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4-12-6) / 已閱6355次
從本案重論公司擔保的相關法律問題
王冠華
一、案情簡介
某公司系由劉某、劉某紅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劉某、劉某紅在該公司的股權比例為各占50%,劉某系該公司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第三人應某向小額貸款公司借款100萬元,雙方簽訂了書面借款合同,某公司在該合同上擔保人處加蓋了公章,但經辦人處簽名為陳某。隨后,小額貸款公司依約向第三人應某放款100萬元。后總感到該筆交易中存在重大風險,經人介紹,同年10月,小額貸款公司一位負責人來到法律援助中心,咨詢:劉某為陳某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是否有效?某公司為第三人應某借款提供的擔保是否有效?經核查該負責人提供的相關法律文書資料,發現主要問題如下:(1)在某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中,落款雖有執行董事劉某的簽名捺印以及某公司公章,但授權范圍沒有明確陳某代為簽署擔保合同事宜,而是約定陳某對某一期間公司經營活動有權全權處置;同時,受委托人處空白,沒有陳某簽字或者捺印;(2)在書面借款合同上,只有陳某簽名和某公司公章,小額貸款公司既未審查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也不清楚某公司就為第三人應某提供擔保之事宜是否作出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決議,更未對該等決議作形式審查。
二、主要問題
本案的主要問題有三:
1.公司擔保事項是否為公司經營事項?
2.劉某為陳某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是否有效?
3.某公司提供的擔保是否有效?
三、評析
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了公司擔保制度。該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其中,第一款是關于公司對外提供普通擔保的規定;第二款是關于公司對外提供關聯擔保的規定;第三款是公司關聯擔保決議時的表決權排除規則。這一規定明確了公司擔保的決策機構和程序、公司關聯擔保的特殊規則,旨在防杜公司擔保中的亂象。
對于違反該條規定,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問題,學界和實務界爭議很大,筆者也先后發表過《從法定代表人的內涵角度芻議公司擔保之效力》、《公司擔保效力認定的專家重述法律規則之批判》等多篇文章,主要觀點是:“《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是對公司決策機構的要求,不宜也不應將該條理解為對公司對外擔保能力限制、視為法律苛求擔保債權人審查公司內部意思文件(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決議)的依據;更不應將該條視為認定公司擔保對外表示行為有無效力、或者否定公司對外擔保效力的依據。”但在司法實踐中,筆者所持觀點鮮為得到支持。當然在法律規定語焉不詳的背景下,相關爭議的最終解決還有待于司法解釋的盡早明確。
為更好地規避法律風險,筆者不再囿限于理論探討和爭論,基于實用主義和實際需要,參考學界和實務界的傾向性意見,對上述問題給予適當回應。
1.公司擔保事項是否為公司經營事項?
目前,學界和實務界的傾向性意見認為:公司擔保事項并非公司經營事項。其主要理由是:在我國《公司法》之下,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法人,營利性決定了公司的設立本旨和存在目的就在于追求超出資本的利潤,并將利潤分配于股東。但公司擔保的無償性決定了公司對外擔保本身并不具有營利性,亦即此行為與公司的設立本旨和存在目的有違。該傾向性意見進一步認為,雖然《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對外提供普通擔保時,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決議,但公司擔保事項非屬董事會職權的當然范圍,主要理由是:在我國目前有限責任公司的治理結構之下,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公司法》的規定行使職權; 公司董事會是公司的執行機構,在股東會授權范圍內,對公司的日常事務進行處理,對公司經營做出決策;如在公司章程中,股東會未對董事會授權,或者在公司章程未就公司擔保事項做出決定時(即保持“沉默”時)事后股東會又未對董事會另行授權的,在公司對外擔保問題上,董事會自無決定權。基于公司擔保的無償性,在未對董事會授權的情形下,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決策機構只能是股東會。
基于該等觀點,筆者對于小額貸款公司負責人的回應如下:公司擔保事項并非公司經營事項。
2.劉某為陳某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是否有效?
本案中,陳某雖未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名,且該委托書授權范圍為陳某“有權全權處置公司經營活動”(實為“代為簽署公司擔保合同”),但結合《授權委托書》、《書面借款合同》的內容以及合同履行情況看,小額貸款公司、劉某、某公司在受托人陳某在《書面借款合同》中擔保人欄處以自己的名義簽字前均已知曉《授權委托書》內容,根據《合同法》第402條關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規定,應認定陳某雖未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字,但其履行行為使其成為實際受托人,該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無論有效與否,其法律后果均應歸于劉某和某公司以及小額貸款公司。雖如前述,公司擔保事項并非經營事項,但在本案當事人均明知的情形中,陳某基于劉某和某公司出具的存在授權瑕疵的授權委托書履行受托義務,不能視為陳某超越了劉某和某公司的授權范圍,進而認定其存在過錯從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對于小額貸款公司負責人的回應如下:劉某為陳某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有效。
3.某公司提供的擔保是否有效?
在對這個問題進行回應前,宜先對擔保權人是否有義務查閱公司章程和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的問題作一分析。關于這一問題,學界和實務界的傾向性意見是: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擔保權人應善盡合理注意義務查閱公司章程,并在形式上審查公司擔保決策機構相關決議的合法性,否則越權擔保對公司不生效力;在公司章程對公司擔保問題保持“沉默”時,公司仍然具有擔保能力,但此時應由股東會就公司擔保問題做出決議。對于決議合法性的審查程度,《人民司法》雜志社編著的《法律規則的提煉與運用<人民司法·案例>重述(商事卷)》“第一部分 公司法”“公司對外擔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認定”專家重述之法律規則認為,“擔保債權人對公司提供的公司相關同意擔保的決議承擔形式審查義務。相關決議形式上合法有效,且擔保債權人在審查時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的,公司以決議存在實質上的瑕疵為由主張否定擔保合同的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鑒此,由于小額貸款公司負責人未能提供某公司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以供查核,故對此問題從以下三個方面予以回應:
(1)如果某公司章程授權執行董事可以對外提供擔保,且對擔保總額或者單項擔保限額未作規定,或者雖有規定,但本項擔保并未超過限額之規定,則授權委托書中落款有劉某簽名捺印和加蓋某公司公章,借款合同擔保人欄有陳某簽名和加蓋某公司公章(以下簡稱“某公司形式簽章行為”),應系某公司承擔對外擔保責任的真實意思表示,公司提供的擔保無疑是有效的。
(2)如果某公司章程授權執行董事可以對外提供擔保,但本項擔保超過限額規定,則某公司形式簽章行為,顯然構成越權擔保。
根據《合同法》第5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11條規定,認定越權代表(擔保)是否對公司有效,取決于相對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權限。這一規則本身旨在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判斷相對人是否善意也就成了焦點。將該等規則適用于《公司法》領域,認定越權擔保是否對公司有效,其焦點就在于判斷擔保權人是否善意,而是否善意的判斷就在于公司章程中對公司擔保問題的規定是否構成擔保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內容?亦即擔保權人是否有義務查閱公司章程,并進而依公司章程的規定審查公司擔保決策機構的決議?
如前述,傾向性意見認為,從交易風險控制的角度,擔保權人自應查閱公司章程,并以此證明自己的善意第三人身份;在承認擔保權人對公司章程負有查閱義務的情形下,擔保權人應依公司章程的指引,進一步對公司章程規定的擔保決策機構的公司擔保決議進行審查;但擔保權人對相關公司決議的審查只是形式審查,對決議上簽名的真偽、會議程序是否合法,內容是否真實等實質內容無須審查。據此,本案中,如果實際情況屬于本項所列情形,小額貸款公司作為擔保權人怠于查閱某公司公司章程、審查某公司公司擔保決策機構的決議時,并不構成某公司越權擔保時的善意,而屬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情形,小額貸款公司自不得主張適用表見代表,越權擔保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除非事后股東會通過相關決議對此越權擔保行為之效力予以追認。
(3)如果某公司章程對公司擔保事項保持“沉默”,且股東會未作出相應決議,則某公司形式簽章行為,亦構成越權擔保。
如前述,傾向性意見認為,在公司章程未就公司擔保問題做出規定的情況下,公司并不喪失對外擔保能力和資格;從我國目前公司治理結構的分權和制衡出發,此際應由公司股東會享有公司擔保決策權。本案中,劉某為執行董事,其意思表示雖可解釋為執行董事對公司擔保問題作出的決議,但若實際情況屬于本項所列情形,劉某作為執行董事并未獲得股東會的授權,某公司形式簽章行為依然構成越權擔保,該越權擔保行為對公司亦不生效力。
【作者簡介】
專職律師,法學博士,國際注冊高級法律顧問師,目前作為“1+1”中國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動律師服務于新疆布爾津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