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斌 ]——(2015-1-30) / 已閱5984次
蘭泉立法建議(2)
蘭泉對《企業裁減人員規定(征求意見稿)》五點建議
在人社部網站看到《企業裁減人員規定(征求意見稿)》后,結合近幾年辦理企業裁員的情況筆者認為以下五個方面應該加以修改、補充,下面一一給予說明:
第三條 〔適用范圍〕 企業出現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裁減20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20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人員的,適用本規定。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裁減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人員,依照本規定執行。
蘭泉解讀: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分支機構可作為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目的在于盡快簽訂勞動合同。而企業裁員意義重大,如果不加限制讓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分支機構都賦予此權利,將對職工的利益造成侵害。
企業裁員的核心在于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而有的企業分支機構沒有財務支配權,總公司不劃撥根本無力支付經濟補償。
如果雙方發生糾紛其結果可能在職工申請仲裁時,如仲裁機構不同意設立分支機構的企業列為第三人(現在有的地區申請勞動仲裁列舉的被申請人必須是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即使職工勝訴還是一張裁決書(判決書),只能在執行階段追加被執行人,到時幾年下來總公司的經濟情況如何無法估計,最不好的結果是職工勝訴還是沒有得到經濟補償。
現階段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分支機構主要是國有企業(如銀行、電信等)、外資企業和私營企業,規模有大有小,裁員時總公司的情況如何無法確定,在這種情況下為避免出現上述情況,筆者建議本款做以下修改: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裁減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人員時,需與設立該分支機構的企業一并提交企業裁員相關報告,但設立分支機構經國務院(或者部級主管部門)同意的除外。
企業裁減人員發生糾紛申請勞動仲裁,提交企業裁員相關報告的兩單位為被申請人。
第六條〔減少裁員的鼓勵〕 對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員、少裁員,穩定就業崗位的企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穩定崗位補貼,用于職工生活補助、繳納社會保險費、轉崗培訓、技能提升培訓等相關支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符合條件的企業申請享受有關扶持政策提供指導和服務。
蘭泉解讀:
根據《關于失業保險支持企業穩定崗位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發〔2014〕76號)第一條規定能夠獲得穩定崗位補貼政策企業的范圍只限于四類企業,而這四類企業屬于本規定第四條情形的情況有限,或者說本規定第四條情形規定的企業范圍遠遠大于這四類企業。
在這種情況下由于本規定征求意見后由人社部頒布,要想將獲得穩定崗位補貼政策企業的范圍擴大到本規定第四條的情形,需要國務院的批準。
附:
關于失業保險支持企業穩定崗位有關問題的通知
(人社部發〔2014〕76號)
一、 政策范圍
對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員、少裁員,穩定就業崗位的企業,由失業保險基金給予穩定崗位補貼(以下簡稱“穩崗補貼”)。補貼政策主要適用以下企業:
。ㄒ唬⿲嵤┘娌⒅亟M企業。指在日常經營活動之外發生法律結構或經濟結構重大改變的交易,并使企業經營管理控制權發生轉移,包括實施兼并、收購、合并、分立、債務重組等經濟行為的企業。
。ǘ┗猱a能嚴重過剩企業。指按《國務院關于化解產能嚴重過剩矛盾的指導意見》(國發〔2013〕41號)等相關規定,對鋼鐵、水泥、電解鋁、平板玻璃、船舶等產能嚴重過剩行業淘汰過剩產能的企業。
(三)淘汰落后產能企業。指按《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淘汰落后產能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7號)等規定,對電力、煤炭、鋼鐵、水泥、有色金屬、焦炭、造紙、制革、印染等行業淘汰落后產能的企業。
。ㄋ模┙泧鴦赵号鷾实钠渌袠I、企業。
第十條〔重新處理〕 企業裁減人員未履行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或者未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的程序的,工會或者職工有權要求企業重新處理。
蘭泉解讀:
事實上要做到這一點很難,在企業裁員特定環境下如果要求企業重新處理,逾裁減人員已不可能再去上班,企業的生產經營也可能無法進行。會議如果開怎么開都不可避免存在矛盾爭議。
筆者建議不如直接支付員工代通知金,并對企業的違規行為進行處罰為佳。
第十八條〔協商解除的報告義務〕 企業出現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與職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人數達到20人以上的,應當提前30日向本企業工會或者全體職工告知有關情況,并同時將擬解除勞動合同人數報告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蘭泉解讀:
提交企業裁員報告的目的在于依法為職工辦理失業保險。如果一次性與20名以上職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還要求提前30日告知的話,不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在什么時間進行,是先協商解除后報告?還是先報告后協商解除?不論哪一種情況,如果沒有列入裁員名單人員要求列入,而列入裁員名單人員不同意解除或者事后反悔不同意解除,在這種情況下企業的狀況同樣不好把控。
因此筆者建議將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告知時間進行縮短,考慮為5至10個工作日為佳。
第二十二條〔其他法律責任〕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執行:
蘭泉解讀:
企業裁員由于涉及各方面的問題比較多,對企業裁員中存在的違規行為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執行,對企業而言沒有任何約束力。筆者建議全面進行修改加大處罰力度,否則企業裁員一旦出現較大的問題,有關部門將被追責。
附: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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