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4-10-26) / 已閱9278次
處于被保險機動車之外的人員并不都屬于交強險中的“第三者”
王冠華
一、問題的由來
張某乘坐李某駕駛的汽車行駛在新疆某縣山路上,在經過一處下坡急轉彎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致車輛空擋滑行,導致張某不慎從車上甩出,隨即被該車碾壓致死。事故發生后,張某親屬要求該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對張某遭受人身傷亡的損害后果予以賠償,但該保險公司以張某為“車上人員”為由拒賠,張某親屬訴至法院,要求該保險公司依法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二、不同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張某的死亡賠償是否屬于交強險賠償的范圍。關于這一問題的處理,其關鍵就在于認定受害人張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是“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對此,本案形成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車輛發生事故前,張某雖乘坐李某駕駛的汽車,是“車上人員”,但在事故發生時,張某已被李某駕駛的汽車甩出,然后被該車碾壓致死,對張某的直接傷害是在車外造成的,張某已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新高法[2011]155號,以下簡稱新疆道交損賠指導意見)第九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處于被保險機動車之外的人員都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且交強險立法目的就是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故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害的人員應盡量納入“第三者”范圍。基于上述,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乘客被本車碾壓致死的后果不發生在車上,并不因此改變乘客“車上人員”的身份,對于“第三者”的范圍不宜作擴展性解釋,故張某在本次事故中始終是“車上人員”身份,保險公司以張某是“車上人員”為由拒賠的抗辯成立。新疆道交損賠指導意見屬于內部文件,可不予適用。交強險制度的設立需要在參加保險的普遍性、費率的高低以及賠付的可能性等諸多因素間取得平衡。至于乘客的保障,并非必須納入交強險范圍方能得以實現,尚存在其他的方式,如車上人員險、運輸合同的合同責任等,此外,若在兩車相撞的情彤下,本車人員尚受到對方車輛交強險的保障,因此,通過本車交強險對乘客進行保護并非唯一的方式。本案應駁回張某親屬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筆者認為,處于被保險機動車之外的人員并不都屬于交強險中的“第三者”,新疆道交損賠指導意見第九條規定得過于絕對,有失偏頗,應予修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交強險第三者是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以外的人,本案死者張某乘坐李某駕駛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屬于該汽車的車上人員,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有關交強險的規定,死者張某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對象,保險公司不承擔死者張某交強險的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從解釋論的立場看,交強險具有一定的社會公益目的,它保護的是確定的利益群體,立法者對此已經作出了明確的限定,作為司法者,就應當認識到,擴大該利益群體的范圍將有可能影響交強險制度以及其功能的發揮,故對“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這一問題,在法無具文明定的情形下,必須慎重對待。同時,還要看到,“車上人員”的概念本身不僅僅是一個物理概念或空間概念,更是一個評價概念,認定“車上人員”、“第三者”這一臨時性身份可在特定時空條件轉化,無疑是將一個法律評價概念“純化”為一個空間概念或時空概念,難謂妥當。
2.從法律適用的統一性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對“車上人員”能否轉化為“第三者”態度是明確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者的問題。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奚曉明 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版)一書中指出:“再比如,車上的司乘人員發生交通事故時先甩出車外,后被車壓死的情況,有人認為,交強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時,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人,交強險應予以賠償。我們認為,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區別是比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上述人員仍屬于車上人員,不應由交強險予以賠償。”
其次,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也是鮮明的,其法律適用意見具有指導意義。《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0年第3集·總第43集刊登了《被保險車輛中的“車上人員”能否轉化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的案例,該案例與本案事實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為:“當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如本車人員脫離了被保險車輛,不能視其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不應將其作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賠償范圍的理賠對象。”
綜上,從交強險制度設立的目的考慮,不應對“第三者”的范圍作擴展性解釋,本案受害人張某不能作為交強險責任限額賠償范圍的理賠對象。
【作者簡介】
專職律師,法學博士,國際注冊高級法律顧問師,目前作為“1+1”中國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動律師服務于新疆布爾津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