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仝振江 ]——(2015-12-13) / 已閱9057次
淺析一人公司如何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2014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20條和第63條分別對人格否認制度進行了規定,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我國公司法中已基本確立。但在實踐中,特別是一人公司如何正確適應人格否認制度,如何理清《公司法》第20條與第63條的關系,德衡律師仝振江淺談一點看法。
一、什么是人格否認制度
法人人格否認又稱“揭開公司面紗”,是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包括自然人股東和法人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之要求而設置的一項法律措施。獨立人格是公司制度的生命,否認公司法人格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其效力范圍僅限于特定的法律關系中,是典型的個案否認,而不是對公司獨立人格的全面永久的剝奪。同時,否認法人的獨立人格是對公司人格濫用的事后法律救濟,它不是對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認,而是對法人制度的維護和補充。
二、人格否認情形的認定
《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實踐中,對“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的認定”一般包括以下三種情形:公司存在資本顯著不足,或者股東與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東對公司進行不正當支配和控制。
關于“資本顯著不足”。公司資本是公司用以對外承擔財產責任的最低信用擔保。若公司資本未達到公司法規定的最低限額,則根本無法負擔公司經營風險和公司債務。此時控制股東的目的,往往是希望通過公司形式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而擺脫其個人責任。具體表現為股東未繳納或繳足出資或股東在公司設立后抽逃出資的行為,致使公司資本低于該類公司法定資本最低限額。
關于“公司進行不正當支配和控制”。主要指股東通過關聯交易,非法隱匿、轉移公司財產的行為。
關于“股東與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法人與股東人格或其他公司法人人格混為一體,使公司法人成為股東或其他公司法人的另一個自我,形成股東即法人或公司法人即股東的情形。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中,最為常見的表征是財產混同、業務混同和人員混同。具體表現為:(一)存在股東與公司資金混同、財務管理不作清晰區分等財務混同情形;(二)存在股東與公司業務范圍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業務混同情形;(三)存在股東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或其他高管人員相互兼任,員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四)存在股東與公司使用同一營業場所等場所混同情形。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情形往往并不是單一存在的,實踐中需要持續、廣泛的存在,方能獲得法庭的綜合認定。
三、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認規定
一人公司作為有限公司的類型之一,原則上,對一人公司的法律規定是有限責任公司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公司法》第63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一條談的是財務混同,結合本文所述的“股東與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情形的具體表現。可以看出第63條只是將財務混同這種情形挑出來細化。因為財務混同是人格混同的核心和關鍵所在,而一人公司的單股東特征和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也決定了財務混同是一人公司最容易出現的人格混同情形具體表現。
但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否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認定,并不因此而有別于普通有限責任公司,除該情形外,仍然可以考慮資本顯著不足、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這兩種一般公司人格否認的適應情形。因此第63更多的是從舉證責任分配方面設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某些特定的義務。也就是說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案件當中,只有出現財產混同下的人格否認案件,一人股東才需要承擔財產是否混同的舉證責任,而其他的案件還是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債權人想要主張股東們濫用公司獨立的人格侵害其利益,就要提出充足的證據證明。
《公司法》第63條將財產混同下的股東連帶責任承擔的規定單獨列出是合理的。一般的民商事訴訟的規則中,“誰主張誰舉證”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性的規定。根據《公司法》第20條,在公司法人格否認案件的訴訟當中,公司的債權人就要對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進行舉證,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人格否認的案件中,公司債權人同樣要對一人股東濫用公司獨立的人格行為進行舉證,但是出現股東財產與公司的財產相互混同的情形下,債權人相對于公司股東是處于公司財務信息的絕對劣勢當中,債權人一般無從知道公司財產與其股東個人財產是否互相獨立的,這時由一人公司的債權人進行舉證是非常的不公平的。因此,由股東來承擔證明責任是適當的。同時,將舉證責任分配給股東也是給股東一個機會,只要能證明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是互相獨立的,則可免于承擔連帶責任,只以自己的投資額對其債權人承擔有限責任。
四、結論及建議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認只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一種情形,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而從《公司法》63條的細化的內容可以看出,一人公司人格否認最主要的認定情形體現在財務混同方面,而且適應的是舉證責任倒置制度。
因此,筆者建議一人公司股東在日常運營中要注意從以下幾方面做好自我保護,以免承擔連帶責任: 一是一人公司可以成立完整獨立并發揮作用的會計部門,制定財務會記報表。二是一人公司要建立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明晰產權,并務必保留各種財務憑證,公司對于投資、經營、預決算、虧損彌補、個人的分紅等各個環節都要有書面決議及相應財務憑證,同時有必要定期聘請中介機構對公司進行審計。三是一人公司嚴格依照《公司法》第63條的規定,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作者:仝振江 ;山東德衡(棗莊)律師事務所律師;地址:棗莊市新城區棗莊國際大廈8層 ;電話:13616321575 ;EMail:tongzhenjiang@d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