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易建剛 ]——(2015-3-6) / 已閱8747次
非法買賣槍支與非法持有槍支
湖南君信律師事務所易建剛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述條文可見,非法買賣槍支與非法持有槍支的量刑標準相差巨大,非法買賣槍支的量刑要重得多。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非法買賣槍支散件的案例顯示,其尚未販賣的槍支整件也被一并計算為非法買賣槍支的數量,以非法買賣槍支罪統一量刑。但是,通過研究發現,被告人往往先是槍支愛好者,收集槍支,后來發現槍支散件生意利潤可觀,然后走上了販賣槍支散件的道路,其從未販賣過槍支整件,也從未有過販賣槍支整件的犯意。
筆者認為,在此情形下,若無其他證據證明,不宜將查獲的槍支整件與其販賣或準備販賣的槍支散件合并計算為非法買賣槍支的數量并合并成為量刑依據。
筆者認為,刑法中的“買賣”,應當理解為具有流轉交易性質的行為,而這種流轉交易破壞了國家對特定物品的管制秩序,形成為刑事違法性的邏輯基礎。因此,這種“買賣”具體包括:(1)購買后的出售行為;(2)出售行為;(3)以出售為目的的購買行為。這三類行為都具有流轉交易性質,可以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買賣”。否則,則不能輕易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買賣”。故而,不以出賣為目的的購買、收集槍支行為,不宜認定為非法買賣槍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