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斌 ]——(2015-7-22) / 已閱23170次
蘭泉—人力資源咨詢(22)
新行政訴訟法若干解釋-復議機關為被告的追加、管轄之實質
拜讀了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梁鳳云所著《新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八條規定的解讀,筆者在拜讀的同時又有一些新的認識,寫出來僅供關注行政訴訟法的朋友討論、參考:
第七條 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復議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另一機關列為共同被告。
第七條規定的實質筆者理解為:
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當事人如果選擇復議,在現階段行政復議案件90%以上維持的情況下,只能無條件接受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
如果當事人不愿意將復議機關列為被告,第七條規定包含的內容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應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避免當事人以及法院受到復議機關的制約。
更直接的理解第七條規定:要么復議當事人選擇兩個被告,要么直接起訴,讓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單一被告。
第八條 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
如果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在實踐中將出現下列多種立法時應想到的共同被告:
1、對區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向區政府申請復議并維持的,區政府和區級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由區級法院審理案件;
2、對市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向市政府申請復議并維持的,市政府和市級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由區級法院審理案件;
3、對省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向省政府申請復議并維持的,省政府和省級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由區級法院審理案件;
4、對省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向國務院部委申請復議并維持的,國務院部委和省級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由區級法院審理案件;
5、對省政府法制辦的行政行為不服向國務院法制辦申請復議并維持的,國務院法制辦和省政府法制辦為共同被告,由區級法院審理案件;
事實上對上述案件區級法院根本沒有能力審理,一審的結果不排除為維持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實質上更大的壓力放在中院,同樣對上述案件中院也不可能承受這種壓力,最終可能無一例外的是維持原判。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的司法保護,如后期發生糾紛兩級法院不得不出面進行協調,到時問題能否解決關鍵看行政機關的態度。
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八條規定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讓當事人選擇適中的被告進行行政訴訟;應當注重級別管轄讓各地中級法院承擔審理行政案件的重任。
事實上對各地區級法院現階段審理行政案件而言已經是無法完成的任務。筆者希望全國人大、最高人民法院盡快修改《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讓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得到有效的司法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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