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廣東長昊律師事務所 ]——(2017-1-9) / 已閱12050次
導讀:
被告陽某、賀某原在永州市GG絡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任淘寶店客服,熟悉和掌管公司內部客戶信息。兩被告離職后自立門戶,成立與原公司的業務性質相同的WW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并將原公司的客戶發展為自己的客戶。原公司GG網絡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因此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兩被告侵犯了其商業秘密,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賠償原告方的經濟損失267,120元并公開賠禮道歉,消除不良影響。日前,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了原告GG網絡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詳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永州市GG網絡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成立,主要從事經營淘寶網店客服代管業務,為淘寶網店提供售前、售后客服服務。2013年6月份,被告陽某到原告公司上班,2013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任命被告陽某為客服部白班組長。2013年10月,被告賀某到原告公司上班,為原告公司的普通員工。原告方與二被告未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也未就保密事項和競業禁止事項作出約定。被告陽某、賀某于2014年3月15日從原告GG公司離職。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與匡某、唐某共同設立了永州市WW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由匡某擔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5日,永州市WW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進行了變更登記,由賀某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某、唐某退出,不再是該公司的股東,該公司的顯名股東只剩下二被告。在永州市WW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GG公司的客戶成為了WW公司的客戶。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本案中,原告方的客戶信息資料不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條件,原告所謂的“客戶信息資料”僅僅是指客戶名稱及聯系方式,這些客戶信息資料通過利用互聯網等方式可以查找到,且這些客戶為了獲得更優惠的價格和更優質的服務,往往會主動與其他公司聯系,對比服務的價格和質量,這些都客觀上決定了原告的客戶名稱和聯系方式等信息處于公眾知悉狀態。同時,原告方并未對其客戶信息采取相關保密措施,原告公司的員工可以輕易地獲取這些客戶信息資料。因為原告方的客戶信息資料不屬于商業秘密,故二被告拉攏原屬于原告公司的客戶并以永州市WW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與其簽訂代掛客服服務協議的行為未侵犯原告的商業秘密。據此,法院一審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律師評析:
在實踐中,許多企業往往并未對保護商業秘密引起足夠的重視,一旦商業秘密泄露,則企業將會產生巨大的損失,為避免這種悲劇的重演,本律師建議日后企業應當采取正確的方式保護商業秘密。
對于上述案件,本律師建議,若企業要成功維權,首先需舉出充分證據證明自己對商業秘密的權屬,一是企業主張的客戶信息是否為商業秘密;二是企業主張的客戶信息是否符合商業秘密構成要件。
一、企業的客戶名單是否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條件且客戶與權利人形成了長期的合作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客戶名單能否構成商業秘密,是一定要完成從普通到特殊的轉變的,即權利人所主張的客戶名單不僅僅是一個聯系電話,而是多年交易保留下來的記錄,是經過長期與客戶交流與溝通后,對客戶的交易習慣、要求匯總后形成的能區別于公知信息的深度的特殊客戶信息。
一般來說,客戶名單要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條件,則首先是公開渠道無法獲知的,則權利人在主張權利時需要提供一些深層次的信息,不僅僅是聯系電話,還要客戶喜好、交易習慣、成交價格等內容存在;另外,本案權利人的交易的特殊性即在于“線上交易”,即客戶只是通過淘寶網頁搜尋到需要的商品而與之交易,若權利人的服務及商品具有“不可替代性”,即客戶已與權利人形成長期合作關系的前提下,被告自立門戶而“挖”(請注意,一定有“挖”的情形存在)走客戶的情形存在時,則有可能侵犯商業秘密。
二、商業秘密構成要件包括“不為公眾所知悉”、“價值性及實用性”和“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大要件,權利人應當如何舉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客戶名單滿足這三大要件呢?
上文已對“不為公眾所知悉”進行闡述,此處則不在累述。
“客戶信息”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效益,使企業營業額增加,因此已經符合“價值性及實用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保密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在認定權利人是否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之時,會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般有下列情形的,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圍,只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
(二)對于涉密信息載體采取加鎖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志;
(四)對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碼或者代碼等;
(五)簽訂保密協議;
(六)對于涉密的機器、廠房、車間等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確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因此本案的權利人若是能從上述方面證明采取了保密措施,案件才能有勝算。
編者注:本文摘自廣東長昊律師事務所,轉載請注明出處。廣東長昊律師事務所近年來辦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并創辦了商業秘密專業律師網(www.gecourt.com);歡迎咨詢與交流,郵箱:ss531535179@163.com, 電話:13808805110