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學偉 ]——(2015-10-24) / 已閱6688次
【案例研討】從兩個案例,談特殊情形下工傷待遇的給付問題
作者:張學偉,江蘇金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例一:
魏某生前系被申請人單位職工,2008年1月8日,申請人在被申請人單位工作過程中不慎受傷。2008年3月10日,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申請人受傷為因工受傷。2008年7月22日,當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申請人傷情為捌級傷殘,無生活自理障礙。2012年6月,魏某因病死亡。2013年3月,魏某的遺屬向當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被申請人單位支付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被申請人辯稱:魏某已經死亡,申請人不應當享受該待遇。
案例二:
案情與案例一基本相同,但增加一個情節,即: 2012年3月,魏某以被申請人單位長期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被申請人單位提出了書面辭職。2012年6月,魏某因病死亡。2013年3月,魏某的遺屬(申請人)向當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被申請人單位支付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被申請人辯稱:魏某已經死亡,申請人不應當享受該待遇。
爭議焦點:
上述兩個案例的爭議焦點相同,均為:魏某死亡后,其家屬是否可以享受魏某因工受傷產生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待遇?
分歧:
第一種意見:工傷保險待遇系魏某生前的民事權利。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是針對工傷職工的傷殘將來在醫療的補助,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針對工傷職工因傷殘造成就業能力減弱所給予的補助,均具有人身專屬性。當工傷職工死亡后,這些具有人身專屬性質的補助將失去意義。工傷保險立法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到事故傷害的職工,而魏某的遺屬顯然沒有受到事故傷害,不能成為受益主體。因此當工傷職工死亡后,不論之前其是否提出過解除勞動關系,該兩金的享受權利都隨之消失。如果上述兩個案例中仍把魏某作為受償主體,則會出現一個已經死亡的人仍在享受就業補助、醫療補助的窘境,于情不通,于理不合。
第二種意見:應根據具體案情不同而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系修訂前條例——筆者注)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從此規定來看,如果工傷職工在死亡前已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可以將該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視為職工生前的合法財產性權利,根據《繼承法》第2條之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因此,可由其遺屬繼承;反之,像案例一中魏某在死亡之前未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該種權利尚未產生,故其遺屬不能繼承該部分工傷待遇。
第三種意見:享受工傷待遇是因工受傷職工基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而產生的法定權利。雖然具有一定的人身專屬性質,但不應阻卻其可以作為合法債權由其遺屬繼承。其次,如果僅以傷殘職工死亡前是否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來確定上述工傷待遇能否作為合法債權由其遺屬繼承,顯然有違公平,也違背《工傷保險條例》保護工傷勞動者的立法精神。
筆者觀點:
針對上述案例中特殊情形下工傷待遇的給付問題,目前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可以遵循。從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性質來看,二者均具有較強的人身專屬性質。通常在權利人死亡時,這些具有人身專屬性質的權利會因權利主體的死亡而消失,故不存在由其遺屬繼承的余地。從此角度而言,第一種意見有其合理性。不足之處在于過于絕對,沒有區分具體情形。
第三種意見的出發點是好的,但不足之處在于也和第一種意見一樣過于絕對化。
不妨先借鑒一下其他類似相關規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18條第2款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精神損害撫慰金與上述兩金的性質相仿,即都具有人身專屬性,但在特殊情形下也是可以由其近親屬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的。因此,從這個角度分析,兩金雖然具有人身性質,并非絕對不可繼承。在滿足一定條件轉化為特定的財產性權利后,是可以作為死亡勞動者的合法債權由其遺屬繼承的。
再結合《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系修訂前條例——筆者注)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如工傷職工在死亡前已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則兩金請求權已轉化為可以繼承的合法財產性權利;反之,如傷殘職工死亡前未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則兩金請求權轉化為財產性權利的條件尚未成就,其遺屬不能繼承該部分工傷待遇。
因此,從目前可資參照的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中的判例角度分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注:本文案例摘自網絡,選用時有改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