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5-11-21) / 已閱14276次
010號案例:減資未書面通知債權人,股東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陳召利 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近期,報紙上時有刊登公司減資公告,筆者也時常接到咨詢,公司的債權人從未接到公司減資的通知,卻發現債務人已經辦理了減資的工商變更登記,怎么辦?
經檢索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但是,違反了上述規定會有什么法律后果,我國法律并無明文規定。為此,筆者專門檢索了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判例,發現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的裁判意見較為一致。
案例1:江西遠洋運輸公司與DAC中國特別機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福建寧化騰龍水泥有限公司、福建省寧化蛟龍水泥有限公司債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減資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影響到股東的責任。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根據上述規定,對已知的債權人,應采用通知這種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義務。本案減資既未通知原債權人寧化建行,也未通知轉讓后的任何債權人,違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規定,使本案的債權人失去了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要求蛟龍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權利。原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調整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有關規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外經貿法發第366號)規定:企業如需調整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應向審批機關提交董事會一致通過的決議和董事長簽署的申請書…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答復;企業應當自原審批機關就同意企業調整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做出初步答復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在省級以上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債權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有權要求企業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而本案減資是先公告后報批,且只在省級以下報紙上公告,故二審判決認定減資不符合上述規定也是正確的。可見本案減資既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也不符合外商投資企業減資的特別規定。蛟龍公司經過減資后,不僅使騰龍公司未到位的出資不需補足,而且公司的注冊資本在出資未到位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極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二審判決認定減資程序對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減資公告刊登時的債權人)而言不符合法律規定,蛟龍公司的減資決議對于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而言并不能產生注冊資本發生變更的法律后果,并無不當。故騰龍公司和遠洋公司仍應承擔未全額出資的責任。
此外,本案存在的出資不實和不當減資等情形不足以否定蛟龍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也不足以構成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二審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判決騰龍公司和遠洋公司對蛟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也是錯誤的。
最終,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福建寧化騰龍水泥有限公司、江西遠洋運輸公司在福建寧化騰龍水泥有限公司未出資227萬元本金及利息范圍內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福建省寧化蛟龍水泥有限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連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查閱(2012)民提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全文,詳見:http://www.court.gov.cn/wenshu/xiangqing-3372.html
案例2:鐘丹東與上海杰之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蘇保旺達信息產業有限公司減資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終字第00034號民事判決書)
本案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公司減資時,應當采取及時有效的方式通知債權人,以確保債權人有機會在公司責任財產減少之前作出相應的權衡并作出利益選擇,公司則根據債權人的要求進行清償或者提供擔保。上述行為既是公司減資前對債權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同時也是股東對公司減資部分免責的前提。本案保旺達公司減資時,未就減資事項以有效方式告知杰之能公司,僅在報紙上刊登公告,應認定其未依法就減資事項向債權人杰之能公司履行告知義務,損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權益。保旺達公司作出減資決議時,杰之能公司已對其提起訴訟,保旺達公司對于其所欠杰之能公司款項應為明知,其關于雙方債權債務須經法院生效判決認定,否則不能確定杰之能公司為其債權人,故而可以不通知杰之能公司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因保旺達公司未就減資事項通知債權人,使得債權人喪失了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的權利,而公司減資系公司股東會決議的結果,減資的受益人是公司股東,該情形與股東抽逃出資對于債權人的侵害有著本質上的相同,因此,對于公司減資未通知已知債權人的責任,比照股東抽逃出資的法律責任進行認定,于法有據。
因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鐘丹東應在170萬元減資范圍內對保旺達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查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終字第00034號民事判決書全文,詳見:http://www.court.gov.cn/zgcpwsw/jiangsu/ms/201508/t20150820_10320528.htm。
案例評析:
正如法諺所言,救濟走在權利之前,無救濟即無權利。任何人都不能從自己的違法行為中獲益。筆者認為,我國現行法律未明文規定公司減資程序違法的法律后果,這明顯屬于法律漏洞。筆者完全贊同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見,對已知的債權人,應采用通知這種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義務。關于公司減資程序違法的法律后果,應當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關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責任和第十四條第二款關于抽逃出資的股東責任的規定,認定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或者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需要特別指出的,不應因此主張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無限擴大股東的責任范圍。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第十四條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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