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5-10-8) / 已閱5204次
案情: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通過使用偽造的戶口簿、身份證,冒充房主王葉芳(被告人之父)身份的方式,在石景山區鏈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古城公園店,以出售石景山區古城路28號樓44號房屋為由,與被害人徐菁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購房款為人民幣100萬元,并當場收取徐菁定金1萬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菁支付的首期付款29萬,并約定余款過戶后給付。后雙方在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時,王新明假身份被石景山區住建委工作人員發現,余款尚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機關查獲。次日,王新明親屬將贓款退還徐菁,徐菁對王新明表示諒解。
石景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王新明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在親屬的幫助下退賠了全部贓款,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王新明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認為王新明合同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且系犯罪未遂的法律適用有誤,予以更正。據此,石景山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一審宣判后,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抗訴意見為:王新明的犯罪數額應當為100萬元,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原判未評價70萬元未遂的事實,僅依據既遂的30萬元認定王新明犯罪數額巨大,系適用法律錯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支持上述抗訴意見。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認為,上訴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名義簽訂合同,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未評價未遂70萬元的犯罪事實不當,予以糾正。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詐騙犯罪處罰原則的有關規定,考慮王新明合同詐騙既遂30萬元,未遂70萬元(但可以對該部分減輕處罰),且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賠全部贓款取得被害人諒解等因素,原判對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內,且抗訴機關亦未對量刑提出異議,故應予以維持。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以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訴意見,酌情予以采納。王新明撤回上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準許。據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上訴人撤回上訴,維護原判。
主要問題:本案是否成立合同詐騙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刑法明確規定有上述五種情形之一的,并且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的才成立合同詐騙罪。本案王新明冒用其父親的名義與對方簽訂房屋銷售合同是事實,但是該事實的存在并不能免除本案仍然需要有證據證明王新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從上述刑法條文來看,非法占有的目的之構成要件,是獨立于條文所例舉的五種情形之外的。本案王新明所出售的房產是真實的,房產證也是真實的,案件事實可以證明王新明是真心實意將房屋過戶銷售給對方的,只是被發現冒用他人名義而未辦成。因此,案件事實能夠證明王新明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不是相反。從刑法意義上說,王新明與對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盡管偽造了戶口簿、身份證,冒用了父親的名義,但是合同標的是真實的,并且這個房產是其父親的,所售房屋與行為人具有特殊關系。因此,本案實際是典型的合同欺詐行為,并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合同詐騙行為,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假如房屋管理部門沒有發現王新明是冒用父親的名義,順利辦成了過戶手續,顯然只能成立合同欺詐行為了。王新明自始就不可能非法占有對方所付的錢款,房屋是不動產,對方沒有獲得房屋,就會依合同找到王新明及房主索回所付錢款。該案作為合同詐騙案處理,實際上是混淆了合同詐騙與合同欺詐的界限,并不妥當。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