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剛 ]——(2015-8-17) / 已閱12168次
原告不應被拘傳
——小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
湖北言達律師事務所 周剛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以下簡稱《民貸解釋》)。該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本人認為該《民貸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存在問題,以下淺見謹供同仁批評指正:
一、如有“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情形出現,人民法院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處理,無需審查現有證據。《民訴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二、即便人民法院需要按照《民貸解釋》第十八條規定處理案件,亦不應引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民訴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原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民訴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是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中的“必須到庭的被告”進行具體解釋說明,而《民訴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是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規定,并不是對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審查證據、認定事實的審判程序的規定。
三、《民訴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沒有法律依據。
(一)《民訴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該條規定明確具體,并無除外條款規定,且《民訴法》亦沒有任何其他條文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對原告采取拘傳措施。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第八條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拘傳,是人民法院運用司法權力迫使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于指定開庭時間到庭參加庭審的強制措施,此種強制措施在特定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內限制了相應當事人的人身自由,依法只應當由法律規定。
(三)《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況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而《民訴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并沒有針對民事訴訟法的任何一條具體條文作出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也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原則和原意。
《民訴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而對民事訴訟的原告進行拘傳,相當于部分剝奪了原告以實際行動放棄訴訟請求、自愿承擔不利判決結果的訴訟權利,無助于人民法院正確適用法律;且如若人民法院按照《民訴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處理案件,反倒會拖延民事案件的審理時間、浪費司法資源;再者,原告不出庭或者中途退庭的行為并非民事違法行為,以拘傳措施對原告加以強制、限制其人身自由,也明顯不符合《民訴法》的任務規定。
(四)《民訴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不屬于《立法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立法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必須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原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不屬于所謂的“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情況,因為《民訴法》沒有作出相應規定;也不屬于所謂“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因為這種情形已經長期存在且并不鮮見。
(五)即便將“必須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原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視為“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也應當依法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進行解釋,而不應頒布司法解釋自行加以規定。
綜上所述,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民貸解釋》和《民訴解釋》進行備案后的審查,公布審查結果并釋明理由和法律依據,作出法律解釋,以消除民眾疑慮、彰顯法治精神。
2015年8月11日 于武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