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鳴 ]——(2015-3-18) / 已閱9590次
[摘要] 信托財產獨立性原則是英美衡平法環境下發展起來的信托機制得以被大陸法系“一物一權”所有權原則所兼容的根本體現。信托財產獨立性可以說是信托機制靈活性和無限可能得以展示的基礎,然而,我國信托法對此并無系統和完善的規定,理論上也并未趨于成熟和穩定,這在一定程度上對于發揮信托價值起到了負面影響。為此本文擬對信托財產獨立性做一些粗淺的分析,以期為推動我國信托健康穩定可持續發展起到積極的作用。
[關鍵詞] 信托財產 獨立性原則 獨立性限制 信托法完善
一、認識信托財產獨立性原則
現代信托制度源于英國并在悠久的英國衡平法傳統下不斷積淀和升華。與此同時,信托之所以被已經擁有代理、行紀等完備法律制度的大陸法系國家突破傳統的所有權絕對原則予以引入,并在這些國家得到了本土化的應用,除了其法律關系具有高度的彈性和靈活性外,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是信托制度在大陸法系國家飛速發展的重要原因。信托制度在被大陸法系國家引入的過程中,為使衡平法背景下的信托“二元”所有權理論能被大陸法系“一元”所有權原則所兼容,大陸法系國家通過創設“信托財產獨立性”原則使英美法系信托核心理念最終得以在大陸法系“一物一權”社會中展現其魅力。我國2001年頒布的《信托法》承繼了大陸法系國家在信托立法上的基本觀點和做法并有著鮮明的中國特色。根據大陸法系的物權理論以及信托原理,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既是信托財產所有權的四大權能分離的外在體現,也是信托制度最本質的優勢所在。信托財產獨立性體現為信托財產經由委托人根據信托文件轉移給受托人后,在信托存續期間,該信托財產即獨立于委托人的其他固有財產,又獨立于受托人其它固有財產及其受托管理的其他信托財產,而且還獨立于受益人的其它固有財產,同時,還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以下稱信托當事人)的債權人;信托財產依法不被強制執行和破產清算,不得抵消、混同或繼承,在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使第三人取得的信托財產時受益人得享有追及權。具體來說:
1、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
我國《信托法》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委托人依信托文件將其合法擁有且確定的信托財產所有權轉移給受托人后,對信托財產的占有、使用、處分權能也隨即自動轉移給了受托人,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能即脫離并獨立于委托人之外,從這時起,委托人不得以信托法律法規和信托文件之外的原因對該信托財產主張所有人的權利。雖然我國《信托法》對信托財產所有權的移轉使用的是“委托”而不是直接的“轉移”,但是,在理解時還是應當將其認為是所有權轉移。在查閱了當年信托立法資料后發現《信托法》最終審議稿中確實采取的是“轉移”的表述方式,同時,結合我國《信托法》第十五條對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的規定、大陸法系其他國家對信托定義及信托原理后,本文認為:之所以《信托法》沒有采用“轉移”而是選擇“委托”的表述,主要是在當年的立法環境和社會背景下,立法者對于信托制度的理論和中國化方向認識還不夠深入,社會信托實踐還遠遠不夠豐富,人們對于信托的了解和接觸遠遠不如現在的普遍,因此為防止社會對于信托財產轉移的概念出現認知恐慌,造成不必要的社會緊張,出現立法和司法被動對信托的發展帶來負面影響,不得已在立法技術上采取了技術處理,淡化了敏感詞語,但是統觀信托制度的架構和制度安排還是以信托財產的轉移為基礎起點。所以,我們在理解信托定義時,仍應將“委托”理解為是一種財產權的轉移。當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對信托財產不再享有任何的財產性權利,除法定事由外,委托人已經不能再對外主張物權。
2、信托財產獨立于受托人
我國《信托法》規定:“受托人不得將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托人將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托財產的原狀;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結合信托法規定和信托原理分析,本文認為在信托存續期間,受托人依據信托文件取得的僅僅是對信托財產名義上的所有權,受托人對獲得的信托財產應恪守信托責任,不得將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托人在對外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時,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嚴格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信托財產時,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的義務是法律對受托人的最低限的要求,而不是全部要求。對于受托人來說,誠信、審慎和專業是信托自身價值的體現,利用自身的職業優勢為受托人服務是信托的本質,信托財產只是信托價值實現的途徑,信托義務的內在約束要求受托人避免利益沖突,信托財產獨立于受托人便是其應有之意。同時,使信托財產保值增值是受托人的天職,但對信托財產所帶來的利益,受托人不得享有也不得利用信托財產為其個人謀取私利也是再自然不過的要求。
3、信托財產獨立于受益人
信托財產獨立性原則要求信托財產所有權的四種權能相分離,占有和收益分開,受托人享有占有、使用、處分信托財產的權利,而受益人僅享有受益權。雖然信托財產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設置并轉移給受托人占有、管理、使用和處分,受托人的職責也正是服務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但受益人在信托存續期間并非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人,不能直接享有對信托財產的實際控制和處置權,受益人是在信托關系中純享利益之人,其受益權利體現在按照信托文件規定(信托文件約定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歸屬于其他人的除外)向受托人主張支付信托利益及在信托終止后獲得信托財產實際所有權的期待權。同時,受托人因處理信托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也不由受益人承擔,而是以信托財產承擔。
4、信托財產獨立于信托當事人的債權人
信托財產獨立于信托當事人的債權人是信托獨立性原則對外效果的自然體現。信托設立后,對委托人而言,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從委托人處移轉至受托人,信托財產與委托人實現隔離,委托人已經不能對其主張所有權,故委托人的債權人通常不能直接對信托財產主張權利。對受托人而言,因其并未實質擁有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僅是名義上的所有人,并受到信托義務的約束,實際只是獲得了所有權能中的部分權能,所以對于專屬于受托人的非因履行信托義務而形成的債務,只能以受托人的自有財產進行清償,其債權人也不能就信托財產主張對受托人的債務進行清償。對受益人而言,由于受益人對信托財產擁有的僅僅是受益請求權和信托終止后的信托財產取得期待權,在信托存續期間并未直接取得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故受益人的債權人對信托財產是不能行使追及權或代為求償權,也不能直接通過信托財產實現債權,而僅能對受益人的受益權或信托終止后受益人可能獲得的信托財產主張行使權利,但是,當事人在信托文件中可以約定受益人在出現特定情況下可以用信托受益權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5、信托財產不被強制執行和破產清算
我國《信托法》規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1)設立信托前債權人已對該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并依法行使該權利的;(2)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3)信托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對于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托財產,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異議”。同時,我國《信托法》規定:“受托人被宣告破產,信托財產不屬于清算財產。”信托財產獨立性使得其與委托人分離,與受托人固有財產相分離,與受益人分離,信托存續期間,信托財產處于自行封閉運轉狀態,對信托當事人或外部第三人均實現法律和風險隔離,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債權人自然也都不能申請對該信托財產的強制執行。當然,委托人的債權人以設定信托有害于債權人為由而請求撤銷信托是可以的。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破產制度尚不適用于自然人,因此,只有受托人是法人時,才存在適用上述規定的情形。信托財產原則上不被破產清算和強制執行,既是信托財產獨立性的程序法體現,也是信托目的得以實現的一個重要保障。
6、信托財產不得抵消、混同或繼承
抵消作為民法中債的消滅方式之一可以提高交易效率,降低成本,抵消成立的最基本要件是雙方的債務均已界清償期且債務標的物的種類、品質相同。因信托財產的債權與受托人固有財產的債務以及其他信托財產的債務,雖名義上都同為受托人持有或承擔,但實質上,債權與債務的主體是不一樣的,因此,如果允許抵消,那么受托人將可能以信托財產清償自己的債務,這就違反了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為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的宗旨,同時允許抵消將無法有效避免利益沖突的可能性。因此,受托人在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過程中,信托財產所生的債權,與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所產生的債務,以及受托人管理處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所生的債權和債務,都不能相互抵消。
混同,是指債權和債務同歸一人,原則上致使債的關系消滅的事實。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大優勢所在,其核心就是通過使得所有權、處理權和收益權相分離,最大限度的利用信托財產創造利益,如允許信托財產適用混同制度,那么信托財產就可能因受托人的行為產生混同而消滅,從而使信托終止。顯然,這樣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護,有違“為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的信托宗旨。
信托存續期間,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使其與信托當事人的其他固有財產相分離,當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時,其遺產范圍自然不包括信托財產,不能將信托財產列為委托人或受托人的遺產。如果委托人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當委托人死亡或破產時時,信托財產應當列為其遺產或清算財產。同時,由于受益人在信托期間并未獲得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僅能請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因此,當受益人死亡時,除非信托文件規定,否則信托財產一般也不列入受益人的遺產范圍。
7、受益人的追及權
根據信托原理,信托制度賦予了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真實所有權人般的管控處理權利,除非在信托文件中明確規定外,受托人行使其信托管理權無須接受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任何指示,僅僅需要履行信托義務。受托人如因過錯行為將信托財產轉讓給第三人,或因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將信托財產據為己有或為不當管理,必將給受益人造成損害。因此,明確受益人的權利保護機制,防范道德風險及追究過失責任,不可或缺。我國《信托法》并未明確規定受益人的追及權,但依據《信托法》中信托終止后信托財產歸屬的規定以及信托原理,可以得出信托受益人是信托財產的最終事實所有權人,所以基于物權無限追及性,不論物權標的流轉到什么人手中,所有權人都可以依法請求其返還原物,其權利不僅可以對抗受托人及其債權人,而且可以對抗受托人因其過錯行為將信托財產讓與的第三人,當然,物權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絕對的,要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二、信托財產獨立性原則的法律限制
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使得信托制度比其他財產制度在防御風險確保安全方面有著天然的優越性。與此同時,信托財產獨立性所展現出來的“閉鎖效應”、“破產隔離效應”及“可追及效應”等獨特屬性也更易被惡意利用以達到逃避債務,規避法律的目的。一旦被惡意利用,信托財產獨立性所擁有的靈活度和彈性將產生反向效應,其穿透效果將對傳統的交易安全保護模式造成巨大的破壞,對社會主體的財產造成巨大的損失。所以,為了預防不軌,衡平利益,對信托財產獨立性進行必要的規制,對其適用范圍合理限制是必要的,如此即實現了法律公正,保障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又為信托業健康可持續發展保駕護航。大陸法系國家對信托財產獨立性的法律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信托目的必須合法
信托目的合法性包括信托要有信托目的,而其目的又必須符合法定要求這兩層意思。首先,信托關系產生于為了一定的目的而委托他人管理財產,一般是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這是在社會經濟生活中逐步形成信托制度并持續存在的一個直接原因,如果人們不因一定的目的而需要信托,則信托是不會存在的,或者因偶發事件出現也不會持久,所以設立信托必須有其目的。社會生活和需要的豐富多樣決定了信托目的的多元化,不同的人、不同的團體、不同的領域、不同的背景、不同的愿望等都會形成不同的目的,所以信托目的多樣性是客觀事實。法律不會對信托目的的內容做出具體的規定,實際上也是難以做出要求。確認信托行為成立必須要有一定的目的,它是委托人設定信托的出發點,也是檢驗受托人是否完成信托事務的標志,可以說,信托目的是以信托財產為中心,影響信托關系的產生、存續、消滅的第一要素。
信托作為民事行為的一種,設立的前提自然必須自愿,因此,對托目的理應由委托人自主決定,委托人可因各種各樣的目的設立信托,但根本的一點則是民事行為應具備合法性,合法性是其能得以存在、承認、運動和產生結果的根本前提,是其能通過一系列活動產生預想效果的重要因素。我國《信托法》也明確規定有“信托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托”無效的條款。這個限定是強制性的,包括所有的各種各樣的信托都不得有例外,法律的普遍性在信托設立條件中同樣有效。信托目的合法性也就是要求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確定信托目的,不能有違反法律的非法的信托目的,這里所指的法律是國家制定的所有法律,并不僅僅是有關財產的。要求信托目的具有合法性,實質上是限定只能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管理運用財產,不允許利用信托去實現非法的目的,也就是只能為合法的目的理財。所以,設立信托目的必須合法,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更不能為逃避債務侵害債權人利益或規避法律而設立信托。信托制度發展到今天,作為一種專門的財產管理制度,其結果是信托法一方面充分肯定信托目的設定的自由原則,另一方面又在信托法中明確規定信托目的的合法性,違法性信托為無效信托。
2、信托財產獨立性所產生的效果必須公平合理
信托除了目的合法外,其財產在獨立性原則所創造的相對封閉的環境下運行所產生的效果和利益也應當是公平合理的。須知信托財產獨立性所展現出來的“閉鎖效應”、“破產隔離效應”及“可追及效應”等獨特屬性可以隨時擊穿大陸法系民事和物權理論,并可被輕松利用來按照信托當事人的意愿創造利益模式和輸送通道,所以,不受規制的信托制度將造成原有法律制度的明顯失衡,帶來社會風險,有悖大陸法系引進信托制度的本質目的。在保障信托財產獨立性的基礎上,考慮了防止以信托為手段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明確了信托財產本身所應承擔的責任。
結合我國《信托法》的規定,對于信托財產獨立性的限制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首先,委托人設立信托前,其債權人已對該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并依法行使該權利的,委托人不得主張強制執行的禁止;
其次,受托人對基于處理信托事務及信托財產本身所產生的債務或稅賦義務,不得主張強制執行的禁止;
最后,在自益信托中,因此時委托人與受益人歸于一人,委托人得隨時終止信托,故如委托人或受益人非以信托財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委托人的債權人得申請撤銷信托,使信托財產喪失因信托財產獨立性而產生的“閉鎖效應”、“破產隔離效應”及“強制執行的排除效應”,從而就信托財產享有權利。
三、對信托財產獨立性立法完善的建議
比較大陸法系國家信托立法對信托財產所有權的規定并結合信托原理,本文建議我國《信托法》在修改時應當明確將信托財產由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改為“轉移”受托人,明確信托財產所有權移轉至受托人的表述。雖然當年我國《信托法》立法時采取立法技術回避了所有權移轉的概念確實存在客觀的社會需要,但畢竟這種定義使得信托概念變得模糊和不穩定,這種規定有違信托的本質,在信托不斷被社會認同、接受和使用的當下,繼續延續模糊的概念極易造成第三人對委托人固有財產與已信托財產的混淆,而且也使得社會將受托人地位僅僅理解為是委托人的高級代理人,長此以往,肯定不利于受托人地位的獨立建立和發展。在大陸法系國家一元所有權框架下,信托制度只有當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時,才能真正獨立運作,實現信托目的。同時,當前的《信托法》對敏感內容的回避和基礎內容的缺失也不利于信托糾紛的處理與解決(比如并未在條文中明確受益人的追及權,受益人對受托人不當行為的撤銷權也有待完善,未規定信托財產抵消、混同的禁止等),容易造成委托人對信托財產的過分干預,使得委托人的權利極度擴大,從而使受托人在信托中的中心地位受到嚴重動搖,因過分受制于委托人而無法自由管理處分信托財產,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原則和信托制度的靈活性無從彰顯。
完善和落實信托登記制度,確保信托財產獨立性和信托靈活性充分發揮。信托財產獨立性的“閉鎖效應”、“隔離功能”如被惡意利用將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和他人利益,所以信托事實和財產信息如不采取一定的方式為外人所知,那么對第三人而言,信托財產和信托當事人的固有財產仍然難以區分,信托財產本身及交易的安全穩定無法得到保障,信托的意義和價值便無法體現。因此,為了維護信托當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確保信托財產交易安全和穩定,必須使財產上負擔信托的相關事實和重要信息為外部相關方所知曉,迫切需要建立信托登記制度。遺憾的是,雖然我國《信托法》第十條規定了信托登記,但是至今,關于信托登記的條款始終處于沉睡狀態,信托登記如何開展、由誰負責均未明確,具有實際意義的信托登記制度及操作規則更是一直沒有真正建立,實踐陷入了“有法可依,無規可循”的窘境。而在民事、公益信托中,由于缺乏登記制度的支持,信托財產的屬性晦暗不明,權利義務邊界模糊不清,尤其是和人民群眾財產密切相關的遺囑信托,因目前包括房地產在內的信托財產的登記程序并無規則和實際操作流程,涉及權屬登記財產的遺囑信托實踐基本屬于空白,不僅制約了遺囑信托功能的發揮,更對人民群眾自主處理和分配財產帶來了極大地負面影響,長此以往將嚴重影響社會健康穩定可持續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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