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熊迎春 ]——(2015-9-15) / 已閱9998次
工傷認定案件中“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應該如何界定
作者:熊迎春 張革勝
基本案情
原告呂某與丈夫馮某家住西安市蓮湖區自強西路某小區,馮某系陜西省地方電力集團有限公司城固供電分公司(以下簡稱城固縣供電分公司)職工,在城固縣供電分公司廉莊變電站生產變電運行崗位上班。城固縣供電分公司廉莊變電站實行兩班每周輪休工作制,即上七天班休七天假,然后輪換上班,每周星期一10點交接班。2013年9月2日至8日馮某輪休,2日交班后馮某即回西安家中休假。2013年9月7日,馮崗騎摩托車由西安返回工作地城固途中,于17時55分在留壩縣境內210省道196KM+400m處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馮某顱腦部位受到嚴重傷害,經江口鎮中心衛生院救護車現場搶救無效死亡。留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留公交認字(2013-2-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馮崗無責任。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城固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城固縣人社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 ,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城人社傷險不認決字(2014)第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馮某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原告對該決定書不服,于2014年9月5日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的城人社傷險不認決字(2014)第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對馮某重新作出認定工傷的決定。
另查明,馮某因從小暈車一直無法乘坐汽車,故每次休假均騎摩托車往返西安至城固。2013年9月7日--9月8日漢中境內大范圍小到中雨。
分歧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被告城固縣人社局具有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因此認定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關鍵因素主要是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是否是合理時間、是否是合理路線。本案主要爭議在于是否是合理時間。馮某以摩托車為交通工具,在從配偶、子女居住地西安前往工作地城固縣途中,受到本人無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而死亡。盡管馮某發生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時間,但綜合考慮馮某系以上班為目的,其交通工具為摩托車,以及2013年9月7日至8日漢中境內大范圍小到中雨、西安與城固縣相距較遠等客觀情況,馮崗發生交通事故應屬于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及合理路線內。原告主張馮某應屬于在上下班途中,并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也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立法本意,其提出的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的請求應予支持。
另一種意見認為,馮某提前兩天出發去城固,發生交通事故時間是2013年9月7日17時55分,而根據用人單位制度規定,馮某應該到崗時間是2013年9月9日,時間相隔40小時,不屬于合理的上班時間。因此被告城固縣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評析及裁判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1、馮某發生的交通事故本人無責。《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馮某發生的交通事故已經有權機構---留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馮某無責任。
2、馮某發生的交通事故的地點屬于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判斷工傷認定是否合法的關鍵之一,在于馮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致死的地點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實是馮某上下班途中具有一定特殊性,即經常居住地在西安(配偶子女居住地),而工作地在城固。兩地相距300多公里。馮某所在單位工作制度是上班七天后連休七天,故馮某只能在休假期間回西安與其妻子、女兒團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所以,西安到城固的路線就是其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子女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線。
3、馮某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屬于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主要爭議在于是否是合理時間。通常情況下,上下班途中大多是在同一區域,合理時間比較容易判定。在本案中馮某以摩托車為交通工具,以及9月7日至8日漢中境內大范圍小到中雨、西安與城固縣相距較遠等客觀情況,為了不耽誤9號按時交接班,提前騎摩托車在從配偶、子女居住地西安前往工作地城固縣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身亡,盡管發生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時間,但此行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上班,其行為具有正當性,提前出發具有合理性。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至少應當考慮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與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上下班途中“合理時間”、“合理路線”,是認定屬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聯系、必不可少的時空概念,不應割裂開來。馮某在7號回工作地城固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此行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上班,其行為具有正當性。原告以此提出馮崗應屬上下班途中的主張具有合理性,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旨在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故對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另外,在時間的“合理”解釋上不能簡單理解為用人單位考勤規定的上下班時間。上下班有一個時間區域,可能早一點,也可能晚一點,這“一點”是多少,由于現實生活的復雜性,法律在此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必須具有正當性,除應考慮距離因素外,還應結合路況條件、交通工具的類型和季節氣候的變化、偶然性事件的發生等,來作出客觀、合理、全面的判斷。
綜上,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的規定,判決撤銷被告城固縣人社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城人社傷險不認決字(2014)第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被告城固縣人社局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決定。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