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易建剛 ]——(2015-3-6) / 已閱8989次
關于非法買賣槍支散件的思考
作者:湖南君信律師事務所易建剛律師
筆者收集了我國歷史上關于槍支零部件(非整支槍支)問題的有關規定:
①《槍支管理辦法》公安部頒布(1951年版、1981年版):均沒有規定零部件的問題;
②《公安部關于販賣槍支零部件定性問題的批復》【針對甘肅省公安廳,公復字[1994]1號】:對非法販賣槍支主要零部件情節嚴重的,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定性處理;【該批復首次規定了槍支零部件的問題,但定位在主要零部件】
③《槍支管理法》(1996年版,2009年曾對其中三條作出適應性修改)第四十八條規定制造、配售、運輸槍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槍支的彈藥,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竟P者認為,該法是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法律,也是最高院司法解釋、公安部文件對槍支零部件規定的最高法律來源,應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該法吸收了1994年批復的意見,打擊的范圍也定位在主要零部件】
④1995年司法解釋也有類似的司法解釋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1995)【法發〔1995〕20號】第二條第3款:制造非軍用槍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買賣、運輸100件以上的!咀ⅲ号c槍支管理法的打擊范圍是完全一致的,沒有擴大化】
⑤2001年的司法解釋就變成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5號】第七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注:用槍支散件替換了槍支主要零部件概念,如果司法實踐中將槍支散件等同于可用于槍支的散件而不是等同于主要零部件,則可能屬于擴大化解釋】
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8號】第七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注:規定沒有變化,仍然完全沿用2001年解釋用語】
⑦《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公通字[2010]67號】三、鑒定標準
(四)對制式槍支、彈藥專用散件(零部件),能夠由制造廠家提供相關零部件圖樣(復印件)和件號的,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
(五)對非制式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如具備與制式槍支、彈藥專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咀ⅲ翰捎昧伺c法律、司法解釋均不同的名詞,強調“專用”性質】
⑧《關于槍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關問題的批復》【公治[2014]110號】:槍支主要零部件是指組成槍支的主要零件和部件,其中,槍支主要零件是指對槍支性能具有較大影響而且不可拆分的單個制件,如槍管、擊針、扳機等。
該批復同時也明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8號)中的槍支散件和《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公通字〔2010〕67號)中的槍支專用散件等同于槍支主要零件。
筆者認為,由以上有關規定可見,對非法買賣槍支零部件的處罰的法律源頭是作為法律的槍支管理法和刑法,司法解釋只能是對槍支管理法及刑法的解釋,不能也無權擅自擴大化,公安部已經意識到實踐過程中的問題,已經認可最高院司法解釋中的“槍支散件”概念、公安部文件中的“槍支專用散件”的概念等同于槍支主要零件,人民法院也應該認識到這個問題。只有將槍支散件定位、限定于槍支主要零部件,30件計為一支的司法解釋才是有權解釋,如果將槍支散件擴大于所有可用于槍支的零部件,而不是限定在法律已經明文規定的主要零部件,那就是擴大法律的司法解釋,是無權解釋。
但遺憾的是,在司法實踐過程中,人民法院往往直接根據鑒定意見,無論其是否主要零部件,按照30個散件計算為一支槍進行折算并予以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