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易建剛 ]——(2015-3-6) / 已閱18553次
待崗生活費的訴訟時效問題
君信律師事務所易建剛
隨著我國的國企改制,待崗、下崗、分流成為過去二十年的新詞匯,對待崗生活費訴訟的時效也有不同的理解,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處理方式,作者代理了一件待崗生活費案件,就待崗生活費的訴訟時效的問題形成了自己的理解,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061001施行)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一)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第二條 拖欠工資爭議,勞動者申請仲裁時勞動關系仍然存續,用人單位以勞動者申請仲裁超過六十日為由主張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勞動者已經收到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的除外。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0080501施行)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作者認為,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爭議、勞動報酬爭議的時效問題是有特別規定的。
問題是待崗期間是否屬于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待崗生活費是否屬于工資、勞動報酬?作者認為待崗期間為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且生活費是屬于工資,也屬于勞動報酬。理由如下:
①國家統計局1990年發布的《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工資總額包含“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第十條規定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包括:(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因病、工傷、產假、計劃生育假、婚喪假、事假、探親假、定期休假、停工學習、執行國家或社會義務等原因按計時工資標準或計時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資;(二)附加工資、保留工資。
作者認為,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實際上囊括了沒有提供對等勞動的情形下,應支付的工資,也就是說,工資不僅包含提供了對等勞動的工資,還包含了非勞動工資。
②《國有企業富余職工安置規定》(19930420施行)(1993年國務院令第111號)第八條規定: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并報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企業可以對職工實行有限期的放假。職工放假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第十一條規定:按照本規定第八條 、第九條規定發放的生活費在企業工資基金中列支,生活費標準由企業自主確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最低標準。
③《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四條規定:工資支付主要包括:工資支付項目、工資支付水平、工資支付形式,工資支付對象、工資支付時間以及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0123施行)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的規定應得的勞動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由國家統計局、國務院、勞動部、最高院的上述四個規范性文件來看,待崗生活費應屬于工資范疇、勞動報酬范疇。
下面讓我們看《公司法》、《企業破產法》,從破產、清算的角度看待崗生活費是否屬于工資范疇,由下述公司法、企業破產法法條可以看出,待崗職工生活費應包含在且只能包含在“工資”項下,因為其它任何項都不能包含待崗生活費,且這些法條并沒有“等”的兜底性敘述。
〔法條引用:
①公司法從1994年至2006年的所有版本全部都有關于公司清算支付順序的規定,在此僅列舉一前一后兩個版本進行說明:
公司法(1994版)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財產能夠清償公司債務的,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
公司法(2006版)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②企業破產法(1986版)
第三十七條 清算組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后執行。
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企業破產法(2006版)
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作者語:由公司法、企業破產法上述法條的演變,也可以看出法律對應付職工費用范圍在擴大,對職工的保護越來越健全,以人為本的思想得到持續貫徹與深化)〕
從上述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可以得出結論:勞動者關于待崗生活費的訴訟請求沒有時效問題。
法院判決節選:當事人主張的待崗生活費屬于公司拖欠的勞動報酬,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在待崗期間仍然存續,同時待崗生活費關系到勞動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在適用時效制度時,應對勞動者的基本生存權利予以充分考慮,否則有違公平原則,因此本案不受時效期間的限制。
訴訟結果:拖欠多年的待崗工資被判令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