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5-8-19) / 已閱6936次
繳納社會保險不以社保手續的轉移接續為前置條件
王冠華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趙某系河南籍人,2014年9月到被告某有限公司處從事銷售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趙某的社會保險費原繳費地為河南省,其社保手續轉移接續時間為2015年2月,被告在次月給趙某繳納了社會保險費。2015年5月某日趙某離開被告處,并于當日向伊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申請,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并請求被告給付扣留工資、經濟補償金、未依法繳交社會保險費造成的損失等若干元。
被告在仲裁審理中辯稱,趙某社保手續于2015年2月從原繳費地河南轉入被告處,被告次月給趙某繳納了社會保險費,之前未能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責任不在被告,被告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鑒于趙某與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趙某離職應當依《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趙某未履行該等通知義務而于5月某日擅自離職不到單位工作的行為應視為曠工,故請求仲裁委駁回趙某關于賠償損失的全部仲裁請求。
2015年7月2日,伊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伊市勞人仲案字[2015]**號仲裁裁決書,對被告抗辯予以采信,駁回了趙某關于賠償損失的全部仲裁請求。趙某不服,依法向伊寧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本案開庭后,基于雙方的調解意愿,在主審法官主持、承辦律師參與下,趙某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本案最終以調解結案。
二、主要問題
本案的主要問題是:繳納社會保險是否以社保手續的轉移接續為前置條件?
三、研析
1.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社會保險是指國家為了預防和強制社會多數成員參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營利性的社會安全制度,也是面向勞動者的基本保障制度。勞動法第70條規定了我國社會保險的發展目標,該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勞動法第3條第1款規定“勞動者享有……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明確規定了享受社會保險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同時勞動法第72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明確了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此外,《勞動合同法》第17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第10條、第12條以及《社會保險法》第60條進一步明確了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明確了參加社會保險,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等相關內容。
《社會保險法》第58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本案中,被告某有限公司應當自2014年9月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趙某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并履行其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
2.繳納社會保險不以社保手續的轉移接續為前置條件
那么,本案中,被告關于“2015年2月以前未能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責任不在被告,錯在原告,是因為原告未將社保手續轉移至其單位所致”的說法是否正確?我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這是因為,為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法已有明確規定和法定期限要求,超限即違法,繳納社會保險并不以社保手續的轉移接續為前置條件。下面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為例予以分析。
2009年12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與財政部聯合制定的《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國辦發[2009]66號),規定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應隨同轉移,參保人員達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的,其在各地的參保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并對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具體轉移辦法作了規定,如:(1)參保人員返回戶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就業參保的,戶籍所在地的相關社保經辦機構應為其及時辦理轉移接續手續。(2)參保人員未返回戶籍所在地就業參保的,由新參保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為其及時辦理轉移接續手續。但對男性年滿50周歲和女性年滿40周歲的,應在原參保地繼續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同時在新參保地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記錄單位和個人全部繳費。參保人員再次跨省流動就業或在新參保地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將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中的全部繳費本息,轉移歸集到原參保地或待遇領取地。但參保人員經縣級以上黨委組織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調動,且與調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不受以上年齡規定限制,應在調入地及時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上一規定出現了“各地參保”、“ 對男性年滿50周歲和女性年滿40周歲的,應在原參保地繼續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同時在新參保地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等詞句,字里行間已明顯彰顯了“繳納社會保險不以社保手續的轉移接續為前置條件”這一事實。
我國社會保險法第19條、第32條和第52條規定了個人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和失業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但根據社會保險法第2條規定,社會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這至少說明了繳納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可不以社保手續的轉移接續為前置條件;另外,我國社會保險法第83條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該條將“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與“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作為并列救濟事由,這也從另一個側面昭示了“繳納社會保險不以社保手續的轉移接續為前置條件”。從實踐看,通過咨詢相關社保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也明確表示“繳納社會保險不以社保手續的轉移接續為前置條件”。
3.本案結論
《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1款第(三)項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根據上述分析,本案中,趙某以某有限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于2015年5月某日向伊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屬于勞動者單方隨時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于法有據;某有限公司稱其2015年3月未能為趙某繳納社會保險系因趙某未將社保手續轉到其單位的說法,沒有事實根據,也于法無據;某有限公司稱趙某未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而不到單位工作的行為應當視為曠工的說法不能成立,這是因為:一、趙某于2015年5月某日通過申請仲裁方式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后,仲裁委將勞動仲裁申請書送達于某有限公司時,趙某與某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已經解除,趙某不再接受某有限公司的勞動管理;二、某有限公司適用法律(不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第37條)錯誤。因此,只要趙某主張的各項賠償請求在有事實根據、于法有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就應予以支持。
【作者簡介】專職律師,法學博士,目前作為“1+1”中國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動律師服務于新疆伊寧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