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5-12-27) / 已閱13620次
令人心碎的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裁判六篇
王冠華
目錄
1.褚廣紅與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申訴行政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監字第955號
2.祝培武與煙臺膠東美術館、呂健質押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12號
3.連成賢訴臧樹林排除妨害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10期
4.馬菁與王愛芬、山西鑫四海純凈水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23號
5.趙德賢、趙德蘭、趙德先等與趙宜康法定繼承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0號
6.鳳凰縣國土資源局與湖南德夯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277號
1.褚廣紅與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申訴行政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監字第955號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根據上述規定,房屋征收決定以公告方式送達,無需參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程序,向每一戶被征收人逐戶送達。只要市、縣人民政府依法進行公告,即視為征收決定已經送達每一戶被征收人;征收決定公告中告知當事人訴權和起訴期限,即視為全體被征收人已經被告知訴權和起訴期限。本案中,梅河口市政府一審提供的在被征收范圍內張貼公告的照片,能夠證明梅河口市政府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于2013年9月27日發布梅政房征(2013)第7號《梅河口市人民政府關于對愛民路東側二期棚戶區地塊房屋征收的決定》,并于同日在被征收范圍內依法張貼房屋征收決定公告,公告中明確告知了被征收人不服征收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和復議、起訴的法定期限。自該公告發布之日起,即視為所有被征收人已經被告知征收決定的內容及訴權和起訴期限。褚廣紅系該征收公告的被征收人之一,自2013年9月27日已經知道梅河口市政府作出被訴征收決定的內容以及訴權和起訴期限,至2014年5月21日向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然已經超過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的3個月的法定起訴期限。原審裁定駁回褚廣紅起訴并無不當。
【律師評析】《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13條第1款只課以了市、縣級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的法定義務,并不涉及“告知”或者“送達”的概念。《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15條第1款第(四)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該項規定的是一個公告送達的概念,與前述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告義務行為”是兩回事。“公告義務行為”是行政機關的一種單方履行職責的義務行為,而“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是依照法律明文規定而作出的一種送達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沒有證據證明市、縣人民政府將房屋征收決定公告送達于被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知道”該等公告內容的情形下予以法律擬制,將政府公告房屋征收決定的義務行為推定具有公告送達房屋被征收人的法律后果,進而推定被征收人“知道”該等公告的內容,從而剝奪被征收人的行政救濟權,顯然是錯誤的。因為這種推定必須由法律的明文規定,非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立法權而不得創制。
2.祝培武與煙臺膠東美術館、呂健質押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12號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是案涉質權是否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12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所謂交付,即移轉占有。質權作為享有優先受償的擔保物權,因可能涉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故其設立須以轉移占有作為公示方法。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質押合同》約定,祝培武租賃呂健(美術館館長)的房產即藏品原存放地點保管質物,美術館向祝培武交付一把鑰匙。祝培武據此認為,雙方已經完成質物的交付,其對質物實際控制與占有。然而,美術館僅向祝培武交付一把鑰匙,且該鑰匙并非美術館唯一的鑰匙,美術館亦持有其它鑰匙,說明質物并未脫離出質人的占有與控制。如一審法院認定,案涉財產質押期間,在祝培武不知情的情況下,質物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封,表明祝培武對質物沒有完全控制與占有,質物亦未脫離出質人的直接控制。動產質權設立之目的在于保障債權人可以依據質權優先受償,確保其權益的實現。如果質物仍留在出質人手中,或者并未脫離出質人的直接占有與控制,就不能有效地防止出質人擅自處分質物,與質權設立之目的相悖。因此,本案質物的交付方式,既不符合動產質權的公示方法,亦不符合質權制度設立之目的,不構成有效的交付。祝培武關于質物已經交付,質權因此設立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評析】租賃保管質物場地的鑰匙數量多寡居然可以質權成立要件之一,這個裁定過于有趣。依筆者愚見,質權人受領質物便取得質權,質權人委托第三人保管質押財產,第三人以質權人名義實際占有質物,此為質權人占有質物的方式而已,質物之支配權仍屬質權人,質權不因第三人的保管而消滅;同理,第三人租賃債務人的場地保管質物,同樣不會影響質權。租賃場地后,第三人即取得租賃場所的使用權,將質物保管于此處,債務人無從支配質物,因此不能改變質權人對質物的支配權和占有情況,質權自然不會喪失。至于鑰匙多少,是否交付全部鑰匙,債務人或者案外人取得其它鑰匙或者私自偷配鑰匙,屬于另一層法律關系,似乎不應成為質物在法律上為質權人控制與占有的阻卻因素,而將“質物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封”作為“質物亦未脫離出質人的直接控制”的裁定理由,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3.連成賢訴臧樹林排除妨害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10期
【法院認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當所有權與占有權能發生分離的情況下,買受人是否可以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基于返還原物請求權要求房屋內的實際占有人遷出。
第一,生效判決已確認案外人李榛以被告臧樹林代理人身份與案外人謝偉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即第一手的房屋買賣并非原始產權人臧樹林之真實意思表示,該買賣合同對臧樹林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其從2008年8月起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并占有、使用該房屋至今具有合法依據,故產權人連成賢在其從未從出售方謝偉忠處獲得房屋實際控制權的情況下,徑行要求實際占用人臧樹林遷出,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在第二手的房屋買賣交易中,被上訴人連成賢與案外人謝偉忠簽訂了系爭房屋的房地產買賣合同并支付了相應對價,該買賣合同已經生效判決確認為有效合同,故對連成賢與謝偉忠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依合同之約定履行相應義務。鑒于此,連成賢對系爭房屋的權利應通過該房地產買賣合同的履行(包括房屋的權利交付以及實物交付)來實現。本案中,雖然連成賢已于2012年4月5日取得了系爭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完成了房屋的權利交付過程,但其自始未曾取得過系爭房屋的占有、使用權。對此,連成賢應依據其與案外人謝偉忠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之約定基于債權請求權向合同相對方主張權利。結合本案來看,由于第一手的買賣合同已被確認為無效,案外人謝偉忠自始至終沒有合法取得過系爭房屋而客觀上無法向連成賢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故連成賢應向謝偉忠主張因無法交付房屋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
【律師評析】關于這個案例,筆者曾經撰寫了《物權善意取得制度還有存在的必要嗎》并發表于北大法律信息網。總而言之,如果本案不討論善意取得制度,就不僅會動搖物權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礎,其判決結果也難謂正確。
4.馬菁與王愛芬、山西鑫四海純凈水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23號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主要涉及鑫四海公司是否應予解散。《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2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見,解散公司必須具備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且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等條件。而鑫四海公司目前尚在正常運營,馬菁提供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鑫四海公司的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且解散公司既涉及到公司股東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債權人、公司員工等相關方的利益,解散公司對公司而言,是最嚴厲、最具破壞性的結果,若非萬不得已,就不宜選擇解散公司的辦法來解決股東之間的爭議,以保持市場主體的穩定性、嚴肅性,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股東之間的爭議必需通過解散公司才能解決。綜上,馬菁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2項、第6項規定的情形,二審判決正確。。
【律師評析】鑫四海公司僅有王愛芬與馬菁兩名股東,兩人各占50%的股份。這是本案的背景資料。公司司
法解散制度是對公司陷入僵局時的救濟措施。對于只有兩個股東,且持股比例相同的公司,只要其中一個股東不配合,就將無法形成多數決,因此只要一方向法院起訴要求解散公司,就應當認定為屬于“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從而允許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書中稱“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股東之間的爭議必需通過解散公司才能解決”,但筆者想說的是,對于兩個勢均力敵的股東而言,除了解散公司,還能有什么辦法來解決爭議?這個裁定無疑是想繼續讓兩個勢成水火的股東捆綁在一起,打持久戰,并在持久戰中消耗公司財力,這難道不是對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嗎?法院裁判應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負能量”。
5.趙德賢、趙德蘭、趙德先等與趙宜康法定繼承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0號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訴訟時效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7條規定,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但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均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9條規定,權利人由于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屬于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特殊情況”。第175條第2款規定,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20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延長的規定,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本案中,趙警忱于1966年9月死亡,繼承開始。趙警忱各繼承人均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平安帖》作為趙警忱的遺產應屬于各繼承人共同共有,各繼承人對《平安帖》共同享有所有權。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因趙宜康之父趙振經一直隱匿《平安帖》,其他法定繼承人均不知該《平安帖》的下落,應屬于“權利人由于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情況,該訴訟時效期間應予延長。故一、二審判決認定趙德賢等人的訴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并無不當……。
【律師評析】仔細研判最高院作出的本案裁定,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繼承人要求確認對某繼承財產享有共有權、要求分割共有物等情形,屬于“繼承權糾紛”的范圍,適用最長20年訴訟時效期間;同時,其他繼承人不知繼承財產的下落,屬于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的“特殊情況”。對此,筆者不予茍同。浙江省洞頭縣人民法院郭靈燕法官曾經在2015年11月4日《人民法院報》發表《未分割繼承財產引發共有權、確認糾紛不受時效限制》一文,文中觀點認為,對于“繼承權糾紛”,應限定在“享有繼承權的自然人身份有爭議,或者繼承人中是否享有喪失繼承權、是否存在繼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遺產的自然人、無繼承權利的人侵害繼承人繼承權”等情形;繼承發生后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未分割的繼承財產,各繼承人對涉案房屋(繼承財產)處于共有的狀態,繼承人對繼承財產權屬問題發生的糾紛是共有權確認糾紛,而并非繼承權糾紛,屬物權確認請求權范疇,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對該觀點,筆者深以為然。雖然本案裁定與上述觀點的結論一致,但其間的法理則大相徑庭。
6.鳳凰縣國土資源局與湖南德夯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277號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原審判決是否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問題。本院認為,對合同效力的審查,屬于人民法院裁判權范圍,雖然當事人未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但人民法院仍應依職權進行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8條系合同無效法律效果的規定,人民法院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認定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應主動援引該法第58條的規定,對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進行處理,而不需要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故原審判決并未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國土局該項上訴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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