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丁云 ]——(2014-12-26) / 已閱11716次
論我國偵查監督機制的完善
彭丁云 金秀哲
內容摘要:偵查權作為一項超強的行政權,直接體現了國家權力對公民權利的主動干預與控制。基于對權力對抗和制衡這一普世、良性法則的認識,對于具有積極主動性特征的偵查權必須進行有效制約。偵查監督權在實然狀態中被定位為從屬于法律監督權的一種準司法權,理想的應然狀態應歸位為完全司法權,即由檢察機關讓與具有中立地位的司法裁判機關即法院來行使,以便于司法權即審判權對偵查權給予科學約束,防止偵查行為對個人合法權益的侵害。為此,我國應建立含有司法授權和司法救濟兩大內容的偵查監督制度即司法審查制度,具體上說,就是建立對強制偵查行為予以事前司法授權、對重大偵查行為予以事中、事后訴訟救濟的司法審查制度。
關鍵詞:偵查監督;偵查行為;司法授權;司法救濟
引言
從杜培武、佘祥林、趙作海到最近張高平叔侄等因刑訊逼供而被蒙冤的影響性案件,再一次將刑訊逼供問題置入公眾視野,從為一個公共話題。也許事情正在起一些變化,一而再、再而三的刑訊逼供致使無辜之人蒙冤入獄乃至喪命的案例接連曝光,引起社會大眾對司法能力與公平的嚴重懷疑,一點一點地在澆滅大家對刑事法治的信心和期盼,民間憤怒和怨恨正在通過這類標志性案件逐漸積聚。依法偵查和文明訊問是一個國家在刑事司法領域內法治和文明尺度,是刑事法治的必備基礎性條件,也唯有如此,司法獲得公信才能可期。是時候進行全局性考慮,將行政權屬性明顯的偵查權放入制度的籠子,通過司法的力量加強偵查監督。
一、偵查監督概述
狹義的偵查監督僅指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對于偵查部門和偵查人員的偵查行為的監察與督促。 偵查監督是指檢察機關的監督。 偵查監督是指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對偵查部門和偵查人員的偵查行為的監察與督促,偵查監督應包括對所有依法享有偵查權的偵查機關和偵查人員偵查行為的監督,突出是對公安機關偵查部門和偵查人員偵查行為的監察督促。
(一)我國現有偵查監督機制的缺陷
1、自我監督不切實際
雖然偵查機關內設有一些形式上的監督監察機構,但若寄希望于偵查機關的自覺監督行為來改善狀況不僅是天真的,也是不科學的。 偵查機關是國家利益的代表,其任務主要是查明犯罪事實,查獲犯罪嫌疑人,追究犯罪。發生了一件非常事件,他就會自然想到那也許就是一起犯罪案件;查獲了一個嫌疑犯,他會努力去證明那就是罪犯;查明了一個犯罪事實,他會推測還會有其他罪行;查明了一個輕罪,他會估計還會有重罪事實;查獲一個罪犯,他會努力去挖可能存在的同案犯。
2、監督主體設定不科學
我國偵查監督模式的特點是法官對偵查權沒有實質監督權,而檢察機關可對偵查權的一切運作行使法律名義上的全程監督。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偵查實質上從屬于控訴職能,偵查活動是控訴的準備,因此,檢察監督在本質上是一種同體監督機制。由于中國的偵查權缺乏必要的司法控制,整個偵查程序幾乎演變成為赤裸裸的行政治罪程序。
3、監督范圍狹窄且流于形式
(1)人民檢察院批捕監督形式化。對偵查機關移送的提請批捕案件只能通過審查案卷材料的方式來進行監督,而偵查人員的違法行為是不可能在案卷中直接反映出來的。
(2)審查起訴的監督滯后。理論上,審查起訴的時候會對偵查機關的違法偵查活動進行事后監督,但是,由于此時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它無法對違法偵查行為進行及時地、有效地預防和糾正。
(3)對有的偵查活動監督空白化。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身和住所搜查、扣押文件和物品、竊聽、查詢和凍結存款以及通緝等這些有關被執行人重大利益的行為和措施幾乎全部由偵查部門自行批準、執行, 檢察機關對此完全沒有涉足監督的空間。
(4)監督力量弱化。就現狀來看,公安機關偵查部門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往往是回避的多采納的少,有關法律也沒有進一步規定偵查機關不糾正違法情況的法律后果。同時,檢察院對于自偵部門于意見的采納、落實方面也沒有監督制約機制。因此,檢察院的口頭糾正意見往往是有名無實,而《糾正違法通知書》時常成為一紙空文。
(二)偵查行為的可訴性
1、偵查行為的可訴性
偵查行為可訴性是指被偵查人對偵查機關采取的侵犯自己人身自由、財產權利的強制偵查行為持有異議時,有權向中立的司法機構提出訴訟,而司法機構應當受理并做出裁判的這么一種偵查行為的屬性。 其依據為:
(1)人權保障理論。人權意味著國家法律和政府行為應該以確認保護和實現人民大眾的基本權利作為目標,更不得妨礙和侵犯人民大眾的權利,否則,便不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說,人權原則要求法治以個人權利為核心價值,并通過對權利的確立和保護來確立和實現法律的權威。 為非法偵查行為的受害人提供一個訴訟的機會體現了人權保障。
(2)司法最終裁決原則。該原則是指所有涉及個人自由、財產、隱私直至生命的事項,不論是屬于程序性的還是實體性的,都必須由司法機構親自聽審或者聆訊,做出裁判,而且這種程序性裁判和實體性裁判具有最終的權威性。 該原則的要義就在于在偵查程序中,必須引入一個中立的司法裁判機構對偵查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必要的審查。
(3)程序正義理論。在整個刑事訴訟中,程序正義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與訴訟結果有利害關系或者可能因該結果蒙受不利影響的人,都有機會參與到訴訟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張和證據以及反駁對方提出的主張和證據的機會。
2、可訴偵查行為的范圍
偵查可分為任意偵查和強制偵查。任意偵查設置是為了賦予偵查機關相應機動權,但偵查行為只要可能侵犯公民重大權益,就應認定為強制偵查行為,就必須接受強制偵查法定主義和司法審查主義的制約, 這樣的偵查行為就是可訴偵查行為。當然也要承認偵查權這種行政權行使時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凡是偵查機關所采取的涉及關系人重大利益的偵查行為和措施都應納入偵查監督的客體范圍,可訴偵查行為具體可以分為:第一,對人對物的強制行為,如檢查、搜查、扣押證物和通緝;第二,五種法定強制措施;第三,其他對于被偵查人重大利益有嚴重侵害可能的偵查手段和措施,如誘惑偵查、秘密偵查和技術偵查。可訴偵查行為當然包括檢察機關自偵部門的強制偵查行為。
有兩類偵查行為是可訴偵查行為的例外:一是有些法定偵查行為,比如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勘驗和鑒定;二是法律尚未明確規定的法外偵查行為或手段,如,辨認、跟蹤等。因為這兩類行為哪怕是存在嚴重違法情形,也不足以危害利害關系人的重大利益;偵查權畢竟是一種特殊的行政權,不賦予其相應的靈活性和機動權,則難以完成懲治犯罪的特殊使命。當然,雖然這兩類行為程序違法的輕微性使其尚不足以納入監督范圍,但出現了嚴重的行為后果就另當別論。如,詢問犯罪嫌疑人本身不需要司法偵查監督,但如果出現了刑訊逼供情形,同樣必然予以監督。
(三)偵查監督權
1、偵查監督權屬性
我國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行使著監督和控制權力,同樣,在許多國家中,檢察機關作為偵查程序的事先參與者于偵查活動也發揮了一定的監督和控制作用。源此,大陸法系國家理論將檢察機關的這種權力稱之為“準司法”權。 所謂“準司法”權是指由審判機關以外的其他機關行使的具有司法權特性但又不是司法權的那種職權。
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有著共同追訴犯罪、共同承擔職業風險的相同考量,這就注定了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上難以有所作為。而法院之司法權具有中立、終局和被動性等優良品格。因此,從應然角度出發,我國檢察機關應該將這種監督權讓與中立裁判機關法院行使,使偵查監督權變成真正意義上的司法權。
2、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與偵查監督權之關系
在有的人看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意味著無所不包,偵查監督隸屬于法律監督是自然而然的。這其實是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誤解,第一,檢察機關的監督的客體并非無所不包,否則就會出現誰來監督監督者的質疑;第二,國家專門法律監督機關的監督不能代替專門監督,這類似于檢察機關不能代替審計、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行政人員的監督一樣;第三,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并非著重體現在偵查監督上,應落實于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具體如公益訴訟,違憲、違法立法審查請求權等;第四,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是一種有限的程序性監督,主要是提起、啟動法律程序,是一種建議和啟動程序權,以糾正違法行為,而不是直接糾正違法行為或做出最終裁決,不具有實體處理的效力。所以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并不必然進行偵查監督,當然,在維護憲政體制穩定的基礎上,應該慎重的審視偵查監督權的理論基礎、存在價值、運行的社會效果和可持續發展的空間。但我們在認識各國機關權力屬性時不能不能存在著單一思維和定勢思維,同時,在司法改革大背景下的制度完善,不能僅一味的突出所謂的“中國特色”,我們需要一種繼承人類共同文明成果的胸懷。
(四)完善偵查監督的理論基礎
1、權力制衡觀。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這對具有行政權屬性的偵查權而言更是如此。法律監督是國家為了防止執法、司法權力的越軌而設立的一道控制防線,進行法律監督更是具有現代法治文化意義的權力制衡手段。 權力具有惡的天性,古往今來,我們期望權力理性和權力者自行節制都是被一一證明了的無法實現的幻想,只有對權力的制衡才是唯一靠得住的。
2、權利保護觀。在整個刑事訴訟中,只有辯方是完全意義上的私權,面對強大控方勢力,辯護方如沒有制度的保障和法律價值的傾向性判斷,其辯護力量是很值得懷疑的。為了保證訴訟的正常進行,具有專門抑制控方失控沖動性質的監督權閃亮登場,以此暗示,控方需謹慎行使權力,辯護方可以大膽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這種對權利的保護態度當然會惠及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人權和其他實體權利的行使。
3、程序獨立價值理論。程序獨立價值即內在價值是指程序的價值不僅在于程序對于實體的實用意義,而更大的價值在于程序本身所具有的魅力,即刑事訴訟在運作過程中使控辯雙方真正受到公正的對待,其應有權益得到尊重和維護。
二、司法授權:完善偵查監督具體措施之一
司法授權即司法令狀,是指偵查機關所采取重大偵查行為即可訴偵查行為時,必須經具有中立特性的司法裁決機構予以裁決授權的制度。
一、授權主體的選擇
1、檢察官作為授權主體。該觀點的理由:依據我國憲法,我國的國家機構體制是一府兩院制,法院和檢察院都是司法機關;從我國《憲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來看,檢察權的內容包括職務犯罪偵查權、公訴權和監督權,而偵查監督權從屬于檢察監督權。所以,不能以西方國家檢察機關不具有偵查監督權為理由而簡單地否定我國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權的主體地位。該觀點對于現有偵查監督不力的情況解釋為: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員對懲罰犯罪與保障合法權利二者之間的關系缺乏正確的認識。 也有人基于國家機關現有的權力布局以及尊重現實的考慮,尤其是出于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加強的考慮,提出司法授權歸檢察機關行使。
2、法官作為授權主體。裁判主體必須具有中立的秉性才能保證裁判行為的正當性和可靠性,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是只承認法官的中立地位, 否認檢察官的中立地位。偵檢一家,檢察機關出于控訴的沖動,必然會削減其中立品質,并且出于這種擔憂,許多國家也沒有采用檢察官作為授權主體。筆者也贊同該觀點。
(二)司法授權的標準
司法授權標準是指司法授權機關對偵查機關申請授權的偵查行為予以授權同意時所依據的準則、條件和要求。
1、實體要件標準。美國司法授權的實體要件是“可能事由”,即由一個理性的普通人根據常識所做出的判斷,這種可能性應當是高于單純的懷疑而低于定罪的證明標準。 “可能事由”不是主觀標準而是客觀標準,申請令狀的官員只是主觀上相信偵查是有根據的,當不足以證明偵查行為符合“可能事由”的要求時,必須有其他證據才能滿足令狀的實質性要件的要求。《歐洲人權公約》規定是“合理懷疑”,這一標準是指現有的事實和信息使一個客觀的觀察者產生相關人可能已實施了犯罪行為的看法。這種懷疑是有根據的,并排除了一些不合理的懷疑因素,它高于“可能事由”的授權門檻,但又在合理范圍內,這對于偵查機關的偵查效能發揮沒有造成過多的不合理限制。“合理懷疑”也強調以旁觀者身份從客觀理性的立場出發,不依據偵查人員所做出的主觀判斷,而是根據案件的全部因素綜合確定。我國的標準總的來說是“客觀真實標準”,但具體不同偵查行為就有不同的標準,如逮捕令的批準需要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些標準明顯高于“合理懷疑”和“可能事由”標準。標準過高,又要控制犯罪,強化偵查能力,就自然而然的采取的內部規避措施,如,將刑事拘留肆意擴大到最長期限;先治安拘留后刑事拘留等超期羈押措施。所以,鑒于“合理懷疑”標準合理可行,建議我國采用“合理懷疑”標準作為司法授權的實體要件標準。
2、比例性標準。該標準就是要求偵查行為有合法目的且為正常社會所必需,要求強制偵查的手段必須與偵查的目的成比例,即手段與目的相適應。授權法官在審查令狀申請時,要考慮是否存在使用強制偵查的必要,要求國家機關在刑事裁量時,必須在對權力、自由和個人利益以及行政目的所產生的對立影響間謀求適當平衡。為了確定在個案件中偵查手段是否與其追求的目的成比例,授權法官除必須考慮個案具體情形,還應考慮令狀簽發的方式和環境因素,尤其要注重進一步可利用的證據。
(三)司法授權的程序設置
司法授權程序規定是指偵查主體申請司法授權主體對強制偵查予以授權,以及授權主體對于強制偵查令狀的申請予以審查、并決定是否授權時所應遵循的規則。申請主體為偵查主體,授權法官的職責應與實體審判法官職責分開,可以考慮借鑒大陸法系預審法官制度,這類法官也將承擔后文所要論及的審前救濟的裁判主體職責,但是不參與后期的實體審判。授權法官的審查時間應確定三日為宜,如三日內沒有授權法官書面通知,則視為不予授權。這里還要考慮到司法授權的一個例外,即緊急情況下的偵查主體的無證偵查行為。偵查機關的負責人在緊急情況時可以簽發決定或命令進行強制偵查行為,但24小時內需提交授權法官的確認,24小時內未獲得確認的,該決定或命令失去效力,該強制偵查行為應無條件撤銷。且對于同一人的同一事由,不允許在任何時間段進行兩次以上緊急無證偵查,以免偵查機關濫用這種權力。
三、司法救濟:完善偵查監督的具體措施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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