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新福 ]——(2015-5-10) / 已閱12828次
不能緊追就是不許普通公民捉拿小偷
——由江蘇漣水追小偷案引發的思考
李新福
摘 要:江蘇漣水縣劉某追趕捉拿小偷,小偷逃跑中跳河溺水死亡。漣水縣檢察院以劉某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訴,理由之一是劉某不能對小偷緊追不舍。這種司法主張實質就是不許普通公民捉拿犯罪嫌疑人,這不符合我國的法律,也不符合我國的社會現實和廣大公民的愿望。這是一種缺乏理性,缺乏基本原則,缺乏全面衡量,缺乏對人權相對性認識的非理性主張。這種主張可能助長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降低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削弱法律對違法犯罪的威懾作用,導致社會治安惡化、社會秩序難于維持的嚴重后果,應當引起重視。
關鍵詞:捉拿小偷;不能緊追;案例分析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江蘇漣水縣劉某追趕捉拿小偷,小偷逃跑中跳河溺水死亡。2013年6月漣水縣檢察院以劉某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訴,理由是:一、劉某不能對小偷緊追不舍;二、小偷跳河后劉某施救不及時。漣水縣法院判決劉某無罪,理由是:一、劉某沒有對小偷緊追不舍;二、劉某已經盡自己能力進行救助。本案檢察院認為對小偷不能緊追不舍,法院只是從證據上否定劉某有對小偷緊追不舍的行為,間接認可不能對小偷緊追不舍。那么,對小偷不能緊追不舍符合法理嗎?符合我國社會現實和廣大公民的愿望嗎?其法律后果如何呢?應當明辨是非曲直。
一、不能緊追小偷有法律依據嗎?
對小偷不能緊追不舍是不是符合我國立法宗旨以及法律條款,首先看看普通公民捉拿犯罪嫌疑人是不是符合法律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1〕。”本法條闡述刑訴法的立法宗旨,要求每個公民“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這就是說法律支持普通公民同犯罪行為作斗爭,斗爭的形式當然包括捉拿犯罪嫌疑人,讓他受到法律的懲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對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2〕。”
現場追捕小偷,符合本法條第一款“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法律狀態,所以“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扭送當然包括捉拿控制犯罪嫌疑人,即捉拿犯罪嫌疑人是每個公民合法的行為。
既然普通公民捉拿犯罪嫌疑人是合法的行為,那么劉某即使緊追小偷張某某,目的是為了捉拿犯罪嫌疑人,這個行為是合法的,并且只有在體能勝過小偷且“緊追不舍”的情況下,才能實現捉拿成功的目的。即捉拿是合法的,緊追是實現捉拿目的的必然途徑,因此緊追也是合法的,也是必須的。
二、對小偷緊追不舍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嗎?
漣水縣檢察院以劉某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訴,這個罪名成立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五條“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3〕。”
從結果上看,劉某似乎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但是某種行為要構成犯罪在犯罪主體主觀方面的考量是罪與非罪、此罪名與彼罪名的重要標準。例如都是致人死亡后果的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罪的區別,就是因為犯罪主體主觀上是否想剝奪對方生命。那么劉某追趕捉拿小偷主觀愿望是什么?他不是為了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是為了依法弘揚社會正義、將犯罪分子繩之以法的主觀愿望,因此不具備故意或者過失犯罪的主觀愿望。犯罪都必須具備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過失這兩種基本的罪過形式之一。如果行為人的某種行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的心理態度,盡管在客觀上造成了危害社會的結果,也不構成犯罪,不負刑事責任〔4〕。
小偷跳河逃跑溺水死亡具有偶然性,不具有必然性,不是應當預見的結果,不能以事物的偶然性、特殊性取代事物的必然性、普遍性。2012年起浙江等地施行買感冒藥需要出示身份證登記的事件,原因是有的感冒藥中可以提煉出麻黃堿,是生產毒品的原料之一,這是把事物特殊性當作普遍性的表現,就像菜刀有時成為殺人兇器,難道應當因噎廢食禁止銷售菜刀或者買菜刀進行身份證登記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六條“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5〕。”小偷逃跑、跳河都是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其主觀是惡意的,已屬一錯再錯。張某某是成年人,他應當預見自己不善游泳,跳河逃跑有生命危險,他的跳河后果應當由自己承擔,不能由有正當理由追趕他的劉某承擔應當預見以及危害社會結果的責任。
三、追趕捉拿小偷不算見義勇為嗎?
漣水當地一位律師就這個案件告訴記者:由于小偷盜竊的是劉某本人以及他所打工的工地上工友的物品,所以抓小偷時不屬于見義勇為,而是自救行為。如果劉某發現小偷跳進的是不足以致人傷亡的小溝、小渠,但恰巧小偷又死亡了,那么他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像本案中的大河,那么他則涉嫌故意殺人罪〔6〕。
這位律師的觀點值得商榷。不管小偷偷的是劉某本人還是別人的物品,都是違法犯罪,普通公民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都是見義勇為行為。刑事犯罪為什么是公訴案件,因為被告的行為不僅僅是對被害人的傷害,體現的是對社會的危害性。劉某追趕捉拿小偷,雖然存在小偷也偷了他的物品的原因,但宏觀上是為了打擊違法犯罪,弘揚社會正氣,維護社會秩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都沒有所謂“自救行為”的提法。自救應當是由于物理原因造成生命財產危險而自己采取的相應解救措施,而由于人為不法侵害所造成的生命財產危險而自己采取的相應解救措施法律意義上只能是“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或“正當防衛”的行為。因此,劉某追趕捉拿小偷的行為當屬“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的見義勇為行為,如果在捉拿中有受到人身傷害,應當得到見義勇認定以及獎勵或救助。
至于這位律師認為劉某涉嫌故意殺人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四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劉某主觀上沒有殺害小偷的故意,客觀上沒有殺害小偷的行為,如何涉嫌故意殺人罪?某律師有故弄玄虛、聳人聽聞、炒作名氣之嫌。
四、不能緊追小偷的法律思考
不能緊追小偷實質就是不許普通公民捉拿犯罪嫌疑人。一般犯罪嫌疑人都想逃避被捉拿歸案、受到法律的懲罰結果,因此他們在被抓捕時往往采取欺騙、逃跑、暴力反抗等手段來實現這個目的。小偷逃跑不能緊追不舍,否則,小偷發生意外傷亡由追趕者承擔過失殺人或者故意殺人法律責任,還有人見義勇為追趕捉拿犯罪嫌疑人嗎?因此,不能緊追小偷的司法主張給人們許多法律思考:
1、司法衡量中案件的后果更重要還是原因更重要?
訴訟是因為案件的后果而產生的,而后果必然是有原因的,后果與原因在司法衡量中孰輕孰重,孰主孰次,一般人可能重視后果,但是法律的立法宗旨是為了懲戒錯誤,防止類似的事件發生,應當把原因放在更重要的位置。當前,較多司法結果,表現出重后果輕原因的傾向。我們常常看到,因為財產損失相對較大,受傷相對較重,尤其是一方失去生命的民事案件和部分刑事案件,人們往往因同情淡漠了是非,因后果淡漠了原因,無理變有理,次要變主要,以死人壓原則。
劉某捉拿犯罪嫌疑人本來是法律提倡和支持的正義行為,但是因為小偷跳河逃跑溺亡這個偶然的結果,許多人認為小偷偷到的財物與小偷的生命比微不足道,盜竊的社會危害性與小偷溺亡危害性比也可以忽略不計,有些人因為重后果而顛倒了是非,混淆了黑白,忽視了輕重,產生一些非理性的主張。
2、司法中應當如何衡量生命重要還是財物重要?
生活中生命重要還是財物重要?一般情況下當然是生命重要。但是我們還應當注意到兩種情況:
首先,人的生命在其存在時是無價的,但在社會生活中人們往往因為一定金錢物質失去生命,或者因為一定金錢物質挽救或維持了生命,從這個意義看,金錢物質可以等同生命。
其次,主體平等才能權利平等,生命健康權高于財產權的一般司法原則只適用平等主體之間,如果認為盜竊犯的生命健康權高與普通公民的財產權,顯然是忽視了法律主體之間的不同。犯罪嫌疑人與普通公民是不同的法律主體,一方是被限制權利的公民,一方是完全權利的公民,他們的權利是不能平等的。有些司法人員、法學人員認為盜竊侵犯的是公民的財產權,而公民反擊、防衛措施侵犯的是對方的生命健康權,屬性質更嚴重的違法犯罪,這是缺乏理性的。如果一個盜竊犯的生命健康權高于一個守法公民的財產權,那么,公民的財產只能任由歹徒盜竊而不能有半點不滿或抗爭,因為抗爭可能會損害歹徒的生命健康,會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大多數“懂法”的公民都只能眼睜睜看著盜竊犯罪分子作案、逃逸,扭送犯罪分子、正當防衛無人敢為〔7〕。
3、假如公民不敢與犯罪行為斗爭,警察能否維持好社會秩序?
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這是司法部門的職責,但是要真正有效維護社會秩序,必須鼓勵、發動全體公民積極與犯罪分子作斗爭,因此,司法部門的司法活動應當鮮明體現這種社會導向。法律應大力弘揚正氣,社會正氣才能不斷上升,才能有力遏制違法犯罪的邪氣,社會秩序才能不斷好轉。
2008年1月7日,云南省昆明市世紀城派出所的民警羅維在26路公交車上抓捕一名盜竊犯,遭到其三名同伙的圍攻,他亮明警察身份,高呼車上其他公民救援,但是全車旅客沒有一個出手幫助,致使盜竊犯逃逸,警察被盜竊犯群毆致傷。2010年11月24日上午,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公安分局反扒中隊隊長呂海濤在城區靜寧路菜市場與盜竊犯搏斗中受傷,在他亮明警察身份后,高呼旁觀民眾幫忙,圍觀的三、四十人沒有一人伸出援手,盜竊犯順利逃逸。
以上案例說明必須鼓勵、發動全體公民積極與犯罪分子作斗爭,營造正氣占上風的社會氛圍。維護社會秩序僅僅依靠警察是不夠的。當前我國盜竊、搶劫犯罪嚴重。盜竊由于破案率低,量刑輕,小偷小摸非常猖狂;搶劫這種惡性挑戰社會秩序的犯罪,法律的力量也蒼白無力。在目前盜竊、搶劫成本低,法律威懾力不足的形勢下,公民對盜竊、搶劫犯的積極斗爭和反擊是對法律打擊犯罪的有力支持,對提高盜竊、搶劫成本,扭轉目前盜竊、搶劫犯罪猖狂的局面具有重大現實意義。公民敢于參與打擊罪犯,具有現場性、及時性、準確性、高效性,提高了這類犯罪的成本,也減輕了公安部門的破案成本,是遏制此類犯罪的重要力量。要真正有效維護社會秩序,必須營造這種使違法犯罪成為“過街老鼠,人人喊打”的社會氛圍,必須鼓勵、發動全體公民積極與犯罪分子作斗爭。
4、要注意有些人曲解、炒作法律,要重視人權應用的相對性
2009年河南洛陽曹天因追趕捉拿小偷,小偷騎摩托車逃跑中意外摔倒死亡,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以曹天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該省某學院法律系副教授認為在生命與財產之間需要選擇的時候,應該樹立生命是第一位的理念,他肯定法院的司法結果。在其他一些省市,也有類似的司法結果發生。
當前,在普通公民與犯罪分子作斗爭問題上,我們常常看到普通公民在扭送、捉拿犯罪分子,正當防衛中造成犯罪分子傷亡時,他們的行為往往獲得絕大多數普通民眾的熱烈支持,認為這是打擊犯罪、懲罰犯罪、遏制犯罪的正義行為,但是,也總有有個別司法人員、法學研究人員與眾不同、標新立異,他們吹毛求疵,總是擔心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不夠,普通公民打擊犯罪的權利太多。其原因之一是他們職、權、名、利思想作怪,主觀炒作法律神秘、嚴格、獨立、權威、與眾不同。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越來越注重人的生命價值,提高人權是社會發展大勢所趨,近年來我國人權在法律領域的應用不斷深入。但是,人權的提高有賴社會經濟水平的提高,人權的應用也面臨個體相對性矛盾。我國還是一個發展中國家,人權的提高和應用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同時,在人權的應用中,要特別注意人權的個體相對性。人權適用者都是社會中的“人”, 即集體的“人”, 人權應用不能是純個體應用,必然同樣、同時適用其他個體,因此,當不同人的人權發生對立時,肯定一方權利必然否定另一方權利。法律不能以罪犯為本,本末倒置保護罪犯權利,侵犯公民權利。當前,在我國立法司法領域,人權的提高和應用,應以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有效維持社會秩序為前提,克服人權超前提高和應用的傾向。
不能緊追小偷的司法主張實質就是不許普通公民捉拿犯罪嫌疑人,這不符合我國的法律,也不符合我國的社會現實和廣大公民的愿望。這是一種缺乏理性,缺乏基本原則,缺乏全面衡量,缺乏對人權相對性認識的非理性主張。這種主張可能助長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降低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削弱法律對違法犯罪的威懾作用,導致社會治安惡化、社會秩序難于維持的嚴重后果,應當引起重視。
參考文獻:
〔1〕、〔2〕全國人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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