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海洋 ]——(2014-11-25) / 已閱8526次
論文摘要 電子信息和網絡技術的發展為戲仿提供了極大便利,同時也使得戲仿作品容易觸犯法律的邊界。美國通過一系列經典判例創立了合理使用制度,總結出劃定合理使用的標準,為我國對戲仿作品的保護與限制提供了借鑒。但是由于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的特殊性,又必須對合理使用制度的標準進行重新考量,以更好地為戲仿作品的保護提供制度支持。
論文關鍵詞 代寫碩士論文 戲仿作品 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標準 利益平衡
戲仿,又稱滑稽模仿,是指根據原作品的某些特征而創作出的,對原作進行批評、諷刺,以達到幽默或者滑稽效果的作品。如 電影《甲方乙方》中戲仿了一些革命電影中的情節,如“我為黨國立過功”、“打死我也不說”等。直到2006年網友胡歌的一個視頻短片《一個饅頭引發的血案》(以下稱《饅頭》),根據陳凱歌耗資兩億的巨作《無極》和央視的欄目《中國法制報道》,而創作出20分鐘左右的視頻短片,掀起了戲仿作品是否為合理使用的討論。筆者將以此次爭論為基點,結合美國的合理使用制度,從而探討戲仿作品的認定標準的合理化問題。
一、利益平衡理論——合理使用制度理論基礎
利益平衡理論原則被認為是現代知識產權法基本精神。著作權法制度設計的初衷,就要求著作權法即要保護作者的創作激情,另一方面又要適當的限制著作權,避免因壟斷而導致阻礙社會對作品的合理需求。具體到戲仿作品,其創作必然要引用已有作品,并對其批評、諷刺或評論。而引用在著作權法的當中,存在著兩個極端,一個是完全引用已有作品的侵權行為,另一個是未引用,或者少量引用原作品的合法行為。大部分情形則是在部分引用的灰色地帶,如何在這個灰色地帶中劃定一個標準或者界限,不是一個是非的問題,而是一個程度的考量,來獲取這種利益平衡。要實現這一利益的平衡,包括我國在內的大多數國家都規定了對著作權的限制和例外。我國《著作權法》中第22條規定了12種合理使用的方式,如為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等。英國的版權法中的“合理處置”僅限于法律規定的特定的事例。具體來說,第29條和第30條規定了,包括為了研究和個人學習的目的,為了批評和評論的目的,以及為了報道時事新聞的目的這三種合理處置的情形。 但是這兩種合法的引用均是采用列舉式的方法進行規制,戲仿這種手段并不在其中,因此不能援引這個條款進行抗辯。
合理使用制度為戲仿作品提供了合理性支持。最早可以追溯到蓋爾斯訴威爾科克斯案中,英國法官提出了“合理節略”原則,并指出節略的合理性在于,允許此節略、使用會具有創新、學習和評論的意義。”在美國,合理使用制度也通過一系列判例逐漸形成,直到《著作權法》對其做出了系統的闡述,這一制度進入了相對成熟的階段。
隨著網絡信息技術的發展,獲得戲仿的原材料已經成為一種低成本的行為,隨之而來的對原作品的保護難度也逐漸加大。因此必須嚴格劃定戲仿作品合理使用的標準,界定合法與侵權的界限,才能實現這一平衡。
二、美國戲仿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演變
合理使用制度為美國版權法所獨有,合理使用是指,被告雖然未經授權而部分或全部使用了他人享有版權的作品,但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而不屬于侵權。美國版權法中的合理使用是從判例中逐漸確定下來的。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在1986年的一個判決中追溯說:我們現在所知的“合理使用”深深根植于早期英國普通法,在那里這一辯解稱為“節略”……依據早期理論,法院認為,當第二個作者以創造性的新方式使用他人受保護的表達時,其結果是學術的進步而非剝奪第一個作者。
合理使用判定的依據逐漸形成現在美國版權法107條,關于判定合理使用應當考慮的四個要素。
第一,使用的目的和特點,包括該使用是否具有商業的特性,或者是否為了非營利性的教育目的。依據使用的目的的判定是否合理,尤其是允許以非商業性的目的使用享有版權的作品,一直是合理使用的基點之一。第107條第1款已列舉了可以認為是合理使用的目的,如為了評論、批評、教學、研究等等。 當然即使是非商業性的使用,這也只是判定合理使用的其中一個要素,還應綜合其他要素綜合考察,進而判斷出是否為合理使用。 第二,享有版權作品的特性。關于這一點,主要有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戲仿作品是事實性還是虛構性的。一般來說,如果原告的作品是事實性的,如新聞、歷史、觀點綜述等,被告的引用、釋義,甚至是大量的引用或解說,都可能是合理使用。但是如果原告的作品是虛構性的,如小說,被告的引用或釋義構成侵權的可能性較大。在這里,法律對于虛構性作品的保護范圍要大于對事實性的作品的保護,其原因是鼓勵作者的創造性勞動,同時也鼓勵事實的傳播。
第二個問題,相關的作品是否發表。作品的發表是作者將作品公布于眾的行為,作品的誕生即意味著作者權利的開始。有學者指出,盡管著作權與作品創作完成同時產生,但只有作品發表,著作財產權才能得以形式和實現;同時,只有已發表的作品,才產生關于作品利用的法定許可和合理使用問題。 針對這一點,美國法院在“哈勃”案中認為,作品是否發表是考慮作品特性的一個關鍵因素。第二巡回上訴法院認為,未發表作品通常可以獲得完整的保護,他人不得復制任何受保護的表達。但是將作品是否發表視為作品的重要特征,認定他人不得復制、使用未發表作品中的表達,偏離了合理使用的軌道。因此1992年美國修訂版權法時在107條的最后加上一句話:“作品尚未發表的事實,其本身不妨礙合理使用的認定,只要相關的認定是基于上述的所有要素而做出。”
第三,與享有版權作品的整體相比,使用的數量和質量。這里的使用數量和質量是就原告作品而言的,而非被告。從數量的角度來說,如果被告從原告作品中復制得多,有可能不構成合理使用。如果復制的少,則有可能構成合理使用。從質量的角度來說,即時被告從原告的作品那里復制了很少的一部分,但卻是原作中最重要的精華部分,則有可能不構成合理使用。
第四,對于享有版權作品的潛在市場價值來說,使用所具有的影響。這是指對作品“潛在”市場的影響,是否有可能,而不是已經損害了原作的市場和價值。
但是,平衡原則是合理使用的理論基礎,四個要素僅僅是平衡原則的量化指標,因此在使用四個要素時,要充分考慮平衡使用這個理論前提。
三、新形勢下對戲仿作品合理使用標準的再考量 碩士畢業論文
首先,對戲仿作品的合理使用界定應當比一般作品更寬一些。由于戲仿作品必須引用對于受眾來說較為熟悉的作品才能喚起共鳴,以達到戲仿的效果。這就意味著,包括戲仿在內,不同類型的作品有不同的具體的“合理使用”標準,不宜統一采取數量或者比例規則。如對一些經典作品的核心的部分引用或者對于短小的詩歌的全文引用,經典作品的核心部分是作品的精髓,即使很小一部分,也可能構成侵權;相反,即使對一首詩歌的全文引用,如只是在戲仿作品中起到輔助作用,那也應當認定為合理使用。
其次,區分戲仿作品是否有獨立性,是否對原作品有替代性。低水平的戲仿僅是依賴于原作品的精華部分,由于其獨特性而奪走原作品的潛在受眾,這樣僅能視為原作的改編作品,不能認定為合理使用。如果戲仿作品僅是使用原作的一些要素,通過重新創作,不同于原作的,則應當成為新作品。如《饅頭》,雖然在作品中大量使用電影《無極》的視頻片段,所占比例較高,但所使用的視頻材料僅僅是作者表達自己新的思想的元素符號,通過組合和創作,與原作的表達截然不同,滿足了不同受眾的需求,因而構成合理使用。
第三,判定是否合理使用,不應僅僅對戲仿者是否營利作為標準。認定戲仿作品的商業性質,不能僅僅以作者沒有貨幣化收入,或者有直接營利為標準,而應看到由于戲仿給原作品作者帶來的潛在受眾減少的損失和由于擴大知名度而帶來的其他廣告效應。例如《饅頭》作者雖沒有直接的貨幣收入,但也因此獲得眾多公司高薪聘請。這也引發市場上出現一些專門的雇傭寫手,通過援引合理使用制度來逃避對原作侵權的制裁,獲得非法利益。最終的結果就是作者在創造作品時都有這樣的顧慮,更加愿意去采用“搭便車”的方式去降低創作的成本,并且懼怕他人通過“戲仿”來使得自己的辛勤汗水付之東流。最終會導致整個知識產權市場的失靈。
第四,替代性不能簡單等同于被戲仿作品受眾的此消彼長。盡管戲仿作品通過對原作品的模仿會帶走一部分受眾,但是基于受眾的理性和整個市場的平衡來說,受眾的減少不能簡單認定為替代性或者減少原作的潛在受眾。假定市場受眾是理性的,他們在看到戲仿作品后會對原作品有一個更為清醒的認識,或由于原作的某些缺點而不去在原作品上進行消費。如《無極》的觀眾,在看到《饅頭》中胡歌對其故弄玄虛、故作高深的批評而不去欣賞電影《無極》,但是這是觀眾通過理性的判斷對影視市場做出的一個選擇。市場經濟不會也沒有理由保護市場的淘汰者。另一方面,即使受眾不去觀賞《無極》,也不必然都去觀賞《饅頭》,其中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聯系。這就意味著兩個之間沒有替代性。
四、關于合理使用同言論自由的沖突
言論自由與版權不相沖突,言論自由不是擅自使用他人表達的抗辯。言論自由是指,人民有表達任何思想觀念和事實,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方式加以表達,但是不得抄襲前人的表達。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思想觀念與表達的分界,已經體現了言論自由的精神在此基礎上,合理使用的抗辯,尤其是為了批評、評論、和新聞報道的使用,為言論自由留出了進一步的空間。在此情形之下,沒有必要在版權法中引入言論自由的抗辯。
另外,憲法中關于言論自由的表述,已經體現在版權法的思想觀念和表達的分界之中。根據這個分界,任何作品所表達出來的思想觀念、理論和事實,都隨著作品的發表而成為公眾可以自由利用的東西。版權保護,并不妨礙社會公眾對于相關思想觀念的傳播。合理使用的理論,不僅允許公眾使用相關的思想觀念和事實,而且允許公眾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使用表達本身。合理使用理論為學術研究和評論提供了相當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