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斌杰 ]——(2015-5-3) / 已閱8865次
對鍋爐超使用年限被判解除合同案之批判
2006年4月8日,戴某與劉某簽訂《參股協議》,約定戴某向劉某經營的修水縣豪幫竹地板廠投資100000元,保底利潤為55000元/年,一年按10個月計算,每月8日付紅利5500元,10個月付清,戴某不承擔任何風險,如果該廠嚴重虧損甚至倒閉,以該廠的固定資產折舊抵押給戴某,參股時間為一年,即2006年4月8日至2007年4月8日。在該參股協議下方注明“乙方(指戴某)投股壹拾伍萬元給甲方(指修水縣豪幫竹地板廠),每年分紅利捌萬貳仟伍佰元整,甲方每月付乙方紅利捌仟貳佰伍拾元現金。”當日,劉某向戴某出具收款收據一份,收款事由股金,金額150000元,蓋修水縣豪幫竹地板廠印章。該協議一年期滿日即2007年4月8日,戴某與劉某續訂參股協議,《續訂參股協議》的內容為:甲乙雙方于2006年4月8日簽訂的參股協議一年合同已期滿,因甲方周轉資金困難,無法退回投資款壹拾伍萬元給乙方。現經甲乙雙方方協商續訂一年,特立如下條款:一、具體條約和分紅分配按2006年4月8日參股協議執行,2006年4月8日參股協議和股金收款收據(NO:0449381)繼續有效……五、以上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雙方簽字后生效。
2007年元月8日,劉某收戴某20000元,并出具收據一份,注此款在2007年3月8號還清。
2007年3月21日,劉某收戴某2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
2008年5月27日,劉某向戴某出具欠條一份,欠款用途收毛竹用,金額19500元。
2008年8月25日,戴某與劉某訂立《轉機器設備生產協議》,其內容為:甲方因欠乙方投資款壹拾玖萬元無能償還,經雙方協商特立如下條款:1、甲方愿意將所有機器設備讓乙方進行生產,作為甲方欠乙方投資壹拾玖萬元債務還款,甲方不限制乙方在廠的生產時間,即乙方無論與誰合作,除掉合作伙伴應分乙方一半的純利外,乙方賺到純利潤壹拾玖萬元現金立即將甲方所有機器設備如數歸還給甲方……5、甲方(修水縣豪幫竹地板廠)的營業執照和竹木加工許可證等各種證件要無條件給乙方使用,直到乙方賺回壹拾玖萬元現金為止。乙方在生產過程中,甲方必須配合換證等工作。6、乙方將進出賬款項目如實由會計制表進賬,甲方每月底與乙方會計對賬目一次。7、乙方除掉合作伙伴純利潤一半外,乙方賺回純投資壹拾玖萬元后,立即將甲方的機器設備交給甲方使用生產,甲乙雙方以前訂立的協議終止。8、以上協議,雙方必須自覺遵守,如有一方違反合約,罰違約金拾萬元現金。9、以上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簽字后生效。
2009年8月1日,戴某與劉某訂立《搬機器設備協議》,協議內容為:甲方因欠乙方投資款貳拾萬元本金無能償還,經雙方協商特立如下條款:一、甲方愿意將裝在東電場地(修水縣豪幫竹地板廠)的一個鍋爐,一臺四層壓機,一個炭化爐,一臺粗銑機,二臺精洗機,一臺撞機,一臺斷料機,一臺壓刨機,讓乙方搬到修水縣嘉樂竹制品廠(七二四礦車庫)進行生產,作為甲方欠乙方投資款貳拾萬元本金債務還款,期限為四年(即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四年合同期滿,乙方將搬來的鍋爐、機器設備按清單如數還給甲方……五、除乙方搬來甲方的鍋爐、機器設備按清單數外,乙方所有安裝和購買在修水縣嘉樂竹制品廠(七二四礦車庫)的固定資產歸乙方所有,一切與甲方無關。六、自甲、乙雙方簽訂協議日起,甲方的木竹經營(加工)許可證由甲方保管,四年合同之內,甲方不能轉借或轉讓給他人,更不能自己加工生產。七、以上各項條款,甲、乙雙方必須負責履行。否則,違 約方必須賠償守約方一切經濟損失。八、以上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雙方簽字后生效。(附:機器設備另附清單)。修水縣馬坳豪幫竹地板機器設備清單1、二噸鍋爐一個(帶鼓風機、引風機各一個)……15、選面片和精銑、粗洗機的接片鐵架在小共計三個。注:以上機器設備共計十五組,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
2009年7月30日,戴某就已將機器設備清單所載15組機器設備從東津電站庫區(修水縣豪幫竹地板廠)搬至七二四礦車庫(修水縣嘉樂竹制品廠)。
2010年3月18日,戴某以修水縣嘉樂竹制品廠之名向修水縣質量技術監督局申請安裝鍋爐,次月15日被告知你廠申請安裝鍋爐使用年限達19年,違反了文件規定,不能轉讓和移裝。
2010年7月22日,戴某具狀向修水縣人民法院起訴,其訴訟請求:1、確認原、被告2008年8月25日簽訂的《轉機器設備生產協議》以及2009年8月1日簽訂的《搬機器設備協議》無效;2、判令被告承擔搬運費等費用15000元;3、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09500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10年8月28日,修水縣人民法院在修水報以遺失的形式向劉某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遺失內容為:劉某:本院受理戴某訴你股東出資糾紛一案,現依法向你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視為送達。提出答辯狀期限和舉證期限分別為公告期滿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內,并定于舉證期滿后的第三日(遇節假日順延)上午九時在民二庭公開開庭審理,逾期將依法缺席判決。
2010年12月2日9時,該案在民二庭開庭審理。開庭審理筆錄第八頁記錄“審:你訴請中請求確認轉和搬機器設備協議無效是什么意思?原:因為我無法經營,達不了合同目的,所以請求法院確認無效,并要求被告歸還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九頁記錄“審:法庭調查結束,現在進行法庭辯論,有何辯論意見?原:要求被告還本付息。”“審:法庭辯論結束,因被告未到庭,調解不成,現在休庭。”
2010年12月15日15時,該案在民二庭第二次開庭。開庭審理筆錄第三頁記錄“原:宣讀民事起訴狀(詳見訴狀)”,第六頁記錄“審:現向原告進行釋明,當時在民事訴狀中的訴請,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轉機器生產設備協議和搬機器設備為解除而不是無效。”“原:現變更訴訟請求,將訴請第一項變更為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簽訂的轉機器生產設備和搬機器設備(2009年8月1日)解除。”
2010年12月21日,修水縣人民法院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90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于2011年1月1日,在修水報公告送達。
修水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向被告經營的修水縣豪幫竹地板廠參股,名為投資實為借貸,被告應向原告償還借款和利息。被告在2007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條,因該條據上注明了還款日期,故可認定此款為借款。2007年1月8日,2007年3月21日和2008年5月27日這三張借據原告與被告均未約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這三筆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的鍋爐不能轉讓和移裝,故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轉讓機器生產設備》和《搬機器設備協議》予以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戴某與被告劉某簽訂的《轉機器設備生產協議》和《搬機器設備協議》。
二、由被告劉某向原告戴某償還借款209500元,其中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4.87%。的4倍從2007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共計利息128568元,本息合計338068元,限被告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綜合以上情事,筆者從程序和實體進行分析,認為該判決存在如下幾種情形:
一、 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駁奪了申訴人的辯論權。
其一、2010年8月28日,修水縣人民法院在修水報以公告的形式向劉某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公告是2010年8月28日刊登的,開庭時間為刊登后的第93日,即11月29日(星期一)上午九時(8月有3日、9月有30日、10月有31日、11月29日)。可是,法院在11月29日未開庭。未開庭的原因如何?有可能原告未到庭即缺席。如果是這種情形,法院就應當視為撤回起訴處理,而不應當在12月2日上午九時再為原告開庭。也有可能是法官有事需要變更開庭時間,如果是這種情形,法院則應另行公告送達開庭傳票,但法院沒有送達開庭傳票就逕行開庭審理。
其二、2010年12月15日15時,第二次開庭沒有向劉某送達開庭傳票,不僅違反了民事訴訟法有關“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加人”的規定;戴某在第二次開庭過程中口頭變更訴訟請求,沒有通知劉某,更沒有給劉某的答辯時間,也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6.“在案件審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規定之變更訴訟請求期限為“法庭辯論結束前”之規定,因本案法庭辯論結束日為2010年12月2日上午;更違反了“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的規定,該等行為不僅駁奪了申訴人的辯論權,也違反了未經傳票傳喚不得制度判決的規定。
二、 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1、關于《參股協議》,判決認定名為投資實為借款,這沒有問題,劉某與戴某簽訂《轉機器設備生產協議》和《搬機器設備協議》的目的就是約定投資款的返還問題。
2、關于《轉機器設備生產協議》和《搬機器設備協議》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判決沒有認定。劉某與戴某簽訂上述兩份協議的目的就是為了償還戴某的投資款(也可說是劉某對戴某的借款)。償還的方式先是約定將修水縣豪幫竹地板廠交給被訴人經營,用其所獲利潤來抵消劉某對戴某所負的債務。抵消債務的金額為190000元本金,經營年限至本金還清時止。十一月個后,雙方解除了《轉機器設備生產協議》,接著又簽訂《搬機器設備協議》,約定由戴某將修水縣豪幫竹地板廠所有的機器設備搬至修水縣嘉樂竹制品廠使用,機器設備使用年限為四年,抵償劉某欠款200000元本金,也就是劉某把機器設備給戴某使用四年,抵消之前參股協議所形成的債務200000元。由此,劉某與戴某之間存在四份協議和四種法律關系,其一兩份參股協議系民間借貸之債,其二《轉機器設備生產協議》系承包經營之債,其三《搬機器設備協議》系財產租賃之債,其四《轉機器設備生產協議》和《搬機器設備協議》之債與參股協議之債抵消關系。在財產租賃法律關系中,鍋爐只是財產租賃標的中的一小部分,即十五組財產中的一組,。法院對后面兩份抵消債務協議在既沒有進行事實審也沒有進行法律審的情況下,而逕行以鍋爐不能轉讓和移裝為由判決予以解除。在《轉機器設備生產協議》中,不存在“鍋爐轉讓和移裝”情形,在《搬機器設備協議》中,只存在“移裝”情形。
因為法院對《轉機器設備生產協議》和《搬機器設備協議》的法律事實和法律性質沒有進行審理,故該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三、 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本案法院判決適用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而第一百零八條規范的內容為“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承前所述,本案的法律行為事實主要有四,雙方簽訂的協議也有四份,判決解除《轉機器設備生產協議》和《搬機器設備協議》的法律依據(大前提)是什么,小前提又是什么,沒有大前提,小前提如何確定?這些問題判決均未言及,也就是說判決解除后面的兩份協議根本就沒有適用法律,是法官有意為之,還是業務能力問題,只能由人們去聯想。筆者沒有證據不能憑空評說。
作者:樊斌杰 江西問章律師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