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5-11-27) / 已閱9748次
邵建國妻子自殺案邵為何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1990年4月30日,邵建國與本所部分干警及聯防隊員沈某某(女),應邀到蘇某某家喝酒。喝酒后幾個人一起在返回派出所途中,與邵建國的妻子王彩相遇。王彩原來就懷疑邵建國與沈某某關系曖昧,看到邵與沈又在一起,更加懷疑邵、沈的關系不正常,便負氣回家。當晚7時許,邵建國與王彩在家中為此事爭吵不休。爭吵中邵建國說:“我不愿意見到你。”王彩說:“你不愿見我,我也不想活了,我死就是你把我逼死的。”邵說:“你不想活了,我也不想活了,我們兩個一起死!鄙郯炎约号鍘У摹拔逅摹笔绞謾C從槍套里取出,表示要與王彩一起自殺。王彩情緒激動地說:“要死就我死,你別死,我不想讓兒子沒爹沒有媽!蓖醪蕛纱紊锨芭c邵奪槍沒有奪到手,邵即持槍進入臥室。王彩跟著進去說:“要死我先死!鄙壅f:“我不會讓你先死的,要死一塊死,你有什么要說的,給你們家寫個話。”王彩便去寫遺書,邵在王快寫完時自己也寫了遺書。隨后,王對邵說:“你把槍給我,我先打,我死后你再打!鄙蹚臉屘咨先∠乱活w子彈上了膛,使手機處于一觸即發的狀態。王彩見此情景,便從邵手中奪槍。在誰也不肯松手的情況下,邵建國把槍放在地上用腳踩住。此時,王彩提出和邵一起上床躺一會,邵表示同意,但沒有把地上的槍揀起。邵躺在床里邊,王躺在床外邊,兩人又爭執了一會。大約晚10時許,王彩起身說要下床做飯,并說:“要死也不能當餓死鬼!鄙劢▏饋黼p手扳住王彩的雙肩,不讓王彩揀槍。王說把槍揀起來交給邵,邵便放開雙手讓王去揀槍。王彩揀起槍后,即對準自己的胸部擊發。邵見王開槍自擊后,發現王胸前有一黑洞,立即喊后院鄰居賈某某等人前來查看,同時將槍中的彈殼退出,把槍裝入身上的槍套。王彩被送到醫院,經檢查已經死亡。經法醫尸檢、偵查實驗和復核鑒定,王彩系槍彈近距離射擊胸部,穿破右心室,導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屬于自己持槍擊發而死。
該案銀川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邵建國犯故意殺人罪向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后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邵建國有期徒刑七年。邵建國不服判決,其上訴理由:“主觀上沒有誘發王彩自殺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幫助王彩自殺的行為!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邵建國在與其妻王彩爭吵的過程中,不是緩解夫妻糾紛,而是以“一起死”、“給家里寫個話”、掏出手槍等言詞舉動激怒對方,在王彩具有明顯輕生念頭的情況下,邵建國又將子彈上膛,使手槍處于一觸即發的狀態,為王彩的自殺起了誘發和幫助作用。邵建國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王彩自殺的結果,但他對這種結果持放任態度,以致發生了王彩持槍自殺身亡的嚴重后果。邵建國誘發、幫助王彩自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筆者在《論犯罪論體系的理性選擇》一文中,針對此案的基本觀點及理由是:“在王彩實施開槍自殺這個行為之前,邵建國是阻止王彩撿槍自殺的。王彩曾有從邵建國手中奪槍的動作,但邵建國并沒有讓王彩得逞,這充分說明了邵建國并不真正希望王彩自殺。在誰也不肯松手的情況下,邵建國把槍踩在地上是相對安全的,兩人搶一把已經上膛的手槍比較危險。然后,王彩提出兩人一起上床休息,邵同意了。到了晚上十時許,王彩起身說要下床做飯,并說:“要死也不能當餓死鬼”。邵建國并沒有放松警惕,而是坐起來雙手扳住王彩的雙肩,不讓王揀槍。王又騙邵說把槍揀起來交給他。此時,雙方吵架已經冷靜了一段時間,邵建國又聽王彩說要死也不能當餓死鬼的話,有理由相信王彩已經放棄了自殺的念頭。在這種情形下,邵建國才同意王彩去揀槍交給自己的。因此,邵建國的實時行為中,既無誘發自殺的行為,也無幫助自殺的行為,無法歸納提取邵建國成立故意殺人罪的主客觀要件,無罪的結論勿庸置疑!比欢,對于前述觀點及理由,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人大常委會張宗平同志提出如下質疑:
第一,“聽王說‘要死也不能當餓死鬼’的話,有理由相信王已放棄自殺的念頭”。在邵王“上床躺會兒…二人在床上又爭執了一會…‘要死也不能當餓死鬼’”的情境中,所謂的理由從何而來?如果邵“相信王已放棄自殺的念頭”,為何要“坐起來雙手扳住王的雙肩,不讓王揀槍”?
第二,“邵…既無誘發自殺的行為,也無幫助自殺的行為,無法歸納提取邵成立故意殺人罪的主客觀要件,無罪的結論勿庸置疑。”沒有誘發和幫助自殺的行為,就不能成立故意殺人罪嗎?不能成立故意殺人罪,邵就一定無罪嗎?
第三,邵的“給你們家里寫個話”和取出手槍-裝彈上膛-置槍于地-放棄撿槍-允王撿槍行為僅是“毫不示弱的強硬表現”嗎?
第四,本案如果是“意外事件”,如何理解“邵坐起來雙手扳住王的雙肩,不讓王揀槍”這一動作?
針對上述質疑,筆者認為,“要死也不能當餓死鬼”,這句話是帶有戲謔成分的。兩口子吵架雙方互說狠話是正常的,吵過之后,為了緩和氣氛,說一些帶有戲謔或者玩笑之類的話來轉移話題,也是很常見的。本案王彩開槍自殺之前,所有的言行表現都是夫妻吵架之間經常發生的。王彩與邵建國吵架的原因,僅是看到邵建國與女同事等多人走在一起。這本來是個小事情,卻引起王彩的無端懷疑與吃醋,繼而引發夫妻爭吵,從晚上七點到晚上十點鐘,吵了三個小時。爭吵中有一個從激烈到緩和的過程,最后當兩人在床上休息一陣之后,王彩說出了前面那句戲謔性的話語。在此情境之下,邵建國有理由相信王彩無理取鬧的心態已經發生了變化,這個推斷是符合客觀事實和生活情理的。夫妻雙方爭吵時說一些要死要活的狠話,許多人都有說過的,真正做的人就是全國都是極為罕見的。本案僅僅因為看到自己的丈夫與他人走在一起,不管怎么看都只是一個小事情,王彩因此自殺身亡,無論是誰都無法預料的。至于,邵建國“坐起來雙手扳住王的雙肩不讓王彩去揀槍”,也是完全符合情理的。因為盡管王彩說出了緩和氣氛的話語,邵建國尚未完全信任王彩真的放棄了胡鬧,所以在王彩又說了揀槍是要交給他,邵建國才最終相信而松開手的。因此,張宗平同志的第一、四個疑問是完全可以合理解釋的。
第二個疑問放在本文最后一段回答。對于第三個疑問,邵的“給你們家里寫個話”和取出手槍-裝彈上膛-置槍于地-放棄撿槍-允王撿槍行為僅是“毫不示弱的強硬表現”?邵建國兩口子吵架過程中,邵建國對于王彩小題大作的無理取鬧,的確也表現出毫不示弱的個性,符合一般男同胞遇到這種情形時的正常反應。綜觀上述案情介紹,應是沒有什么好爭議的。從邵建國的表現來看,跟一般夫妻間吵架沒有什么不同,唯一特殊的就是邵建國拿出來的是槍支。如果是把菜刀,或許張宗平同志就不會有什么異議了。
下面筆者針對張宗平同志的“理性定性”進行剖析,看看問題出在什么地方。 張認定邵建國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過程如下:
第一步:事實認定
(1)王的死亡,可歸結的因素有:王的自擊;邵的行為(言語刺激,取出手槍-裝彈上膛-置槍于地-放棄撿槍,允王撿槍)。
第二步:價值判斷
(2)王的自擊行為,不構成犯罪。
(3)若無槍擊,王不會中彈死亡。王槍擊自殺的成功,源于邵的允王撿槍和裝彈上膛。因此,王的死亡與邵的行為具有條件關系。
(4)邵的“給你們家寫個話”,在王揚言自殺的情況下,起了進一步刺激的作用;邵取出手槍-裝彈上膛的行為,已使槍支處于危險狀態;邵置槍于地-放棄撿槍的行為,已使槍支處于脫控狀態;邵允王撿槍,致槍易手,使王自殺成功。從中可見,邵的行為對王的自殺施加了原因力。
(5)邵對自己的行為存在罪過。從“王要下床…邵坐起來雙手扳住王的雙肩,不讓王揀槍”的介紹看,邵已經預見到發生危害結果的可能;從“王說把槍揀起來交給邵,邵便放開雙手讓王去揀槍”的介紹看,邵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持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狀態。在邵的輕信下,危害結果最終發生。因此,邵構成過失犯罪。
(6)邵的過失行為,已經造成王的死亡結果。所以,邵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在本案中,邵的過失行為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邵也不存在法定免責事由,應該追究邵的刑事責任。
首先,總得來說,張宗平同志對“過失致人死亡”這個罪名理解有誤,這是產生錯誤的根源。過失致人死亡是指過失行為直接導致他人死亡。本案王彩的死亡結果是王彩自殺行為直接導致的,并不是他人的過失行為直接導致的,所以認為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是無法想像的。任何一個刑法分則條文,存在一個行為,并對應著一個危害結果,這個行為必定是導致危害結果的直接原因。因此,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必定是直接因果關系。從上述認定邵建國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分析過程來看,張宗平同志并沒有完全把握好罪刑法定原則的這一客觀內在要求。
其次,分開來看“(1)王的死亡,可歸結的因素有:王的自擊;邵的行為(言語刺激,取出手槍-裝彈上膛-置槍于地-放棄撿槍,允王撿槍)”。王的死亡直接原因是王的自擊,邵的行為與王的自擊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從兩人奪槍和反奪槍的過程來看,邵建國不希望王彩自擊,事后立即搶救也證明了這一點。
“(2)王的自擊行為,不構成犯罪。(3)若無槍擊,王不會中彈死亡。王槍擊自殺的成功,源于邵的允王撿槍和裝彈上膛。因此,王的死亡與邵的行為具有條件關系”。這里如果認為這只是個條件,自然也講得過去。
“(4)邵的“給你們家寫個話”,在王揚言自殺的情況下,起了進一步刺激的作用;邵取出手槍-裝彈上膛的行為,已使槍支處于危險狀態;邵置槍于地-放棄撿槍的行為,已使槍支處于脫控狀態;邵允王撿槍,致槍易手,使王自殺成功。從中可見,邵的行為對王的自殺施加了原因力”。筆者要強調的是,這里列舉的是一系列的行為組合,其中任何一個行為,都不符合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行為。而且所列舉的系列行為組合,是帶有傾向性的,是把邵建國極力阻止王彩奪槍自殺的行為和搶救行為都過濾之后剩余的。必須強調的是,且莫說“系列行為組合”是傾向性的,就是不帶任何傾向性,罪刑法定原則也完全排除了“系列行為組合”構成犯罪的可能性。就過失致人死亡罪而言,從來就不存在有“系列行為組合”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必定是一個過失行為直接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才能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另外,張宗平同志認為“邵的行為對王的自殺施加了原因力”的結論,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事實上,被張過濾的邵建國阻止王彩自殺的行為,足以否定張的結論。
“(5)邵對自己的行為存在罪過。從“王要下床…邵坐起來雙手扳住王的雙肩,不讓王揀槍”的介紹看,邵已經預見到發生危害結果的可能;從“王說把槍揀起來交給邵,邵便放開雙手讓王去揀槍”的介紹看,邵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持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狀態。在邵的輕信下,危害結果最終發生。因此,邵構成過失犯罪!惫P者非常遺憾,這里的論述充分說明作者不了解過失犯罪的概念,其實是誤解了“過失犯罪”。過失犯罪的概念所對應的行為,是行為人自身的行為直接導致危害結果。本案即使按照前述觀點,邵的輕信行為也不可能會導致王彩死亡呀,只是導致實施王彩實施自殺的行為。導致王彩死亡,與導致王彩實施自殺行為是完全不同的兩回事,前述觀點顯然把兩者混為一談了!
“(6)邵的過失行為,已經造成王的死亡結果。所以,邵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在本案中,邵的過失行為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邵也不存在法定免責事由,應該追究邵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這個結論根本就是無從談起來的。邵的所謂“過失行為”是拚湊的,并且還是戴著有色眼鏡挖掘加工的,把“過失行為造成王彩實施自殺行為的結果”偷換成“過失行為造成王的死亡結果”,最終得出邵建國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從事實到結論,實在是跨度太大而破綻百出。
綜上所述,最后回答質疑者的第二個疑問,由于邵建國的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也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所以才無罪。至于張宗平同志所持的“過失致人死亡”的觀點,實際上是主觀臆測的。因為邵建國在本案中并沒有實施任何過失行為,王彩的死亡是自殺的,并不是過失行為直接導致的,所以“過失致人死亡”的觀點純屬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