自己是這批建筑機械的所有人,并邀請黃某與自己一同作案,后在現場將這批建筑機械以36500元的價格賣給收購舊樁機的梁某。這批舊建筑機械核定價值149923萬元。當天,當梁某用貨車來運輸這批物品時,被所有權人龐某發現并報警(該批物品未被運走),此時梁某意識到自己被騙。
案例五,張某開了一家廢品店以收購廢品為生計。一日張某撬開門鎖進入一座倉庫,發現庫中都是成箱成箱的鋁罐裝的涼茶成品,于是張某就地將涼茶全部開拆后倒掉,只帶走了涼茶鋁罐,這些鋁罐價值180元,涼茶成品價值175000元。
案例五謝某一審認定為盜竊罪,二審認定為詐騙罪。謝某意圖盜賣他人的這批建筑機械,自己不直接實施盜竊實行行為,利用不明真相的購買者實施“盜竊行為”,這是特殊的盜竊形式。在購買者看手實施“盜竊行為”之前,謝某的行為只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符合詐騙犯罪構成的話,可以成立詐騙罪。同時,謝某的行為還是盜竊的預備行為,此階段雙方洽談交易,行為人可能成立詐騙罪既遂和盜竊犯罪預備。若雙方達成交易,購買人將交易價款交付謝某,謝某的行為就構成詐騙罪既遂,又當購買人將這批建筑機械裝車運回之后,謝某因購買人的“盜竊行為”而成立盜竊罪既遂,此時謝某的一個行為同時構成詐騙罪和盜竊罪,成立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認定構成盜竊罪。本案中謝某由于所有權人及時發現而沒有將這批建筑機械運走,成立詐騙罪和盜竊預備,全案應按詐騙罪定罪處罰,故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本案購買人若順利運回這批建筑機械而成為受益人,似乎不再是被騙的受害人,能阻卻詐騙罪的成立。其實不然,在購買人運回這批建筑機械之前,詐騙罪已經既遂。若沒有被發現,購買人得以將這批建筑機械順利運回。這是在詐騙犯罪既遂后,購買人不明真相實施了“盜竊行為”獲得了利益,從而由被害人變成受益人,這不影響先前詐騙罪的成立,也不影響購買人之前是被害人的地位。購買人因不具有盜竊故意而不構成盜竊罪,相應的盜竊犯罪刑事責任應由謝某承擔。
通常財物所有人、保管人、管理人對財物的控制有二種,一種是有形力控制(實力控制),一種是無形力控制(觀念控制)。這兩種控制財物的手段是不能相提并論的,有形力的控制,遠比無形力的控制強大的多,甚至可以說完全蓋過無形力的控制,故相比觀念控制(無形力控制)而言,任何大小有形力的介入都可以認為是暴力強制行為。
案例六中張某基于盜竊目的,撬開倉庫的門鎖后,倉庫內的涼茶就已經被張某控制了。按照一般人的想法,張某進入倉庫,庫中的財物仍然是受到倉庫主人的控制的。這種想法是正確的。不過,倉庫主人的控制力由于倉庫大門門鎖被撬開而喪失有形力的控制后,只存在觀念上的控制了。從張某進入倉庫時起,倉庫內的全部涼茶成品都處在張某的直接有形控制之下,倉庫主人的控制力完全被張某的實際有形力壓制了。從這個角度講,張某實際已經控制了倉庫中的涼茶成品,倉庫主人事實上對涼茶成品失去控制,張某已經成立盜竊既遂。當張某將涼茶開罐后倒掉,屬于既遂后在盜竊現場處置贓物的行為,張某的盜竊金額應當認定為涼茶的實際價值。
有意見認為張某打開涼茶罐倒掉的行為,應適用盜竊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一)項而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這其實是一種誤解。該條款規定的故意毀壞財物的對象是指除盜竊對象之外的財物,盜竊對象因受到其他物件的束縛,行為人為了獲取盜竊對象而采取破壞性手段,排除其他物件的束縛從而造成財物毀損的,才能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張某不需要使用破壞性手段,進入倉庫后就直接控制了這批涼茶成品,完全可以將這批涼茶成品帶離現場,故張某的行為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釋適用的條件。事實上,如果這批涼茶成品被張某運回自己的廢品收購店再開罐倒掉,是沒有任何爭議而成立盜竊罪的。
從上述案例看,行為人對贓物的特殊處理,有時方式特殊,有時地點特殊,使人迷惑誤會,對案件定性存在干擾,要么出現定性錯誤,要么被誤認為是數罪,值得大家留心關注。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