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建國 ]——(2015-5-18) / 已閱7209次
“死案”也要硬著頭皮上
--四川巴蜀電力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江油燃料物資分公司與四川永樂煤業有限公司煤炭買賣糾紛案代理小記
作者:牛建國,四川琴臺律師事務所主任
第一部分 案情簡介
2011年1月12日,原告四川永樂煤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樂公司)與被告四川巴蜀電力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江油燃料物資分公司(下稱燃料公司)簽訂《2011年煤炭買賣合同》,約定燃料公司向永樂公司采購煙煤1.5萬噸,合同中對煙煤的質量及檢驗標準作了較為詳細的約定。3月10日,燃料公司總經理唐志軍主持經理辦公會形成2011-5號會議紀要,稱鑒于枯水季節電煤供應緊張的局面,決定對與永樂公司的采購合同的質量檢驗方法等內容進行修訂。同日,燃料公司與永樂公司簽署補充協議一份,對不同質量標準的煙煤價格進一步明確作價標準,對原合同的檢驗方法作了重大修正,確定以燃料公司在永樂公司煤坪化驗結果作為質量評定依據。后永樂公司向燃料公司供應煙煤若干。
2011年4月12日,燃料公司與永樂公司辦理結算手續,雙方確認實際供應貨款為4000余萬元,已付款3500余萬元。
由于所采購煙煤在使用中發生一系列質量問題,2011年5月30日,燃料公司上級單位決定暫停支付與永樂公司的一切款項。
2011年7月6日,燃料公司委托四川太白律師事務所對與永樂公司的煙煤交易進行法律審查,四川太白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書面審查意見認為“買受人暫停支付貨款一旦構成逾期付款,若出賣人永樂公司向法院起訴的話,燃料公司將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該律師意見書建議及時付款。
2011年7月30日,永樂公司向燃料公司書面催收煤款487萬余元。2011年11月17日,永樂公司委托律師再次書面要求燃料公司付款。
2011年12月2日,燃料公司上級單位紀委作出處分決定,以違反汽車煤“車車采樣”的規章制度、作出對數萬噸煤一次采樣化驗就結算的錯誤決定、導致燃料公司按高熱值結算劣質煤的結果為由給予燃料公司的總經理唐志軍撤職處分,給予其他相關責任人分別不同處分。
2011年12月9日,永樂公司向江油市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燃料公司支付余款487萬余元以及逾期利息。
第二部分 辦理經過
與川投集團有過多年合作、參與競爭性談判的多家律師事務所均認為此案辦理難度較大。由于書面結算報告已確認欠款金額,而對我方有利的質量問題也因標的物為燃燒物的特殊性早已無證可查,我方幾乎無牌可打,案件基本沒有勝出的可能,甚至“少輸當贏”調解的可能性都沒有。原先參與報價的律師事務所基本以報天價方式“落選”。由于本所報價較切合實際,有幸中選承辦這樣一個大家都不愿意辦的“死案”。
在簽署相關委托手續后,鑒于案件形勢嚴峻,本所派出了最強團隊。由擅長民商事訴訟、有訴訟“快刀手”之稱的主任律師牛建國領銜,擅長金融業務的合伙人律師馮劍飛具體承辦,幾名助手協辦。
燃料公司上級單位及川投法律部非常重視案件審理情況,在訴訟發生后多次同江油市法院等有關單位溝通,爭取有利結果。2012年1月16日下午還派相關負責人到江油市與承辦律師匯合,對庭審的相關細節作了研究。
2012年1月17日上午,此案在江油市法院開庭。我方承辦律師牛建國在與對方律師的庭前交談中無意中得知因永樂公司搬家,原告證據原件可能已經遺失的情況。這對這樣一個貌似“死硬”的案件來說,簡直是意外驚喜。對方永樂公司法定代表人羅某也到場與其委托律師同時出庭。庭審開始后原告宣讀訴狀要求還本付息。在答辯程序時,我方承辦律師以“我方經查無入庫記錄,雙方雖簽署采購合同但合同并未實際履行”為由作出“不差錢”的答辯意見。由于前期與法院溝通中我方并未否認欠款的事實,何況原告提交的證據復印件中也有雙方確認欠款數額的文件,我方的答辯內容令審判長大為錯愕。在審判長反復詢問下,我方堅持答辯方向不變,并要求審判繼續按程序進行。在庭審質證階段,原告果然不能出示包括結算貨款文件在內的證據原件,我方對這些不能與原件核對是否一致的復印件的證據真實性一概否認。這令當庭在座的永樂公司老板羅某坐立難安,打亂審判長主持的審判,在法庭上大聲質問我方代理律師為何不能實事求是?審判長見狀,臨時決定休庭找雙方律師當事人代表庭外談話。在我方繼續開庭的要求下,審判長仍決意再給原告一定的舉證時間,要求原告限期提供證據原件,否則按舉證不能處理。第一次庭審與對方當事人不歡而散。
在首次庭審后,鑒于庭審中臨時出現的對我方有利的意外情況,承辦律師又就證據的取得保存方式等與燃料公司相關負責人及其上級單位派員交換了意見。
由于“死案”初戰告捷,經手此案的燃料公司及其上級單位相關負責人均大受鼓舞。但好景不長,在法庭額外“賞賜”的舉證期限內,永樂公司居然找到了所需要的證據原件,這使案情朝著對我方極其不利的方向發展。案件立馬進入焦灼狀態,似乎又到了連調解都沒有可能的絕境。
然而上天不負有心人,關鍵時刻永樂公司向內蒙古某礦購買的優質煤炭居然借用江油電廠的線路。由于鐵路運輸的行業規定,收貨人名義上只能是江油電廠,而不是永樂公司。由于正值煤炭供應旺季,承辦律師及時建議利用關聯關系使江油電廠假戲真做收下這些以江油電廠為收貨人的所有優質煤,該建議得到集團領導支持。在僵持了近一個月后,永樂公司老板羅某以“我那個律師水平太差”為開場白給我方承辦律師打來電話,低下高傲的頭強烈要求和解。在集團領導批準,在答應主動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放棄全部利息和違約金請求的基礎上我方與對方最終達成和解協議,此案順利辦結。
第三部分 案件警示
本案中突出的一個問題是采購產品的檢驗方法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巨大變化。由于購買的產品是供燃燒的燃料,對產品檢驗時機轉瞬即逝。最初的采購合同中要求以買受人(燃料公司)采樣化驗結果為依據,同時對買受人的質量驗收報告賦予出賣人(永樂公司)有限的異議權。可以說,該質量驗收條款符合煤炭買賣的實際,對買受人也相對有利。但不知何故,燃料公司經理辦公會居然作出以出賣人煤坪化驗結果作為質量依據的決定,因為改變后的質量檢驗程序難保運輸途中會不發生摻雜使假的可能。何況,從紀委通報文件顯示,出賣人還有摻雜使假劣跡記錄在案。更匪夷所思的是,在對數萬噸煙煤作一次性抽查后燃料公司即與出賣人簽署確認貨款結算文件。這等于放棄了買受人對出賣人貨款訴訟僅有的質量抗辯權,為出賣人主張貨款、違約金等綠燈全開。此案盡管以相對有尊嚴的調解方式結案,沒有造成本金之外更大的損失,但案件對管理人員的警示作用還是不容小視的。尤其是強調從嚴治黨、依法治國的今天,任何一個管理環節上的小事,都可能引起監督部門極大重視。(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