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江漢 ]——(2015-8-1) / 已閱9860次
一、正當防衛
根據刑法第20條第一款的規定,正當防衛是指為了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行為。也就是說,我國刑法明確規定,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二、緊急避險
根據我國刑法21條的規定,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的損害另一較小利益的行為。即根據法律的規定,緊急避險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三、聯系
1.目的相同。“違法的本質是法益侵害,而不是規范違反,更不是倫理違反與社會相當性的缺乏。與之相應,一個行為之所以阻卻違法性,要么是因為它保護了更為優越或者至少同等的法益。”【1】很明顯,兩者都是為了保護更為優越的國家、公共利益或者是至少同等的本人、他人合法權益。2.前提相同。兩者都必須是合法權益正在受到侵害時才能實施。“即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都不能在合法權益受到威脅并沒有達到現實狀態(沒有出現)或危險狀態已經結束的情況下實施,而只能在危險正在發生或迫在眉睫,對合法權益形成了緊迫的、直接的危險情況下實施。”【2】3.責任相同。兩者超過法定的限度造成相應損害后果的,都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應減輕或者免除處罰。4.形式相同。這里說的形式相同不是兩者的實施行為相同,而是側重于它們的反應狀態在形式上相同。如山中敬一教授所言:“正當防衛是一種突然的反擊行為,甚至是一種本能的反擊行為。”【3】一樣,緊急避險在一定程度上也屬于一種突然的反擊行為。5.標準相同。不論是,“將事后查明的、行為當時存在的所有事實作為判斷資料,以科學的一般人為標準判斷有無危險。”【4】還是,“正當防衛狀態,第一要義應是從結果上進行觀察得出判斷。”【5】都足以表明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的標準是事后的、客觀的判斷。
四、區別
1.危害的來源不同。就如大谷實教授所說:“由于違法性是就人的行為產生的問題,所以,動物等的法益侵害不能成為正當防衛的對象,只能成為緊急避險的對象。”【6】因此,正當防衛的危害來源只能是人的違法犯罪行為;緊急避險的危害來源既可能是人的不法侵害,也可能是來于自然災害,還可能是動物的侵襲或者人的生理、病理疾患等。2.行為的對象不同。正當防衛行為的對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針對善意第三者,是純粹的正義與邪惡的較量;而緊急避險行為的對象則必須是善意第三者,而且在這種情況下造成的損害是合法行為對他人合法權利的合法損害。3.行為的限度不同。正當防衛所造成的損害,既可以小于、也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而緊急避險對善意第三者合法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則只能小于危險可能造成的損害。也就是說,緊急避險是“兩害相權取其輕”。4.行為的限制不同。正當防衛行為的實施是出于必要,即使能夠用其他方法避免不法侵害,也允許進行正當防衛;而緊急避險行為的實施則出于迫不得已,除了避險以外別無其他選擇。5.主體的限定不同。正當防衛是每個公民的法定權利,是人民警察執行職務時的法定義務;緊急避險則不適用于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6.特殊規定的不同。根據我國刑法第20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正在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這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種特殊防衛權,也有人稱為“無過當防衛權”或者“絕對防衛權”;而緊急避險卻沒有類似的規定。
五、總結
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都是行為人的利益面臨某種正在發生的危險,來不及請求國家機關的保護,不得已而根據自己的力量加以解決。正因此,刑法明文規定,即便對他人造成了一定損害,也“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是在各自獨立的歷史條件下發展起來的法律制度,二者在免責根據、成立要件上都有所不同,這是不可否認的事實:正當防衛是對緊急不法的侵害行為所進行的反擊,反擊的對象是不法侵害人自身,具有“正對不正”的二面結構;相反地,緊急避險則是對與引起危險無關的第三者的利益造成損害,受害對象是與危險來源無關的第三者,具有“正對正”的三面結構。
注:本文主要參考法律教育網,《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的比較分析》。
【1】參見張明楷:《論偶然防衛》,《清華法學》2012年第1期。
【2】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第六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131頁、138頁。
【3】參見(日)山中敬一:《刑法總論》,日本成文堂2008年日文版,第463頁。
【4】參見(日)曾根威彥:《刑法總論》,日本成文堂2008年日文版,第230頁。
【5】前注【3】,(日)山中敬一書,第463頁。
【6】參見(日)大谷實:《刑法講義總論》,日本成文堂2009年日文版,第2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