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5-9-1) / 已閱12105次
本案中,被告某建筑公司作為承包鞏留縣高級中學工地的施工單位,疏于對生產安全的管理,對被告某物資公司選任的案外人尹某塔吊拆卸作業未盡管理職責,未能履行塔吊拆卸前的安全培訓教育及制定、審核、落實塔吊專項施工方案,未制止不具有拆卸資質人員進場作業等,對事故的發生沒有盡到安全管理責任,在事故發生前后也沒有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對原告史某造成傷害存在過錯,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6.原告史某是否負安全注意義務,其對自身損害是否有一定的責任?
在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的民事裁定書中,發回重審的理由有一段描述,稱“另上訴人史某在裝卸塔機過程中是否應承擔安全注意的義務,其對自身損害是否有一定的責任,原審法院亦未予認定。”那么,本案中,原告史某是否應負安全注意義務,其對自身損害是否有一定的責任呢?筆者以為,答案是否定的。下面予以具體分析:
《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條僅規定了提供勞務者致害時雇主承擔無過錯責任和受害時雇主承擔過錯責任的情形,對于提供勞務一方在提供勞務過程中被第三人侵害的情形,本條沒有明確規定。《人損賠償解釋》第11條第1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該款規定,對于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雇主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因此,雇員過錯并不是阻卻雇主承擔責任的因素之一。
當然,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但“故意免責”和“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對象均針對行為人、侵權人而言,而非雇主。當然,依侵權法的一般法理,雇員在提供勞務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遭受損害,也應適用上述相關規定。本案中,原告在塔機拆卸過程中,對其人身安全只負有一般安全注意義務,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主觀過錯,被告也沒有證據證明,故對其自身損害不應負有相應的責任。換言之,在本案的處理中,筆者以為,人民法院不能人為地擴大甚至撥高法律課以雇員一般安全注意義務之外的更高安全注意義務,而相應減輕有關責任人的賠償責任。否則,就存在法律適用不當之虞,也有失公平。
【作者簡介】專職律師,法學博士,目前作為“1+1”中國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動律師服務于新疆伊寧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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