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5-11-7) / 已閱10753次
交付發票是稅法上的義務還是合同法上的義務?
陳召利 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司法實踐中,交易雙方因發票問題產生的糾紛越來越多,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當事人的法律意識薄弱,另一方面則在于法律規范不明確。
關于發票問題,首先合同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的話,許多問題也早已有定論,如:(1)不開發票不能作為拒絕付款的抗辯理由;(2)拒不開具發票導致對方當事人經濟損失的,可以起訴要求賠償損失。當然,也有部分問題至今爭議頗大,如在合同中未約定交付發票事宜,在收款方拒絕交付發票的情況下,那么付款方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收款方交付發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先后作出的兩起民事判決持有完全相反的觀點,更是令人無所適從。
案例1: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新疆溫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民一終字第4號,2015年5月13日,全文詳見: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grmfy/ms/201509/t20150901_10641398.htm)
本案中,關于開具發票的問題。一審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協議書》中均沒有中天公司開具發票的約定,中天公司此種合同附隨義務的產生是基于我國稅法的相關規定,不屬于民事審判解決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法不予審查;即溫商公司應當另行解決。
二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收取工程款開具工程款發票是承包方稅法上的義務,無論是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開具相應數額的工程款發票也都是發包方的合同權利。因此,溫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開具相應數額的工程款發票的請求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為該請求不屬于民事審判解決的范圍并不予審查,屬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
最終,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向新疆溫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具相應數額的工程款發票。
案例2:上海錦浩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昆山純高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民一終字第86號,2015年6月9日,全文詳見:http://www.court.gov.cn/extension/getDocContentJson.htm?docId=11699575)
本案中,關于開具發票的問題。一審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雙方合同中沒有約定錦浩公司要提供建筑業統一發票,故開具發票不是錦浩公司的合同義務,但昆山純高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錦浩公司應開具發票,這是稅法上錦浩公司的義務,上述問題屬于行政法律關系問題,一審法院不予理涉。
二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同樣認為,關于是否交付工程款發票,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確的約定,交付發票是稅法上的義務,而非雙方合同中約定的義務。昆山純高公司依據合同主張錦浩公司交付發票缺乏依據,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最終,最高人民法院未支持昆山純高公司請求交付工程款發票的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同案不同判,嚴重損害了司法權威,期待最高人民法院早日形成共識并作出統一司法解釋。筆者認為,合同當事人私法上的義務發生事由要么來自于合同約定,要么來自于法律規定。交付發票既是當事人公法(稅法)上的義務,也是當事人私法上的法定義務,二者并不相互矛盾。因此,關于是否交付發票,即使合同沒有明確約定,一方當事人也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當事人交付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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