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學偉 ]——(2015-10-20) / 已閱6936次
【實務探討】勞動者辭職后才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工傷基金管理機構能否拒絕支付其工傷待遇?
作者:張學偉,江蘇金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情】
近日在法院開庭時遇到一位同行,談到其代理的涉及工傷待遇的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王某為某單位員工,工作期間受傷。單位在規定時限內為其申報了工傷認定,并被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此后,該員工辭職,兩個月后申請勞動能力鑒定,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為傷殘九級。而在該員工向工傷管理部門申請給付工傷待遇時遭拒,理由是該員工已經辭職,單位未為其繳納辭職期間兩個月的工傷保險費。后該員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給付工傷賠償,單位認為自己并無過錯,工傷待遇中的工傷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由工傷基金支付。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了王某的請求,王某訴至法院。一審法院以雙方均存在過錯為由,判決雙方各自承擔50%的責任。單位和王某均不服,已提出上訴。
【案例評析】
本案中,在王某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已依法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而在其辭職后,單位停止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并不存在任何過錯。一審法院以用人單位在此方面存在過錯為由,判令其承擔50%的責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其次,工傷待遇是針對勞動者因工作原因發生傷害時給予的一種救助。只要用人單位在該勞動者發生工傷時正常繳納了工傷保險,即使勞動者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是在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之后,也應當予以支付。退一步說,即便用人單位未為王某繳納辭職期間兩個月的工傷保險費有過錯,依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工傷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也應當先行支付。工傷基金管理機構拒絕支付,其核心不過是要用人單位代為支付工傷待遇,以減少所在地區社保基金的壓力。
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條、第三十六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勞動者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工傷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以王某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已經辭職,單位未為其繳納辭職期間兩個月的工傷保險費為由拒絕支付工傷待遇,不符合法律規定。
在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拒絕支付的情況下,王某有權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先行解決應由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的工傷待遇問題,再要求用人單位給付一次性就業補助金,而非直接要求該用人單位承擔全部工傷賠償。
筆者以為,在盲目訴訟的情況下,王某的該主張于二審訴訟中也不應獲得支持。
附錄: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二條 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
2、《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