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暉 ]——(2015-6-8) / 已閱10749次
無論是從立法上考察,還是從理論上考察,程序瑕疵婚姻所涉及的法律效果與形態,主要是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問題。 通過民事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解決,既抓住了事物的本質和案件特點,又可處理好與現行無效婚姻制度的銜接,避免與無效婚姻發生法律沖突。同時,對于無行為能力人離婚,脅迫離婚等,在民事訴訟中還可以適用法律類推處理,即根據無行為能力人結婚和脅迫結婚的相關規定,類推其離婚無效或撤銷離婚。民事程序解決婚姻效力糾紛是其本行,不存在任何障礙,并可以彌補和克服行政訴訟的所有缺陷。民事程序還可以將離婚訴訟與各種婚姻效力訴訟以及子女財產糾紛合并審理,一次解決,“一網打盡”,高效便捷。
四、廢除婚姻登記效力糾紛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廢除婚姻登記效力行政復議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的主要職責是審查申請材料形式上的真實性、合法性,不具有判斷婚姻關系實質上有無效力的相應職能和能力,更沒有對爭議的調查、調處、裁決權。登記機關處理此類糾紛,實際上是行使審判職權,超越了其職能范圍。
在現行法律規定民政機關主管的婚姻案件,只有撤銷脅迫結婚。由于法院民事也主管撤銷脅迫結婚,民政機關因其職能所限撤銷脅迫結婚實際上是名存實亡,保留該規定不僅缺乏科學性,也沒有實際意義。
(二)廢除婚姻登記效力行政訴訟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婚姻效力糾紛的民事性質決定其不能選擇行政訴訟機制;2、行政程序解決婚姻效力無法實現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目的;3、婚姻效力行政訴訟的缺陷無法通過修改法律解決;4、行政訴訟解決婚姻效力弊端甚多;5、廢除婚姻效力行政訴訟在法律上沒有障礙;6、廢除婚姻效力行政訴訟具有可能性。民事程序可以解決婚姻效力糾紛,而且比行政訴訟更有效,沒有必要通過行政訴訟解決。
五、婚姻登記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標準重構
(一)婚姻登記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劃分標準及其范圍
婚姻登記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劃分標準主要是所爭議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當事人爭議的是雙方之間的民事婚姻關系效力,則屬于民事案件;雙方爭議的是當事人與行政機關的行政責任關系,則屬于行政案件。據此,對婚姻登記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可以分別作如下界定:
所謂婚姻登記行政案件,是指不涉及婚姻關系效力判斷的單純的婚姻登記行政違法侵權案件。其范圍包括:
1、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案件(因為它無權撤銷);
2、婚姻登記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婚姻登記的案件;
3、婚姻登記機關在結婚或離婚登記中未盡法定職責錯誤登記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賠償案件;
4、婚姻登記機關在婚姻登記中濫收費、濫罰款案件;
5、婚姻登記機關在婚姻登記中要求當事人附加其他義務的案件;
6、婚姻登記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具婚姻狀況證明,或者出具虛假婚姻證明、毀損丟失婚姻登記檔案等違法瀆職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案件。
凡涉及婚姻成立與不成立、有效與無效等婚姻效力判斷的案件,都是對當事人之間民事婚姻關系的判斷,屬于民事案件,應當通過民事訴訟解決。
(二)劃分婚姻登記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應當注意的問題
1、不能把婚姻登記機關的過錯作為認定行政案件的標準。凡是當事人要求解決雙方民事法律關系即婚姻關系效力,無論行政機關有無過錯,均不能作為行政案件處理。
2、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登記行為或確認其無效的行政訴訟,不宜作為行政案件處理。
其一,從表面上看,撤銷婚姻登記行為或確認無效具有行政案件的某些外部特征。但由于它直接產生民事婚姻關系消滅或無效的法律效果,實質上是對民事婚姻關系的否定。
其二,這類案件所審查的對象實質上是婚姻關系,而不是登記行為。其判斷標準還是要以婚姻關系是否有效為要件,其實質則是對婚姻效力的審查和判斷。
其三,是否撤銷婚姻登記行為或確認無效,并不能由登記行為自身的違法行為所決定,而由婚姻關系是否有效所決定。伸言之,婚姻登記行為的違法性并不能決定婚姻登記行為是否撤銷或無效,只有民事婚姻關系有效與否才能決定登記行為是否撤銷或無效。這實際上是由民事婚姻關系的效力決定登記行為的效力。這樣的案件本質屬于民事案件,應當走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其四,在行政訴訟中對婚姻效力判斷,往往會受其功能等諸多因素限制,難以做出正確而有效的判斷,甚至還可能遇到若干“卡殼”現象,使行政訴訟半途而廢。有鑒于此,對于請求撤銷婚姻登記行為或確認無效的行政訴訟,應當通過釋明,告知當事人通過民事程序解決。
(三)應當廢除婚姻效力行政訴訟,統一由民事程序解決
婚姻效力行政訴訟的弊端如前所述,保留婚姻效力行政訴訟不僅與其性質不符,而且由于行政訴訟規則不適用婚姻效力,則需要建立兩套行政訴訟機制,兩班研究人員和審判法官,即在行政訴訟法中分別建立一般訴訟機制和婚姻訴訟機制兩套體制和兩班人馬。更為重要的,即使兩套行政訴訟機制,也不能完全解決婚姻效力問題。與此同時,由于在民事訴訟也存在家事訴訟程序、家事審判機構和家事法官,婚姻效力行政訴訟不僅導致其內部出現兩套體制和兩班人馬,也會導致與民事訴訟中的家事程序、機構、人員重疊。這種機制不僅立法和司法成本高,而且還會造成適用法律不統一等諸多弊端。從婚姻效力案件的基本性質以及家事案件的特點看,應當走集中化、專業化道路,將婚姻效力案件統一納入民事家事程序體制內解決,才是正確的選擇。
總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解決婚姻效力糾紛具有偶然性、有限性、復雜性、不合法性、不徹底性;民事訴訟解決婚姻效力糾紛具有科學性、合法性、高效性、徹底性。廢除婚姻登記效力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實行民事一元訴訟模式,可以做到一條路徑,一個門庭,一個程序,一次解決,方便訴訟,高效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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