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5-8-27) / 已閱8170次
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中司法鑒定意見的證據效力應作否定性評價
王冠華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李某系來自河南省襄城縣的農民工,2014年6月,在伊犁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犁公司)提供勞務時,不慎摔傷,造成右跟骨骨折,第二腰椎前緣骨折。2015年1月經伊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同年4月,經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玖級,同年6月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鑒定為傷殘玖級。伊犁公司未為李某繳納工傷保險。因伊犁公司拒不承擔工傷待遇賠付責任,故李某向伊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經仲裁審理后,仲裁委支持了李某的全部仲裁請求。伊犁公司不服,訴至伊寧市人民法院,認為自行委托鑒定意見與勞動能力鑒定意見在內容上存在沖突,故不應采信勞動能力鑒定意見,對李某的工傷待遇賠付金額應按傷殘十級的標準計算,并提供了一份經由伊犁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李某傷殘構成傷殘十級標準的鑒定意見書,李某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后李某基于急于回老家休養、不想經歷漫長的訴訟過程等考量,同意與伊犁公司和解。后在審判人員的主持、承辦律師的參與下,本案以調解告結。
二、主要問題
本案的主要問題是:在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中,在已認定為工傷且經勞動能力鑒定的情形下,自行委托鑒定意見/司法鑒定意見作為證據,其效力應如何評價?
三、研析
為更清楚地說明問題,本文以司法鑒定意見作為探討的對象。對于上述問題,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存在截然相反的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中,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效力先定后,人民法院不應再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對已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形成的司法鑒定意見的效力應作否定性評價。如果允許工傷保險待遇糾紛訴訟過程中啟動司法鑒定,就會出現司法鑒定審查勞動能力鑒定的局面,從而《工傷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將面臨尷尬。
第二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待遇糾紛經由勞動仲裁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后,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為證據的一種,與其他類型的證據相比并不具備必然的優勢證明力。在訴訟過程中因當事人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二》)第7條規定,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能就該異議另行提起訴訟,那么根據訴訟法尋求司法救濟就成為當事人最后的選擇,人民法院可以啟動司法鑒定程序,更何況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及勞動能力評定也屬于司法鑒定的業務范圍。因此,依法成立并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人員和鑒定機構依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06)作出的鑒定意見具有合法性,其效力應作肯定性評價。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除述及理由外,還基于以下三點:
1.在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中,勞動能力鑒定與司法鑒定相互排斥的。理由大體有二:(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2條規定,國家對從事法醫類鑒定、物證類鑒定、聲像資料鑒定等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法律對前款規定事項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由于工傷勞動能力鑒定是由國務院以行政法規的形式授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實施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是法定的勞動能力鑒定部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事人的再次鑒定申請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故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涉及勞動能力鑒定的問題應優先適用《工傷保險條例》;(2)工傷賠償作為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重要內容,具有其特殊性,與一般民事賠償有著不同的適用范圍、賠付依據、方式和標準。因此,司法鑒定意見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雖然都屬于鑒定意見,但勞動能力鑒定是處理工傷保險待遇糾紛的法定程序,兩者有明顯不同,不具有相互替代性。
2.勞動能力鑒定具有程序終局性。《工傷保險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55條、《勞動爭議解釋二》第7條規定,勞動能力鑒定異議糾紛既非勞動爭議,也不可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因此,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間提出再次鑒定申請或者復查申請,則該鑒定結論或者再次鑒定結論即為終局結論,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用人單位、勞動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其他國家機關均有拘束力,排除自由意志外,勞動者只能據此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請求相應工傷待遇相關費用的理賠或者賠償。
3.勞動能力鑒定啟動具有法定性,屬“準行政鑒定”,其內容不符合人民法院對鑒定書的審查要求,在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效力先定的特征。《工傷保險條例》第21條、第23條規定,“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據此,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均無權委托,只能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啟動鑒定程序。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其內容包括勞動者受傷是否能夠評定為傷殘以及構成何等級的傷殘, 是否需要護理以及護理依賴程序,是否需要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等法律事實,具有典型的行政確認性,屬“準行政鑒定”。從對鑒定意見的審查要求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訴證據規定》)第27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但現有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只有鑒定結論的名稱、編號、被鑒定人情況、用人單位名稱、鑒定結論、鑒定委員會蓋章以及鑒定結論的出具日期等,與《民訴證據規定》第27條規定的審查要求相去甚遠。換言之,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雖隨著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進入訴訟程序,作為證據的一種,但不具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鑒定意見的證據屬性。由于《工傷保險條例》賦予兩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以終局結論,故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后,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也具有效力先定的特征,故也應拘束于人民法院。
當然,需要指出的是,在訴訟法上,證據材料應與案件中的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必須經過糾紛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方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從證據法視角看,效力先定的勞動能力鑒定不具有法律規定的基本要求,依法理應當不能作為案件的定案證據,甚至不能作為證據出現在法庭之上。但這并非本文討論的范疇。這一問題的解決,有待于對勞動能力鑒定制度進行改造和完善,如引入鑒定聽證會制度或鑒定結論質證制度,等等。
【作者簡介】專職律師,法學博士,目前作為“1+1”中國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動律師服務于新疆伊寧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