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錢洪良 ]——(2004-3-1) / 已閱24755次
從這幾種撤回起訴的原由可以看出,這里的撤回起訴并非是筆者所說的撤回起訴的概念,而完全是一種刑事訴訟過程中的程序上的變通之計。上述幾種原由要么刑事訴訟法中有程序規定,要么即使是沒有規定也可采用其他更好的方式。
首先,發現新的犯罪事實的。主張者的觀點是客觀存在的,但撤了訴又起訴,若再發現新的犯罪事實還有再撤訴再起訴,周而復始,程序的重復和倒流嚴重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和帶來訴訟資源的浪費。筆者認為在發現新的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可以變更起訴或追加起訴。在新的犯罪事實沒有使原起訴的犯罪事實發生變化的可追加起訴;反之則變更起訴。這樣避免了多次的重復起訴,維護了法律的嚴肅性。但是無論是變更起訴還是追加起訴都應有明確的時間限定,否則,實際上等于被告人受到了雙重的追訴。確定變更起訴或追加起訴的時間應當以公訴方完成所有刑事追訴活動為標志,具體是公訴方將所有指控證據提出于法庭上,履行其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②即以法庭辯論階段的結束為交點,在法庭辯論階段結束之前,公訴方的刑事追訴活動還沒有完成,此時提出變更起訴或追加起訴的請求,法庭應當允許。而在法庭辯論結束之后提出就是對被告人的再次追訴。
其次,在發生案件需要改變管轄或有簡易程序轉變為普通程序的,檢察機關的撤訴走了遠路。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第15條、16條規定了移送管轄的程序,即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不同意移送決定書和同意移送管轄決定書,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第229條規定了程序轉變的處理。即“法庭應當中止審理,并按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原簡易程序審理的結果完全無效。
再次,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逃跑的。這種情況下主張者的提出的問題完全可采取同“發現新的犯罪事實”的處理方式解決。況且,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也有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至于中止審理后的長期“掛案”問題,有待于完善我國刑事訴訟中缺席審判程序的立法(參見楊明文章)③
最后,起訴后一審判決前同案犯被抓獲的。最高檢的司法解釋規定是“發現遺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訴。”追加被告人應采用追加起訴的形式。然而,被告人的追加涉及審判對象的重要改變,將同案被告人以補充起訴的方式納入訴訟似乎嚴肅性不足,而且不盡合理。因為從實踐看,追加被告人通常都涉及對犯罪事實的認定和敘述發生某種程度改變,因此這種情況下最好采用重新起訴,即對全案重新制作法律文書起訴,同時注明原起訴書予以撤銷。④這樣的處理不同于撤回起訴,重新起訴是變更起訴的一種形式。
因此,撤回起訴的原由僅是在法院審理前檢察機關發現的不應當起訴而錯誤地認為應起訴的,即被告人不具有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或被告人錯誤的。
3.撤回起訴的法院審查。
撤回起訴的法院審查是指在檢察機關提出撤回起訴時,法院要承擔審查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有異議,即是否有不同意檢察機關撤回起訴的。這是因為檢察機關的撤回起訴可能存在著與被告人或被害人的訴訟利益沖突。法院對被告人、被害人是否同意檢察機關撤訴的審查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有利于訴訟效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少數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將撤回起訴作為逃避錯案追究的護身符。
首先,從被告人角度講,檢察機關撤回已經提起的公訴意味著國家對被告人追訴活動的終止,被告人可以避免因審判結果的不確定性而可能對其錯誤定罪的風險。這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但是,也存在例外情況。如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六種情形中,第2項“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要注意到這是在已經構成了犯罪的前提下免于刑事責任的,即對此人已經作了有罪的法律評價。倘若被告人認為自己根本就是無辜的,沒有任何違法犯罪行為而是被錯誤起訴,為了徹底洗清自己的冤屈,堅持要求接受法院審判,希望通過公開、公正的法庭審判,通過法院的最終無罪判決來證明自身的清白。⑤被告人的異議是客觀存在但卻是最容易被忽視的,少數檢察機關甚至是法院錯誤地理解和利用手中的權力,在一審程序中檢察機關在案件證據不足、勝訴無望的情況下提出撤回起訴的要求,法院經常以裁定的方式予以準許,根本不會考慮被告人的利益,而在檢察機關對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為再次提起公訴時,法院也會輕易地予以接受。在這里,提起重復追訴的盡管不是法院,而是檢察機關,但法院本身卻成為檢察機關任意實施重復追訴的協助者,同時撤回起訴就成為逃脫錯案追究的托辭,成為逃避錯案追究的護身符。
其次,從被害人的角度講,檢察機關撤回起訴是與被害人的利益矛盾的。被害人一般都有著強烈的要求懲罰犯罪的愿望,檢察機關撤回起訴不再追訴,但被害人可能認為自己的利益沒有得到應有的保護,可能繼續向檢察機關申訴或者向法院起訴,甚至是上訪。這樣的撤訴不僅沒有起到終結案件的作用,而且被害人還得進行大量的司法投入,對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和訴訟效益上都是不利的。在公訴案件的撤訴問題上給被害人一個提出異議的權利,不僅有利于保護他們的利益,也有利于減少訴累。
因此,在檢察機關撤回起訴時,當檢察機關和被告人、被害人之間出現矛盾時,需要一個中立的裁判者在衡量、協調各方利益的基礎上作出裁決,這一任務的承擔者就是處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法院的審查主要是分別聽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見,但這種審查完全是程序上的審查,不涉及實體內容,對被告人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以及被害人是否受到犯罪行為的侵犯,法院均不予以考慮。法院審查后,如果被告人、被害人對撤訴沒有異議,應當裁定準許撤訴;如果被告人或被害人不同意撤訴的,法院應當裁定不準許撤訴。
5. 撤回起訴的效力。
在撤回起訴的效力問題上,多數學者都認為檢察機關的撤回起訴僅具有程序性意義,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限制,撤訴后,在追訴時效期間內有“新的事實或新的證據”對同一案件仍然可以再行起訴。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撤回起訴不僅僅具有終結訴訟的作用,而且也應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則。這是因為:如前所述,撤回起訴的原由是檢察機關不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或被告人錯誤的,在檢察機關以此為由,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沒有異議的情況下才可撤回起訴,事后再以同一犯罪人的同一行為人再次起訴,這種起訴既可以原來的罪名提出,也可以在變更罪名后以同一事實重新提出。就是說先前的起訴僅僅是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無法得到法庭的認可,并不意味著檢察機關不可以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為重新提起公訴。⑥無論是大陸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則”還是英美法系的“免受雙重危險原則”都要求檢察機關不得對被告人的同一行為重復追訴。盡管一事不再理原則本身更多地強調國家司法裁判權的自我節制和法院裁判的權威效果,以防止因為對同一行為再度審理而作出與前次裁判相矛盾的新的裁判,從而維護國家司法權的威信,保證法秩序的“安定性”,但是應當看到,世界范圍內保障人權的呼聲日漸高漲,程序正義價值日益受到重視的今天,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價值取向也在發生變化。法院作出的準予撤訴是程序性的裁定,但檢察機關以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為的重復起訴與一事不再理的精神實質是相違背的,實際上是為了追求一個實質真實而對被告人人權的極大輕視。
因此,檢察機關撤回起訴后,不能以任何理由再次對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為進行刑事追訴。這也是刑事訴訟法上追求實體真實與正當程序之間選擇的結果。選擇保障被告人的人權,體現正當程序的意義,必然可能犧牲一部分實體真實。
在撤回起訴的效力上還存在的另一個問題是,在法院作出準予撤回起訴的裁定后,撤回起訴的效力是否等同于不起訴的效力,是否有必要對被告人作法定不起訴的處理。如前所述,在是否準予撤訴的問題上檢察機關只有請求權,其要受到被告人和被害人意見的左右,而法院的準予撤訴的裁定是最終產生撤訴法律后果的,即根據法院的準予撤訴的裁定就足以確認被告人是無罪的。公訴一旦撤回,刑事訴訟程序即告終結。因此沒有必要再由檢察機關作不起訴的決定。法院的準予撤訴的裁定作出后,被告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對扣押、凍結的被告人的財物應當解除扣押、凍結等。實踐中,有些檢察機關在案件撤訴后,長期“掛案”,甚至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自行偵查,部隊被告人無罪處理,扣押的財物長期不予退還。這些做法都反映出對撤回起訴在法律效力上的有意無意的忽視,嚴重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綜上所述,對公訴案件的撤回起訴的含義應由全新的認識,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解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復追訴問題,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
注釋:
①陳瑞華 《刑事訴訟中的重復追訴問題》《政法論壇》2002年第2期 第128頁。
②同①
③楊明 《缺席審判》
④龍宗旨《刑事審判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1月版 第337頁
⑤林勁松《論撤回公訴》《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3第11卷第64頁。
⑥同①第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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